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宗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镇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菏泽市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菏泽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城镇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人民防空、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有关的管理工作。

  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市政设施、户外广告、便民市场、公共停车场、环境卫生等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菏泽市城镇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第二章 责任区管理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容貌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堆乱放、乱停车辆、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法律分析:《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的办法。
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东营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管理体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07修订)_百...
答: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
答:(八)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而造成泄漏、遗撒,机动车辆带泥在市区行驶污染城市道路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

聊城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和县(市、区)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相关活动。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应当包括乡人民政府驻地、新型农村社区和国省道、铁路沿线村庄等。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7修正)
答: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是指:建筑景观、公用设施、园林绿地、广告标志、公共场所和环境卫生等城市容貌方面的管理。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

临沂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实行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四条 ...

破坏外立面属于哪个部门管
答:法律分析:破坏外立面属于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法律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

德州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和乡村范围内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市容整洁、环境优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包括市、建制镇、工矿区,下同)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

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