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分析 股份制保险公司从一般公司的治理结构

作者&投稿:善变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财产保险行业经营中面临的风险包括以下几点:
(一)保险业法规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各保险公司根据《反洗钱法》的要求,已经开始相应地制订框架性的反洗钱制度,指导分支机构逐步开展反洗钱工作,但是由于保险法规是以保险业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作为控制风险的准则,即各保险公司主要从控制经营成本和风险角度出发,围绕保险风险标的,按照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标的、理赔案件等方面的不同风险,由相关部门控制业务风险。[2]而反洗钱风险的控制重点在于客户身份识别和资金交易监测,以防止客户身份和资金异常,这与保险公司控制业务风险有明显不同,因此开展反洗钱内部控制存在制度缺陷。
(二)保险公司在业务流程管理上存在漏洞
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主要包括保险展业、业务承保和理赔等。由于我国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市场发展的不健全,保险公司在一些业务流程上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给洗钱分子留下不小的空间。
1.保险展业阶段。保险展业就是保险公司进行市场营销的过程,即向客户提供保险商品和服务。保险展业的方式包括直接展业、保险代理人展业和保险经纪人展业。我国还处于经济转型期,且年轻的保险市场在局部和个别地方由于信用和市场规则的缺失,在展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恶性竞争等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一些新成立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为抢占市场,克服其本身无品牌和实力的缺陷,主动采取“二高一低一扩大”(即高手续费、高返还、低费率、扩大保险责任)的手段拉拢客户;面对这些分支机构的恶性行为,成立较久的保险公司为了保持业务规模以抑制过快的市场份额下降,以免影响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形象,同时为完成上级公司下达的保费收入必成指标,不得不非理性的被迫参与市场的恶性竞争,也采取“二高一低一扩大”的手段,甚至有的业务人员为了拉拢客户公开声明可以帮助客户洗钱,这种恶性竞争的环境导致保险公司在展业方面的管理较混乱,也极大地方便了洗钱分子将其“黑钱”放置到保险系统,完成洗钱过程的处置阶段。
2.业务承保和理赔阶段。业务承保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经审核同意接受的行为。理赔是保险业务流程的最后一个阶段。保险公司应该在核保、合同变更和理赔环节对投保财产价值、投保财产风险状况等信息,以及合同关系人之间的利益方面加以专业控制,进行严格的客户身份识别。但是由于我国保险市场规则的缺失,一些保险中介机构为了拿到佣金和手续费,甚至指导那些达不到资格的投保人如何提供虚假资料以顺利通过审查,这与反洗钱相关规定中要履行客户身份识别的要求相差甚远;理赔时,保险公司为了稳定自己的市场份额,对投保人提出的无理要求有姑息的成分,为洗钱分子“甩干”进入洗钱过程的“黑钱”创造了机会。
(三)保险公司的组织架构、治理结构不完善
从组织架构看,我国保险公司多数实行总、分、支公司管理模式,总分支机构之间通过授权而开展经营活动,这种组织架构本来应该会强化高层管理人员对组织的控制能力,但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和体制机制的不完善以及公司内部现代化管控手段的不到位,还没有形成规范明晰的责、权、利的体系和机制,更没有预警机制和现代化的手段约束基层机构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公司内部上下级机构以及他们的负责人之间存在严重的博弈。[4]从治理结构来看,2006年1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指明了方向,但由于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因素非常多,既包括资本、职业经理人、监管机构,又包括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现状和与保险公司治理机构建设相关的基础设施等,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优化进程相对缓慢,部分保险公司还是存在严重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和关键人模式。[5]在这种情况下,建立并有效实施反洗钱内控体系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三、加强保险业反洗钱的对策建议
保险业反洗钱的主要困境是无约束机制和利益问题,因而要有效地遏制保险业洗钱,相关的监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应通力合作,全面围剿保险洗钱活动。
(一)监管机关:激励与约束应并存
