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的风险有哪些

作者&投稿:冻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帜特许经营为您解答:
一、行政处罚类
1、不符合“两年一店”的要求、主体不符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对特许人资格进行了规定,要求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下简称“两店一年”)。
第24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过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25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3、未进行信息披露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8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4、未将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5、广告违规等。
二、刑事犯罪
许多特许加盟主体为了扩大自身宣传,以大量虚假内容的“话术”与被害人交流,假借特许经营的幌子,获取被害人的定金、押金、加盟费等,构成刑事犯罪。
三、民事纠纷
从近几年法院裁判文书来看,加盟类民事纠纷具有一些明显的特征:原告以加盟商居多,诉请多为撤销合同、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押金等。在实务中,特许经营类(加盟类)案件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1、合同性质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加盟事项签订合同时,一般不会直接注明“特许经营合同”,常常以“合作协议”、“服务协议”等在形式上进行规避。然而在实际审理过程中,经营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字号、专利、专有技术等专有经营资源中的一个或者多个以合同的形式授权给其他的经营者使用,并且要求该经营者需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此种情况一般会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
2、特许人不满足“两年一店”的要求,能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对“两年一店”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法院的判决来看,“两年一店”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特许人不满足该要求时,可以要求行政处罚,但是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3、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能否要求解除合同或者撤销合同
(1)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导致加盟商无法履行合同内容时,特许人构成根本违约,可要求解除合同;
(2)在订立合同时,特许人未披露相关信息,导致盟商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那么加盟商可以主张特许人的行为构成欺诈,从而要求撤销合同。
(3)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4、签署合同之后,在特许人未违约的情况下,是否一定不能解除合同
在特许经营关系中,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信息不对称,为了保护加盟商的利益,防止其由于冲动签订合同,因此特别给予了加盟商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加盟商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俗称“冷静期”。冷静期并非是固定的期限,考虑是否允许在合理期间内解除合同,应当从冷静期制度的目的出发。
在特许经营模式迅猛发展的时期,不论是特许人还是加盟商,都必须要擦亮眼睛,切勿触碰法律的红线,在“遇事不决”或已经有纠纷时,一定要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订立阶段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是四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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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许经营合同主体方面的法律风险主要由合同相对性原则引发,体现为两点:
      1、签约被特许人身份有问题带来的风险。
      因为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还没有自己的企业,往往以自己自然人的名义与特许人签定特许经营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业务是签完特许经营合同后重新再开设新的企业来进行。
      这样造成的局面是。实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事实上并没有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而实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当事人却没有从特许人处获得合法的经营资源。一旦出现加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尤其是特许人很难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特许人以及被特许人的合法利益
      2、合同在竞业限制条款里设置过多的义务人。
      现实中,一些特许人为了保护自己的经营资源,往往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被特许人的利害关系人也有保密义务,而且从被特许人处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从事相竞争业务。
      比如约定被特许人的股东及配偶、法定代表人及配偶、核心岗位工作人员等人员不能从事该特许经营业务。而事实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这种条款根本约束不到这些第三人。

合同期限方面的风险也有两个:
      一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非被特许人同意,特许人和被特许人首次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如果特许人未取得被特许人的书面同意,而擅自约定期限少于三年的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将不会获得通过。
      二是为了吸引更多加盟商,特许人往往会在合同里约定合同期满后,被特许人享有优先续约权,如果合同满三年后,特许人找到新的更合适的被特许人,就会出现纠纷。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利益纠纷

      合同有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的区分,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文本提供方在未与对方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自行起草并提供统一的合同与对方签署;而非格式合同是指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将双方达成一致的条款临时制作成文本双方签署的合同。
      两种合同形式对双方的法律意义不同,格式文本出现解释不一致时,会做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而非格式合同双方对条款的理解不一致时可以从对双方都公平的角度寻求平衡点进行解释。
      在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是一对多的形式进行招商,往往是提供的格式文本,而且因为加盟商众多,与一个加盟商合同出问题马上会引起连锁反应,其他加盟商也会提出异议,影响正产的经营秩序。

      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往往会设计这样一个条款:“本合同自乙方缴纳了全部加盟费、保证金后生效”。这个条款表面上看对特许人和有利,但仔细推敲却不然。这样约定,对特许人非常不利。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一般是负有为被特许人选址、装修、培训、甚至供货的义务,试想如果特许人履行了以上义务,而最后加盟商(被特许人)不给特许经营费,特许人就不能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维护自己的权利,因为合同尚未生效。
      1、合同签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设置,保持与实际的特许经营者一致;
      2、合同期限最低要求是三年,尽量不要承诺优先续约权;
      3、尽量不要提供格式合同,尽量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当场起草;
      4、合同生效条款还是应该规规矩矩的设置成签订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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