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作者&投稿:栋往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本省档案馆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综合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包括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下同)。第三条 档案馆是地方或部门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第四条 档案馆的基本任务是,集中统一管理分管范围的档案及有关资料,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机密,维护历史真实面貌,积极提供利用,为各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第五条 档案馆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馆发展计划并进行下列工作:
  (一)按分管范围接收和征集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科学地管理档案;
  (三)做好档案的开放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四)编辑与公布、出版档案材料,开展研究工作;
  (五)参与编修史、志以及有关的社会文化活动。第六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提供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档案馆事业的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和解决发展档案馆事业中的问题。各级综合档案馆的经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预算支出科目列入各级财政预算;部门档案馆的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第二章 档案馆工作体制、机构和人员编制第八条 全省档案馆的具体设置,由省档案局统筹规划。第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归口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档案馆的业务工作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第十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的人员编制按照《地方各级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定编。部门档案馆的人员编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制定。第三章 档案的接收与征集第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将分管范围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建立具有地方特色或专业特色的馆藏体系。第十二条 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与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三条 档案馆的档案应当以全宗为基础进行科学的分类、整理、编目以及鉴定、保管、统计等工作,推进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部门档案馆的档案管理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不同的方法。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有符合档案保管条件和要求的库房。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珍贵和重点档案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对已经破损和字迹褪色的档案,就及时修复和复制。第十五条 保密档案、资料的管理、利用和出境,密级的变更和解除,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文史研究馆、纪念馆等单位的联系和协作。第十七条 档案馆经其同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赠送、交换、出售档案的复制件;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与国外组织和个人交换某些历史档案。禁止将馆藏档案及其复制件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创造条件,简化手续,开展档案利用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有效地提供服务。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开辟阅览室、陈列室,应当逐步以重复件、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对珍贵档案,在具有与原件同等法律效力的缩微品后,不再提供原件。馆藏档案不借出馆外。第二十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除少数未解密或尚不宜公开者外,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国防、外事、公安、国家安全和经济、技术秘密、有关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期限可以超过三十年。第二十一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应当将其中控制使用的档案区分清楚,并且做到有章可循,有目可查。第二十二条 国内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经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供利用。第二十三条 对综合档案馆未开放档案的利用,应当制定利用未开放档案办法,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该档案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

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收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市建设档案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适应城市建设的需要。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各级城市建设档案馆(室)为基础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网络,保证城市建设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应当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建立和完善城市建设档案信息网络,将城市建设信息资料纳入收集范围,及时采集、接收、存储、整理。

  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市建设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制度。第七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

  (二)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

  (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空工程;

  9.军民共建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档案。

  (三)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单位(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等单位)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研成果和城市风貌史料。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前款规定的接收、管理的档案材料的具体范围,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九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集、整理,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档案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及竣工所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工程项目前期管理文件材料可以移交副本。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形成的档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履行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义务。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由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齐全。第十三条 各建设单位对形成的城市建设档案,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送外,还应当做好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并由本单位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集中保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第八条 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第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第十一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第三章 档案收集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制定馆藏范围全宗名册。
  专业档案馆、单位档案机构收集档案的范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工作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其档案属企业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经协商同意,综合档案馆可以接收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上述企业档案进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答: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的设置和布局方案,按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并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档案工作人员应遵守...

扬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答: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档案主管部门...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其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等及时向综合档案馆寄送存档。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一)列入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省综合...

档案保存年限规定
答:符合当地人才中心的接收要求。综上所述,个人档案,原则上是不能存放在个人手中的,但现在由于种种原因,有时落到了个人手中,但一当有了着落,必须尽快交到单位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修正)
答: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其编印出版的报刊、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等及时向综合档案馆寄送存档。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几级管理
答: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

新修订的档案法规定
答:第十四条 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

...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
答:(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答:(四)负责管理机关的全部档案并提供利用,协助做好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五)负责机关档案信息化工作并统筹机关及所属机构档案信息一体化工作,推动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和电子文件、电子档案规范管理;(六)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和检查,执行年度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几条对归档制度进行了明确
答: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二条 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 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