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钭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评价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背景;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

  (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

  (五)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资源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资源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

  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鼓励、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贷款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

山西省气象局的政策法规~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可以被人类生产和生活利用的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和大气成分等能量和自然物质。第三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扶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政策、措施,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组织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加强气候变化基础理论、评估模型的研究,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和综合调查等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施提供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项目、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领域的自主创新与科技进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技术应用。第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调查结果,开展气候资源评价工作,提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议,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气候资源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第九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编制的背景;(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三)气候资源的特点及其分析评价;(四)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五)气候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障措施;(六)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资源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条 建设气候资源监测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以及资料的传输、储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气候资源监测和资料传输,应当使用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专用技术装备。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气候资源汇交资料的管理办法,实现监测资料共享。从事气候资源监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太阳能、风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太阳能电站和风电场的勘查、选址、建设、运营等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鼓励、支持风能资源丰富地区优先开发利用风能资源。第十六条 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等符合条件的太阳能、风能开发利用项目,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信贷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贴息优惠贷款政策。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人工影响天气机构、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的建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作业。第十八条 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应当配套设计、安装雨(雪)水回收利用设施。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兴建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洪(沥)水。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可能影响气候变化或者直接涉及公众气候环境权益的项目,应当举行气候环境影响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对论证报告的科学性、准确性负责。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第二十一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或者书面评审意见的;(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出具书面评审意见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单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西三面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确需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提前报经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和核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须征得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由省、市(地)气象台负责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第十一条 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第十二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台站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山西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
答: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监测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普查工作,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保障。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太阳辐射、热量、风、云水、大气成分监测站网,组织开展气候资源的多层次监测和可利用资源的评估,为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二...

陕西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满足公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

广西壮族自治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办法(2018修正)
答:本办法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生存和活动所利用的光能、热量、风能、云水和其他大气成分等自然资源。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价和气候可行性论证,发布气候预测和气候公报。有关...

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一章 总则
答:陕西省气象条例旨在规范气象活动,提升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管理能力,推动全省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相关法律,结合陕西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定。任何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及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的各项要求。军队...

陕西省气象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探测、预报和服务活动,提高防御气象灾害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资源的能力,促进本省气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山西省气象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2020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

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答:陕西省气象条例强调了地方气象事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充分重视,依据当地需求制定并执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旨在提升气象灾害防御和气候资源保护能力。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气象台站在履行国家气象任务的同时,必须积极履行地方气象事业职责。这涵盖了气象探测、通信、情报...

陕西省气象条例第六章 气象行业管理
答:陕西省气象条例的第六章专门针对气象行业的规范化管理进行了详尽的规定。首先,第二十八条规定,无论是企业、个人还是科研机构,凡涉及气象探测、预报、服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和相关技术研究的活动,都必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接受行业管理体系的约束。在气象设施建设方面,第二十九条强调了...

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五章 气象灾害防御
答:陕西省气象条例第五章主要关注气象灾害的防御措施和责任分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需组织相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方案,并确保其执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情报报告和成因鉴定,同时指导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包括年度计划的制定和作业的管理实施。在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需遵守空域申请规定,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