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食品经营卫生的条例 食品卫生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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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节 食品召回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四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 食品生产
第二节 食品销售
第三节 餐饮服务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
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一般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当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第七条 (科学技术支持)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 (宣传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社会参与)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实行行业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参与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标准体系)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审查合格并准予备案的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第二节 食品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及时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承担召回的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主动召回)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的具体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及时向原负责审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强制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时,应当责令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及时向其报告召回的具体行动情况。
第十六条 (召回行动的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安全食品召回行动的监督,并向社会发布召回的有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各级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含食用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或指引。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报、谎报、缓报。
收到报告的部门,确认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两个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理,防止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四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制度。
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汇总、分析和综合性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工作。
食品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内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平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通报、报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送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检结果前,应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情况、重大活动或重大节日期间的食品安全状况和食品安全警示信息应当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组织统一发布。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要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价、预警和食品抽查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四)不安全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及查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 食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持证生产及其一般生产条件) 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按标准组织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无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管理体系)食品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一条 (原料验收)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禁止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记录)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内容包括:
(一)食品原料进货验收记录,载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购货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载明投料情况、生产工艺参数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载明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检验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载明食品销售对象、数量和日期;
(五)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载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原因和处理措施。
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不得伪造生产档案。
第三十三条 (出厂检验)食品生产者生产的每批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食品标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参考资料:http://www.gdda.gov.cn/SPLFBBS/index.asp?page=6

