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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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依法用于农业的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和“四荒”等其他土地。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
(五)承包程序合法;
(六)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第六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个人和单位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方。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予以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九条 未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从事林果业、牧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 禁止弃耕、撂荒承包耕地。
弃耕、撂荒一年的,发包方应当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并监督、指导其耕种。连续两年弃耕、撂荒的,发包方应当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并向承包方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或承包合同约定执行。收取的荒芜费计入公积金。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除法定事由外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发包方对依法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生产周期没有结束,不能及时收回的,待本生产周期结束后再收回。
依法收回的承包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在此之前参照机动地管理。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流转业务指导和服务。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承包方同意,不得强制租赁承包方的承包地再进行转租或转包,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流转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义务能力,致使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和占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土地是指乡(镇)、村、组(社)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四荒”。
  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开发利用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第四条 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组(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归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土地,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第五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公正;
  (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开发、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资源;
  (四)有利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流转。第六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营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第二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团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团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第九条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第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发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二)按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三)保护土地及设施;
  (四)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承包费。第三章 农用地承包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农户承包集体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承包户内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减少人口不减少承包地。第十四条 承包方全户农转非、全户户籍迁出和全户消亡且没有农业户籍法定继承人的,发包方应当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纳入机动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将承包地转让的,发包方应当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按机动地标准收取费用。原转让合同即行解除。第十五条 承包方之间自愿协商串通承包地的,应当签订协议,报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集体经济组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按照基本等质等量的原则,可以与承包方协商串换承包地。第十六条 机动地面积一般不得超过耕地总面积的5%。
  机动地主要用于国家征地、农田基本建设、新村建设、公益事业建设、集体办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补给。
  机动地的发包方式、收费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者组(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确定。在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权。
  机动地发包收入在支付相应的农业税、村提留乡统筹费后,全部计入机动地所有者村或组(社)的公积金。
  机动地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属于村、组(社)所有的机动地,应当分别归村、组(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吉林省废止了已经实施5年的《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重新颁布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条例明确了仲裁是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方式及相关程序,这是新条例的亮点之一。 当前,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途径有4种:信访、行政裁决、依法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从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看,信访力度不够,多表现为久访不决、民事诉讼成本高、时间长;而仲裁则是快捷、有效、便民利民的好方式。仲裁尊重了农民意愿,因而有利于仲裁决定的执行,有利于农民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缓解了各级政府的信访压力,改善了干群关系,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为此,新条例在纠纷处理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申请、受理、开庭、裁决、执行作了明确规定。 新条例还加强了对机动地的管理。当前,农村中对机动地的管理很不完善,在适用上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这是农民反映的焦点问题,也是农民上访的重点。因此,新条例对机动地的发包程序、发包方式、发包年限、发包收入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等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吉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农委主任王守臣就《条例》的有关问题的答问 新华社记者:新条例对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做了哪些规定?王守臣主任: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大多是历史遗留问题,一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从有利于农村稳定,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角度出发,条例为此作了三项规定。一是自《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订草案)》颁布至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前,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权的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归还的不再返回。二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乡、村及其他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应当退还;暂不能退还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当地机动地承包收费标准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费用。已经造林的,收费标准、办法由双方协商确定。三是《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以前,敬老院、学校、卫生院、农科实验等公益事业占用集体土地和行政事业单位建办公用房占用集体土地的,可以继续使用。吉林日报记者:《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已经实施五年了,为什么还要重新制定《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王守臣主任: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建设。1999年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五年来,全省各地在《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执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很大成效。条例在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规范土地承包经营管理,调处土地承包纠纷,保障土地承包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当时这部条例是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管理的首部地方性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尚无上位法可遵循,受到当时立法背景的制约,某些条款不尽完善,致使在贯彻实施中遇到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特别是随着国家农村经济体制和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入,农业、农村经济政策的调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与实施,原条例中的个别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相悖,一些条款与国家现行的农业与农村经济政策不适应。另外,在实际工作中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因此,重新制定条例显得尤为必要。东亚经贸新闻记者:新制定条例的法律依据和坚持的原则有哪些?王守臣主任:新条例的制定主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吸收了兄弟省《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和我省现行土地承包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与经验。在制定新条例时主要遵循了下列原则:一是有利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二是进一步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三是上位法已经有明确规定,条例中不再重复累述。四是紧密结合本省实际,使条例具有可操作性、针对性,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巷报记者:新条例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哪些规定?王守臣主任:近年来,我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问题比较突出,具体表现在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对象不明确,流转合同不规范。有的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流转,口头协议;有的流转双方虽有书面协议,但不规范;有的承包方把地交给村委会发包几年甚至十几年;有的地方甚至存在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承包方流转承包地等现象。由于上述原因,给我省“一免三补”政策实施带来很多问题,增加了工作难度,产生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为了避免矛盾和纠纷的产生,新条例就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程序、流转合同的变更及效力进行了规定。同时,还就如何引导和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实现土地规模经营进行了规定。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上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流转程序上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转让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1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申请人,逾期未送达的,视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报发包方备案。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我省农村经济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介绍
答: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保障承包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发包方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5年1月20...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解读
答:因此,新条例对机动地的发包程序、发包方式、发包年限、发包收入的归属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生产、公益性占用集体土地等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吉林省政府副秘书长、省农委主任王守臣就《条例》的有关问题的答问 新华社记者:新条例对生产、公益性...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二条 改革土地使用制度,逐步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1994)
答:第十二条 承包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合法收益权,同时承担合理利用和保养土地的义务。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其管理权限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2019修改)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

...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答:《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1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 将《吉林省集体土地...

吉林省农村二轮土地承包细则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