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等五部单行条例的决定

作者&投稿:官法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将档案出售、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二、对《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临时性非林业经营活动,必须按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或者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违反规定运输木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款。三、对《海北藏族自治州畜牧业基础设施管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切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设施效益,促进畜牧业提质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畜牧业基础设施,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用于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各类设施。包括:草场围栏、牲畜棚圈、贮草料棚、鹰架、宣传栏(牌)、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人畜饮水、草场灌溉、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础设施,机械(仓)库及其他畜牧业基础设施。”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设专(兼)职人员”

  (四)将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毁坏青贮设施、注射栏、配种点、草原防火、草场灌溉、人畜饮水、草原生态监测与气象设施、畜牧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设施的”。

  (六)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获得财物的予以没收”。

  (七)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对过错方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四、对《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州、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州、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将第二章章名修改为:“城镇市容管理”。

  (六)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构筑物”“公用”。

  (七)将第十条修改为:“城镇内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及时”修改为“定期”。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庭院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硬化的材料、机具等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覆盖并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及时对出场车辆进行冲洗,渣土清运车辆应当进行覆盖,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降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十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应当报请当地镇人政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应当报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处理场及收集站(点)、污水排放等公共处理设施的管理。”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城镇内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和消毒工作。”

海北藏族自治州档案管理条例(2018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的管理、收集和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使档案工作为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自治州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宗教、生态保护、旅游开发、气象观测、矿产资源保护和利用等活动,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四条 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依法进行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及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支持、指导非公有制企业收集、保存、利用在生产经营、科技开发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

  (五)组织开展档案科学研究、档案保护、档案教育、档案宣传以及培训档案工作人员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工作。第五条 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接收、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现档案数字化,推进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四)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五)配备必需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六)对破损、霉变、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进行抢救。第六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按规定向档案馆(室)移交应当保存的档案。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变更或撤销的,应当在变更或撤销前30日内函告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其依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移交工作,防止档案遗失。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室指定人员,负责对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所属国家机关、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设施,采用先进的技术,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现代化,促进档案的保存和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技改、市政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的档案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

  重点建设项目的验收,重大科研、技改等项目的鉴定时,项目主管单位档案工作机构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档案验收;国家、省级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一、原条例第一条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前增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四、原条例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五、增补一条作为第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自治州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六、原条例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二款。八、原条例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原条例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九、增补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十、增补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十一、第二章原标题“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修改为“自治机关”。十二、增补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十三、原条例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的“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一句修改为“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增补一条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十四、增补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十五、增补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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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实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辖区内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并严格监督执行。”二十、将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将“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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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第三条分三款表述:“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护林活动,实行绿化目标和林木管护责任制。州、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负责协调、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编制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及三江源自然保护区黄南地区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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