一.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食品卫生责任人,对本公司食品经营活动过程中各环节的食品卫生负责。
二.实行食品卫生岗位责任制度,各岗位卫生责任制度要上墙张贴。设立卫生管理人,负责落实各项卫生制度,负责本公司的具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的食品索证卫生审核制度。对经营的食品来源严格审核,不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食品。
四.建立健全的食品进货验收管理制度;建立台帐,记录食品进出货情况,对每批食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假冒伪劣食品和不符合卫生标准及规定的食品进入市场。
五.建立日常食品卫生检查制度,对每批食品的进出和贮存过程进行仔细检查,发现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和《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时及时处理。对己流入市场的食品应立即追回,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防止事态的扩展。
六.经营定型包装食品的,所销售的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真实,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经营进口食品,其外包装应有中文标识。
七.切实做好食品贮存卫生管理工作。
7.1食品仓库实行专间专用,食品存放应分类分区、隔墙离地存放,必须有明显标识标示类别、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进库时间等。食品仓库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如杀鼠杀虫剂、洗涤消毒剂等),不得存放药品、杂品及生活用品等物品。
7.2需冷藏的食品须存放于与其包装标签标示的保存温度相应的冷库内,冷冻设施须正常运转,冷库内禁止生熟混放。
7.3食品库房应用无毒、坚固、易清扫材料建成。库房可分常温库和冷库,冷库又包括高温冷库(冷藏库)和低温冷库(冷冻库)。
7.4常温库应设置防鼠、防虫、防蝇、防潮、防霉的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并应经常开窗通风,定期清扫,保持干燥和整洁,清库时应做好清洁消毒工作。
7.5冷库应注意保持清洁、及时除霜;冰柜和冷藏设备必须正常运转并标明生、熟用途,冷藏库、冰柜应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并正常显示。
7.6低温冷库(冷冻库)温度必须低于-18℃,高温冷库(冷藏库)温度必须保持在0~10℃;冷藏设备、设施不能有滴水,结霜厚度不能超过1cm。
7.7冷库内不可存放腐败变质食品和有异味食品。食品之间应有一定空隙,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应分库冷藏。
7.8食品储存要做到先进先出,尽量缩短储藏时间,定期清仓检查,防止食品过期、变质、霉变、生虫,及时清理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
八.切实做好除虫灭害管理制度
8.1、定期或在必要时进行除虫灭害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鼠类、蚊、蝇、昆虫等的聚集和孳生。对已有有害动物产生的场所,采取紧急措施加以控制和消灭,防止蔓延造成污染。
8.2、设置扑鼠图,配备必要的扑鼠设施,每天有专人进行检查并记录。扑灭老鼠应使用粘纸、扑鼠笼、扑鼠夹等,严禁使用鼠药。
8.3、发现有害动物,查明来源并彻底消除隐患。杀灭有害动物的方法必须以保证不污染产品、食品接触面及包装材料为原则(如尽量避免使用杀虫剂等)。只有在其他防治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方可使用杀虫剂。
8.4、使用各类杀虫剂或其他药剂前,做好对人身、原材料、产品、设备、工器具的污染和中毒的预防措施,用药后将所有设备、工器具彻底清洗,消除污染。
8.5、生产作业场所除虫灭害工作不能在生产过程中进行。
8.6、在车间的入口处和车间内设置灭虫蝇灯,扑杀可能进入车间的虫蝇。车间内设置的灭虫蝇灯的位置必须远离生产作业区域。灭虫蝇灯应每天进行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http://www.cnca.gov.cn/cait/flfg/7525.shtml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
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相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食品生产销售者的一般责任)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当生产、销售、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食品,并对其生产、销售、提供的食品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品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消费者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知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
第七条 (科学技术支持)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食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 (宣传教育)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
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工作,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九条 (社会参与)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维护食品安全。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应当建立行业规范,开展诚信建设,实行行业自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挥维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参与和协助政府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标准体系)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建立食品安全标准的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制定和修改程序)制定、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食品相关行业协会、企业及消费者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备案)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地级以上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审查合格并准予备案的企业标准方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本条例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和地方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销售食品。
第二节 食品召回
第十三条 (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及时召回其生产、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承担召回的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主动召回)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主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的具体情况,包括召回的数量、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并及时向原负责审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强制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不安全食品时,应当责令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者应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召回不安全食品,并及时向其报告召回的具体行动情况。
第十六条 (召回行动的监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安全食品召回行动的监督,并向社会发布召回的有关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食品生产、销售者和餐饮服务者应当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食品安全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各级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含食用农产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下同)应当定期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通报。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形势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接到报告或者通报的地方政府应当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必要时发出食品安全预警或指引。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报、谎报、缓报。
收到报告的部门,确认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在两个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理,防止事故危害进一步扩大,并立即向所在地政府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发生情况。
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救援工作,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事故的查处和责任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四节 食品安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信息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发布制度。
各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负责食品安全信息的汇总、分析和综合性信息的发布工作。
各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报告、分析和发布工作。
食品行业协会负责本行业内的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分析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三条 (信息平台)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上发布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息通报、报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报送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检结果前,应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新闻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情况、重大活动或重大节日期间的食品安全状况和食品安全警示信息应当由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组织统一发布。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要求)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公正。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内容)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安全监测评价、预警和食品抽查信息;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四)不安全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及查处信息;
(五)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章 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
第一节 食品生产
第二十八条 (持证生产及其一般生产条件) 食品生产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依法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按标准组织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有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无国家或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管理体系)食品生产者应当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对食品生产进行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一条 (原料验收)食品生产者应建立原料进货验收制度。食品原料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禁止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记录)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生产档案,内容包括:
(一)食品原料进货验收记录,载明食品原料的名称、规格、批号、生产者、供货者、购货数量、购买日期、保质期和储藏或者保管条件要求;
(二)食品生产记录,载明投料情况、生产工艺参数和生产数量等;
(三)食品检验记录,载明食品及原料检验情况和相关检验数据;
(四)食品销售记录,载明食品销售对象、数量和日期;
(五)不合格食品处理记录,载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日期、数量、原因和处理措施。
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食品保质期满后两年,不得伪造生产档案。
第三十三条 (出厂检验)食品生产者生产的每批食品必须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食品标识)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应当真实、清晰,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得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标明受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

