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直顾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
  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卫生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的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属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保证饮用水卫生安全。第二章 供水卫生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水质状况等进行监测,保障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进行水质检测,保障饮用水水源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申请卫生许可。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源防护符合卫生要求;
  (二)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
  (四)配备必要的水质净化设施和饮用水消毒设施;
  (五)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测人员和水质检测仪器设备;
  (六)配备必要的供、管水人员;
  (七)制定饮用水水质消毒制度和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在卫生许可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提出延续许可的申请。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道直饮水和现场制售饮用水参照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消毒设施正常运转,按照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对饮用水进行消毒。第十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并每月向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报送检测资料;无自检能力的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范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结果不符合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以及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的要求。逐步使用技术先进的二次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质量,保障供水卫生安全。
  不符合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其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贮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水质检测制度。每年应当对贮水设施进行两次以上清洗、消毒并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标准。无能力清洗、消毒和检测的,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和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和检测操作规程,清洗、消毒和检测应当制作操作记录。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饮用水水源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城市和建制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泉)等生活饮用水地表、地下水源。第三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下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水利主管部门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并有权检举污染、占用和破坏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应用先进科学技术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对在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规划编制完成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跨行政区的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分别由所跨行政区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第九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基础情况调查和环境状况评价,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污染负荷控制,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核定与补充划分等。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状况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建设、水源保护、水源涵养以及监控设施和应急措施等。第十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应当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需要调整时,分别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参与规划编制的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章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公布和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 城镇饮用水水源地的核准公布,由省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建立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制定工作。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商有关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可以调整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城镇饮用水安全。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办理程序报批。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2015修正)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要求
答:3.3.3有自建集中式供水或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做到:(1)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2)水源的选址、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蓄水池(箱)排污管、溢水管设计和所用材料,必须符合《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生活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3)使用的过滤、软化、...

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恶化及水源性疾病爆发时应采取应急措施,需要...
答:饮用水水质污染或不明原因恶化及水源性疾病爆发时应采取应急措施,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答:(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乡镇自来水可以承包吗
答:以上《管理办法》中涉及到的“个人”,指的是供水单位参与供水工作的人员。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

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答: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为:1.生活饮用水中不应含有病原微生物;2.生活饮用水中化学物质不应危害人体健康;3.生活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不应危害人体健康;4.生活饮用水的感官性良好;5.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答: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对河北省内生活饮用水的安全管理制度,其中包括管控标准及其制定、安全检测、健康教育等方面涉及的规定。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管理制度和标准。该法规明确了生活饮用水中各种污染物质的限值,对水源地、取水口、输送管道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严格依法进行审批管理;(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运营运行监督管理;(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

使用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必须持有( )级别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
答:省级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 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 其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由省、...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