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和修改有关条例的决定

作者&投稿:吁种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废止的条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条例》二、修改的条例
  (一)将下列条例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2.《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3.《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5.《海北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十六条
  7.《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8.《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9.《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十四条
  10.《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八条
  11.《互助土族自治县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2.《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二)将下列条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
  13.《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4.《海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5.《果洛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6.《黄南藏族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17.《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8.《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一条
  19.《互助土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0.《化隆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1.《循化撒拉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2.《门源回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23.《河南蒙古族自治县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第一条
  (三)将下列条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4.《海北藏族自治州森林管护条例》第八条
  25.《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二十条
  (四)对下列条例中有关规定作出修改
  26.将《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牧民家庭生活用水以及牲畜用水,月取水量不超过五十立方米的免缴水资源费。”
  27.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28.将《海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第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变通规定》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9.在《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镇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30.将《海北藏族自治州防御雷电灾害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每年的四至五月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三款中的“指令”修改为“指派”。
  31.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
  32.将《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扫除文盲的重点对象是15至50周岁的文盲、半文盲。”
  33.将《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删去第九条。
  34.在《黄南藏族自治州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增加二项,作为第九、十项:“(九)在城镇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畜力车及乘(驮)畜不在规定地点停(拴)放的”。
  35.将《互助土族自治县公路管护条例》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的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以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
 第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工作实行政府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保障畅通的原则。
  “省级、县道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村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养护,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管理、养护。”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路边沟外缘以外的区域。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新建的村道不少于5米。”
 第十七条修改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养护公路,对出现的断路、险路、塌方、积水、积冰路段及时整治疏通。”
  36.将《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管辖的区域为19个乡、民族乡、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依靠科技进步,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大力发展特色农业和现代农业。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农民兼业经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发展经济联合体和各种形式的合作制。”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实行科学养殖,保护和开发利用地方畜种资源,积极推广优良品种,建立和发展畜牧业生产、加工基地。”
  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逐步完善畜禽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草原监理、饲料兽药监察、动物检疫、兽医卫生监督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等畜牧业行业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制定乡(镇)级财政体制管理办法。”
  37.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100米-200米;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米-10米”。
 第九条修改为:“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维修养护经费应当列入县级财政预算。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38.将《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土保持条例》第三条修改为:“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破坏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缴纳水土保持防治费和补偿费。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无故拒缴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9.将《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并依法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对《青海省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遗产地界桩、界碑和安全警示等标识标牌的,由可可西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对《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四、对《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

  (三)删去第七条中的“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审核”。

  (四)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服务指南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五、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修改为“海东市”,并调整至“西宁市、”之后,“各自治州人民政府”之前。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六、对《青海省司法鉴定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七、对《青海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筹集和”;新增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删去其中的“新建”;将第(七)项和第(八)项合并为第(八)项,修改为:“(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四)将第七十六条中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修改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八、废止《青海省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等7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青海省扫除文盲暂行条例(1987年9月17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二、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三、青海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四、青海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条例(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五、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六、青海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七、青海省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1997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八、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九、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4年1月1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十、青海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4月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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