一九六四年卫生部关于食品卫生的条例~

论《食品卫生法》需要完善的几项内容
摘要: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实施10余年,做为一名基层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者,在多年的《食品卫生法》执法过程中,感到该法的一些条款中还不够完善,在执法过程中难以操作,现予列出,供参考。
关键词:食品卫生法;需要完善
1 执法的主体不够明晰
1.1 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食品卫生法》的执法主体”,但是2004年中央编办[2004]3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农业、质监、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等部门的职责又进行了分工,在这个分工中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可是在日常工作中,其他几个部门因都有行政许可及检测项目,由于这些项目有一定的收入,大家还能按规定去做,有的甚至抢着做。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职责是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所以到现在很多省市的食品药监部门都没有履行文件中规定的职责。
1.2 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而乡镇卫生院没有设置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资格。由于县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编制不管是法律还是行政都没有明确的人员的配制比例,多数县级人员严重不足,根本无力顾及农村,为农村的食品安全埋下了隐患。
1.3 由于铁路系统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经营时很难做到对内不对外,而且现在的居住区放开,没有明确的单位小区,造成铁路沿线的地方卫生监督机构与铁路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因经济利益互争地盘。
2 管理的条款不够细,难以操作
2.1 第八条的第一、三款都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有防蝇、防鼠、蟑螂的设施;但是现在时常出现顾客投诉菜中出现苍蝇、蟑螂等虫害,却没有处罚依据。对食品经营单位拒绝开展“除四害”活动也没有处罚依据。
2.2 第二十三条规定:“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不得有虚假”,在这类产品的说明书中可以按规定做到;但在电视广告上或厂家直接在影剧院、露天市场进行面对面口头宣传时,却往往夸大其词,误导消费者购买,一旦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消费者就来投诉,而查处又没有依据。
2.3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准入条件是规定的很清楚,但现实中是一些根本达不到准入条件的经营单位。你不许可他也照样经营,特别是夜市食品摊点,设置审批权在城管,如果要取缔非常困难,因为这部份从业人员多是企业下岗的弱势群体,一取缔就上访。
2.4 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范围、标准没有界定,是由法院裁定,还是由监督机构来协调没有明确,给卫生监督机构的日常工作带来不便;因为目前一旦发生食物中毒,在赔偿方面,双方都是来找卫生监督机构协调。
2.5 该法没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法人的信誉责任。如餐馆在发生食物中毒后或发生几次食物中毒后应取消再从事餐饮业的经营资格。2006年卫生部卫监督发[2005]498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但该条款没有规定直系亲属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这里出现的问题是,原本就是夫妻或父子一起经营的餐馆,一旦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只要换另一人来申请,经营照样还是他们,却没有制约的法律依据。
2.6 该法没有规定餐馆等经营单位发生投毒案件,公安部门已立案但案件还没有侦破,在不懂投毒目的的情况下,其场所又要申请继续经营餐馆业该如何处理。
3 处罚设置不合理
3.1 本法规定在没有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中,最高行政处罚就是吊销卫生许可证,而现实情况中,最不怕的就是吊销卫生许可证,因为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只要原来法人的任一家庭成员又可以申请重办。
3.2 枉法对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界定的不清楚。只有第三十九条的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恶意制假,在未造成人体健康危害的行为的,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3.3 案件处罚文书过多,处罚程序过于繁锁,严重影响执法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适用简易处罚程序”。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很少违法行为可以直接使用简易处罚程序。
4 自由截量权过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五条相同。这里的自由截量权过大,不好操作,且易孳生腐败。
针对上述提出的相关问题,建议在修订《食品卫生法》时,本着法律的公平、公正、严谨性强、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原则进行。

食品从业人员树立起食品安全的法治观念,增强守法的自觉性;提高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安全知识水平,增强保证食品安全的自觉性。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适用于
答:(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答:散装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过程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所有经营散装食品的食品超市、商场等销售单位***以下称“经营者”***,但不包括餐饮业和集贸市场。本规范...

gb31621是什么标准
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2015年5月24日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一、范围本标准规定了食品采购、运输、验收、贮存、分装与包装、销售等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要求。本标准适用于各种类型的食品经营活动。本标准不适用于网络食品交易、餐饮服务、现制现售的食品经营活动。二、采购...

食品卫生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应当有相应的消毒...

食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答: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5、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 食品生产经营...

违反食品卫生法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答: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会面临刑事处罚。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

保健食品经营管理条例
答:下文是保健食品经营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保健食品经营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对个人卫生与健康的要求有哪些
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
答:(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