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19修正)

作者&投稿:羊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实行先规划后建设;

  (二)节约、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布局;

  (三)建筑设计应当安全、适用、经济、美观,体现村居地域特色,鼓励采用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

  编制和修改村庄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规划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由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免费向村(居)民提供。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未利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鼓励交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也可以由村(居)民自建。第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不得建设低层联体式或者单户独院式住宅。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小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用地安排、行政许可等方面给予便利。第八条 城乡规划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城乡规划执行;尚未编制城乡规划或者已经编制城乡规划但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技术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划技术指标执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容积率:不大于4.5,且不小于1.5。

  2.建筑密度:不大于40%。

  3.绿地率: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确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不小于15%控制。

  4.停车率:不小于12%。

  5.建筑间距:主朝向间距单方按建筑物高度的0.3倍退距,并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住宅建筑间距的计算方法执行;次朝向间距按照《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住宅建筑间距退距的计算方法执行。

  6.其他规划技术指标按照城乡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二)村(居)民自建农村村民住宅的,其规划技术指标为:

  1.建筑层数和层高:建筑层数不大于6层;建筑层高首层不大于4.5米,其他层高不大于3.5米。

  2.建筑间距:新安排宅基地应当按要求预留消防通道和建筑间距,建筑主朝向间距不小于6米,次朝向间距宜不小于4米,在采取防火分隔等消防措施的基础上次朝向间距可适当减小;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的,应当采取防火分区等补救措施满足消防要求,每栋建筑应当至少有一侧设置供消防车通行、停靠的消防车道。

  3.临村民住宅区小区路及组团路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2米,临40米以下城市道路(含绿化带)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4米,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含绿化带)的住宅退让道路红线应当不少于6米,并满足与相邻建设用地的间距。在原有宅基地上建设,无法满足上述条件的,住宅建筑结构及施工范围不得突出相邻道路(含绿化带)红线,并满足与相邻建设用地的间距。

汕头自建房限高新规~

法律分析: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根据市政府的部署,汕头市城乡规划局牵头各区县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房产管理局、汕头供电局、市自来水总公司等部门,对2014年12月1日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形成《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修改稿)。目前,《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修改稿)(《下文简称《管理办法》》)正在征询公众意见。
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第三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所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计容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净(实)用地面积的比值。第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并负责市区(濠江区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南澳县、濠江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各功能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提出或者修改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规划技术规范,提出或者修改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三十天以上,经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依据:

  (一)因国家、省或者特区重点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小于二公顷的政府储备土地;
  (四)建设项目的用地小于二公顷,且建设项目周边片区已经建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能够满足需要的;
  (五)仅涉及修改单条支路走向、宽度或者单个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等内容的;
  (六)修改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容积率的,或者将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调整为其它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类用地划拨前需提出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所在区域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简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等规划和特区的规划技术规范提出规划条件,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提出意见,经规划委员会或其策略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第七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需对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调整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再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办理调整使用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第八条 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需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业、物流仓储、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的容积率进行修改或者将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调整为非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但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并将调整内容纳入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就拟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并将拟调整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建设用地现场公示十天以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二)专题论证同意调整内容且公示没有合理异议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出具规划条件;专题论证有不同意见,或者公示反对意见强烈,或者公示反对意见具有合理性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需要调整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容积率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或者需要收回(收购)土地使用权的,不予办理。不予办理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予批准调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2019修正)
答:第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按照适度集中布局的原则实行规划管理和用地管理,并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但使用原有宅基地(含本办法施行前已分散布局的宅基地,下同)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除外。在城市(镇)规划区外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或者使...

...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
答: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用地和建筑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

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应特区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向城市过渡的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村民个人(含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需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均...

汕头自建房限高新规
答: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房产管理局、汕头供电局、市自来水总公司等部门,对2014年12月1日施行《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进行修改,

汕头经济特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
答:特区范围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第三条 [特定区域]特定区域是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作特殊规定的地区,包括中央商务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滨海滨河...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
答:第七条中的“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三、《汕头经济特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一)第十二条中的“十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中的“二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个工作日”,“五个工作日”修改为“三个...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1年5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
答:二、《汕头经济特区旅游业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劳动力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汕头经济特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条例》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1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答:前款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私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违法私房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原村民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所建违法私房符合一户一栋原则、总...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
答:(六)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二、《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办法》(珠海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