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作者&投稿:戴翰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省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活动。
  本省辖区内的土地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其设置的土地执法监察队,受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土地监察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置的监察机构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实行业务指导。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人任免须征求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土地监察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应采取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举和控告者不得打击报复。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检查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检查。第九条 从事土地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经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职责是:
  (一)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四)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行为;
  (二)各类用地划分行为;
  (三)占用、征用、划拨、出让土地行为;
  (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行为;
  (五)土地权属登记和发证行为;
  (六)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其他改变土地用途行为;
  (七)土地开发利用和土地复垦行为;
  (八)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农业开发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土地审批手续,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监察机构实地复查,核发《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必须在用地现场公示《用地许可证》。
  《用地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期间的土地使用面积、位置、界限、用途和地价进行检查。
  土地使用者在工程建设和土地开发竣工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者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通知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为其办理有关的审批用地或者土地登记手续;
  (六)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帐户。

黑政发(2014)34号文件全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4〕3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4年12月18日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
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经市(地)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同时报省政府备案,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
当地政府要根据当地城镇社会保障水平,统筹考虑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问题。当地政府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测算的额度将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单独计算。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
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应给予补偿。
青苗补偿标准由市(地)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农业生产水平、农产品物价水平等情况的发展和变化组织制定,报省政府备案。
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
对市(地)、县(市)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应及时组织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等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需要在城镇落户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在城镇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第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拨付等项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对征地补偿费用发放不到位的,或者社会保障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强行征地。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创造条件。用地单位应尽可能设定和安排一定岗位,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机动地调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机动地的,可与自愿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农民置换土地。
第二十二条 当地确实无力为因征地而导致全部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及接受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安置单位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面积达不到安置一个人口数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助安置的办法,将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个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自愿自谋出路不再要求其他途径安置的,可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的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农业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监督,保证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足额发放到位、安置落实到位;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
对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况办理:
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
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
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强征地事务工作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加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前的宣传组织工作,公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做好群众解释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涉及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黑政发〔2011〕51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08]101号
  颁布时间:2008-12-22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农村征收土地制度改革,完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机制,规范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实行征收土地补偿同地同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本办法所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是指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及当地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直接用于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征地区片原则上以行政村为基本单元进行划分,区片边界原则上应当与村行政界线相协调。

  第四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组织测算编制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区域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平衡,呈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实施。

  第五条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公布本市(地)及所辖县(市、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公布内容包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实施的时间、相关要求等,并于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省政府备案,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实施,要严格执行,不得擅自降低。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土地供求关系、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等情况的发展变化,每2年至3年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测算调整一次,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即征地补偿费,根据当地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和征收土地面积进行核算。

  第七条 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在支付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用后,70%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30%用于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安排基础和公益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和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助等。征地补偿费用不能满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住房及社会保障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册农业人口并依法享有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

  第八条 被安置人员数量即征收土地需要安置的被征地人员数量,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的人均耕地数量确定。被安置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收的被征地农民中来确定。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有青苗或附着物的,对青苗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青苗的补偿费可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至6%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村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和住房安置,或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作出具体规定。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依法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抢种、抢栽、抢建的青苗或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0%给予土地使用权人补偿,使用期为2年的,按20%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按照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审定批准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

  第十二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及时组织财政、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和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需要转为城镇户口的被征地农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城镇户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保障范围。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根据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名单,及时办理参保手续。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服务体系,将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政策延伸到被征地农民。

  第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将征地补偿支出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预算。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筹集、划转、拨付等项工作,确保保障资金及时到位,逐步建立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将征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拨付到社会保障、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具体名单,并进行补偿安置登记,通过发放记名银行卡或者一折通等方式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减少中间环节,防止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办理被征收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对征地补偿费用不到位的,或者社会保障措施未落实的,不得强行征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免费向被征地农民提供有针对性的劳动就业技能培训,为用地单位吸收被征地农民劳动就业创造条件。用地单位应尽可能设定和安排一定岗位,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年限应不少于3年。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地农民不愿意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并且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机动地的,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可用机动地调剂,征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机动地的,可以与自愿接受征地补偿安置的其他农民置换土地。

  第二十二条 当地确实无力为因征地而导致全部失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民及接受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等安置单位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统一组织,实行异地安置,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安置被征地农民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面积达不到安置一个人口数量要求的,可以采取货币补助安置的办法,将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的补助费支付给个人;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后,自愿自谋出路不再要求其它途径安置的,可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将用于安置个人的补助费用支付给个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地补偿费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及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市(地)、县(市)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劳动保障、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和监督,保证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用足额发放到位、安置落实到位;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理使用土地补偿费。对截留、挪用、占用或延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构成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2008年12月31日以前(含2008年12月31日)报批征收土地的,按以下情况办理:已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的,征收土地补偿按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组织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报批前期工作程序、并已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原则上按照报批的征收土地方案落实。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前期工作程序,但尚未呈报省政府或国务院进行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审批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征地机构,加强管理,完善征地工作制度,加强征地事务工作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做好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要加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前的宣传组织工作,公开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做好群众解释工作,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城乡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涉及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补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改)
答: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

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答: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编制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 ...
答:(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 ...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
答:(一)《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二)《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三)《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四)《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一)耕地保护情况;(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

2020年云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答:(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