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却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第二章 公路建设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 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发挥高速公路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必须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公安机关是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对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依据高速公路的养护标准,加强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六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其他经批准的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必须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必须设置红色警视信号。养护、维修及其他作业的车辆,机械必须开启黄色示警灯或者设置作业标志。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必须按设置的标志运行,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第七条 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高速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者修复高速公路,保证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种植作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水、灌溉、养鱼;
  (五)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挖砂采石、压缩或者拓宽河床、进行水下爆破;
  (六)在高速公路中大型桥梁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修筑堤坝;
  (七)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洞口两侧影响隧道安全的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八)在桥梁(含跨线桥)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
  (九)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十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立交匝道、连接线、服务区、停车场、收费站边沟外缘以外50米范围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第十一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第十二条 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第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向车外滴漏、流淌、散落任何物品。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的车辆,必须停到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报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故障车辆拖到就近停车场或者服务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公安机关制定。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高速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根据实际需要组建高速公路应急救援队伍,配备适应抢险救援需要的设备及物资,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现场应当设置红色警示信号。养护车辆、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设置的标志通行,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不得侵扰作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制定高速公路养护维修计划,定期分析高速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等路况数据,并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限期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道路,保障安全畅通。”五、将第八条与第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条,修改为:“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设置破坏物、障碍物阻碍车辆行驶;

  “(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未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三)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客车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场以外上下乘客;

  “(四)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载货车辆在高速公路路面上装卸货物;

  “(五)在高速公路用地两侧500米范围内焚烧物品;

  “(六)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七)除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故障外,在隧道内以及桥梁等构造物上停车;

  “(八)其他危及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的行为。”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涉路施工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给予修复。”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50米。

  “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八、将第十四条与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相互通告,并及时赶到肇事地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现场、疏导交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勘查路产损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涉及路产损害的,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执行交通治安管理、抢险救援等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抢险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可以使用应急车道;其他车辆除因故障、事故等紧急情况外,禁止在应急车道内违法行驶、停靠。正常通行车辆遇前方交通堵塞等情形时,应当在行车道内依次排队等候,排在最后的车辆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禁止在应急车道内排队等候。”

大连市道路大型物件运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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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道路运输条例(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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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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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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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规定公路控制区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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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19
答:第一条 为加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保障公路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货物运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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