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作者&投稿:倚侍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渝府发〔2008〕4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主城区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次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至2737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三类地区(都市区:2737平方公里至5473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2.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农村房屋、青苗的补偿标准分别按附表2、3执行。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附表4、5执行;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采取综合定额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综合定额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式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3.住房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本区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原则制定。

  各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应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2008年1月1日后,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

  主城区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确保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和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政策,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调整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时,被征地农户的承包耕地被征收后,其剩余的耕地面积以户为单位计算人平不足0.5亩的,除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农转非人数外,被征地农户可以户为单位另行申请增加农转非人数,直至该户剩余耕地面积达到人平0.5亩以上为止。被征地农户未申请农转非,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应调整其承包耕地。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因住房被征收并拆除的,被拆除户可申请以户为单位全部农转非。
  三、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

  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审批土地时征收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费(以下简称征地统筹费)。征地统筹费按土地面积收取,对经营性用地(含存量国有建设用地)、城镇发展用地按照主城区每亩3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每亩2万元的标准收取;对新征工业用地按照主城区每亩1万元,其他区县(自治县)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

  征地统筹费计入土地成本,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取,作为市级专项收入,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统筹调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四、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各区县(自治县)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可参照《中共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应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六、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所属行政区域(含北部新区)。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原渝府发〔2005〕67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8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九、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1.主城区农村征地土地补偿费区域分类表(略)
  2.主城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3.主城区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4.主城区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5.主城区征收土地构(附)着物土地补偿标准
  重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表2:
  主城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结 构

  类 别 房 屋 结 构 补 偿 单 价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钢砼结构 300―330 285―315 270―300
  砖混结构 砖墙(条石)预制盖 270―300 255―285 240―270
  砖墙(条石)瓦盖 240―270 225―255 210―240
  砖木结构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210―240 195―225 180―210
  砖墙(片石)瓦盖 180―210 165―195 150―180
  砖墙石棉瓦盖
  (含油毡、玻纤瓦) 165―195 150―180 135―165
  土墙结构 穿逗、土墙瓦盖 150―180 135―165 120―150
  石棉瓦、玻纤瓦盖 135―165 120――150 105―135
  简 易 土墙毡盖(含棚盖) 90―120 75―105 60―90
  简易棚房 45―75 30―60 15―45

  主城区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作物类别 标 准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蔬菜类
  (含经济作物类) 1430――1760 1320――1650 1210―1540
  粮食类 1100――1430 990――1320 880―1210

  说明: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农作物可按照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计算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参照蔬菜类标准执行。

  3.集中成片栽种的经济果树可按照蔬菜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

  附表4:
  主城区征收土地零星栽种树木花草补偿标准
  名称 规 格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果树 移栽嫁接苗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下同)
  直径4―7厘米
  直径7―10厘米
  直径10―13厘米
  直径13―16厘米 株 株
  株 株 株 株 2―3
  20―22

  22―33
  33―55
  55―88
  88―121 2―3
  19―21

  21―28
  28―50
  50―83
  83―116 2―3
  18―20

  20―23
  22―44
  44―77
  78―111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干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香蕉
  (芭蕉) 新栽未结果
  5―10株
  10―15株 株 窝 窝 3―4
  28―44
  39―55 2―3
  23―39
  34―50 1.5―2
  17―33
  28―44 16株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葡萄 新移栽苗
  直径1―2厘米
  直径2―3厘米
  直径3―4厘米 株 株 株 株 2―3
  7―8
  8―12
  12―22 1.5―2
  6―7
  7―11
  11―21 1―1.5
  5―6
  6―10
  10―20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桑树 直径2厘米以下
  直径2―5厘米
  直径5―8厘米
  直径8―10厘米 株 株 株 株 2―3
  4―6
  7―12
  12―23 2―3
  3―5
  6―11
  11―22 2―3
  2―5
  5―10
  10―21 直径1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杂树 直径3厘米以下
  直径3―5厘米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直径15―20厘米 株 株 株 株 株 2―3
  3―6
  6―10
  10―20
  20―33 2―3
  3―5
  6―9
  10―17
  20―29 2―3
  3―5
  6―8
  10―15
  20―26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干果树 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15厘米 株
  株
  株
  8―14
  14―22
  22―33
  7.5―13
  13―21
  21―32
  7―12
  12―20
  20―31 包括核桃、板粟、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16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慈竹
  杂竹等 小笼(20根以下)
  大笼(21―40根) 笼 笼
  22―44
  33―55
  18―39
  28―50
  15―34
  22―44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楠竹 直径5厘米以下
  直径5―10厘米
  直径10厘米以上 根 根 根 8―10
  10―17
  17―28 7―9
  9―16
  16―27 6―8
  8―15
  15―26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凤尾竹 小窝(20―30根)
  大窝(30―50根) 窝 窝 9―15
  11―22 8―14
  10―21 7―13
  9―20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万年青 按窝计算 窝 0.6 0.5 0.4
  花 木 木本花
  草本花 株 株 3.3
  0.6 2.2
  0.4 1.7
  0.3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说明:1.经补偿后的林木花草等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2.集中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可按照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附表5:
  主城区征收土地构(附)着物土地补偿标准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 价(元) 备 注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三类标准
  堡坎围墙
  (含鱼塘坎) 条石
  片石
  砖
  土围墙 立
  方
  米 39―55
  28―44
  35―50
  5―7 34―50
  24―40
  28―44
  4―6 28―44
  18―33
  22―39
  3―5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道 路 水泥路面
  碎石(含条石)
  泥结路面
  简易路面(机耕道) 平
  方
  米
  55―70
  44―57
  33―44

  14―16
  44―60
  38―52
  28―39

  13―15
  40―56
  31―45
  22―33

  12―14 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按照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砖瓦石灰窑 座 4400―5500 3900―5000 3400―45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水井 条石
  水泥
  简易
  机井 立
  方
  米
  个 44―55
  22―33
  9―11
  220―330 38―50
  17―28
  8―10
  170―280 28―40
  11―22
  7―9
  110―220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坟墓 单人
  双人 座
  座 200―220
  310―330 190―210
  300―320 180―200
  290―310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
  地坝 石板
  水泥
  三合土
  土 平
  方
  米 6―7
  9―11
  5―6
  3 5―6
  8―10
  4―5
  3 4―5
  7―9
  3―4
  3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土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粪池贮水池 条石、坚石硬打
  三合土、水泥
  土 立 方 米 28―39
  9―11
  4―6 22―33
  8―10
  3―5 17―28
  7―9
  2―4 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补偿。已按照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水渠 条石、砖砌
  片石(砖、三合土) 立
  方
  米 44―55

  22―28 33―44

  17―22 27.5―38.5

  11―17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电杆 9米以上圆电杆
  水泥方电杆(含9米以下圆电杆) 根
  根 88―99
  44―55 83―94
  39―50 77―88
  33―44 电杆、电线指乡镇以下集体、个人投资的。
  电线 室外照明电线
  动力电线 米
  米 2
  3 2
  3 2
  3
  水管 室外饮水管 米 2.5 2.5 2.5 不含市政管网。
  钢架大棚 钢架薄膜 亩 3300―3850 2750―3300 2200―2750

国土资源部《关于最新征地补偿的通知》~

征地补偿标准是由各地区的不同,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所以国土资源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征收土地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扩展资料
具体标准的制定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参考资料:郑州市土地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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