1.加强监管工作。我国已经建立了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监管机关要在这个制度下合理分工、加强配合、互通信息,形成合力。首先,要完善保险市场各项基础性制度。反洗钱各项制度在保险行业的有效实施要以良好的保险市场环境为基础,而保险公司内控制度的健全及治理结构的完善离不开保险监管部门的努力,因此保监会等监管机关要积极制定相关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健全保险业法律体系,确保反洗钱义务能够得到有效履行。其次,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应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200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反洗钱法》,正式建立了我国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制裁、打击洗钱犯罪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了我国全面预防、控制和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形成了一道全面预防监控洗钱活动的反洗钱“法网”。中国保监会也于近日公布了《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导意见(草案)》,明确将反洗钱列入保险公司合规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之一,要求保险机构从事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须向保监会报告,发现涉嫌洗钱的交易应主动向保监会或司法部门报告。对于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来讲,在接受保险机构的大额及可疑交易报告的同时,应加强与保险业监管机关及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便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利用保险机构来洗钱,有效提高反洗钱工作的效率。
2.建立保险业反洗钱利益补偿和利益激励机制。反洗钱是一种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领导的行政行为,其动力主要来自于社会的正义感。反洗钱行为会使反洗钱的积极参加者付出一定的经济或其他成本,而我国又规定罚没收入和追缴的赃款要全部上缴国库。如此一来,保险机构不但失去一笔可观的保费收入,还增加了核保、监管、报告等成本,而这些成本并不能得到直接的补偿,且在我国目前以保费作为保险公司业务评价的体制下,参与洗钱还可增加一定时期的保费。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追求短期利益,会使其乐于看到资金流到自己的手中,而懈于追究资金的性质及来源,不愿去监控资金的流向,更不愿意去建立一套显然要增加保险机构成本但又不直接创造利润的反洗钱体系。所以,有效反洗钱要建立相应的利益补偿机制和完善的奖惩制度,出台一系列政策重奖提供保险洗钱重要线索的人员,同时对合伙造假进行洗钱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员要实行严惩,并建议实行收缴黑钱利益部分返还制度。
(二)保险机构:他律更应自律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险公司除了被动接受监管机关的监管外,更应主动完善治理机制,严格设定内设组织机构的职责边界和议决事议程,提高经营管理层专业化、科学化和规范化的管理水平,建立和实施公司内部总分支机构各类人员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事后责任追究制度。在反洗钱方面,保险公司内部也应该建立并完善反洗钱的内控制度,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程序,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工作机构或者指定其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明确专人负责对大额现金和可疑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等。
2.加强保险中介机构反洗钱的管理。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的中介力量也在不断壮大,现已成为推动保险业务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看到保险中介组织对于扩大业务积极性教育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应注意到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中介机构在展业阶段进行的客户身份识别是保险公司反洗钱至关重要的一步,由于保险中介组织经营目的和价值取向的差异以及人员的良莠不齐,保险公司在充分利用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开展的同时,也应对保险中介组织的业务加强管理,以更好的履行反洗钱义务。
3.完善保险产品设计,提高保险业声誉。在发展业务的同时,保险公司也应不断完善保险产品的设计,对现有保险产品存在的可能被洗钱者利用的漏洞进行监督、预防,制定严密的防范洗钱的处理程序;完善保单条款,如在团险业务中,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并设立不同等级的解约防范措施,杜绝黑钱从保险系统流过;积极研发出更优质的,且能有效预防成为洗钱工具的新型保险产品,增强保险产品的竞争力,提高保险业声誉。
4.加强宣传和培训,提高员工反洗钱意识。保险洗钱猖獗的原因之一是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和基层展业人员更加注重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业务指标完成情况,对于洗钱的危害和严重后果认识不足。《反洗钱法》出台后,仍有许多保险公司管理人认为只要本公司员工不参与洗钱就可以,忽视保险公司被利用为洗钱渠道的可能性。因此保险机构自身要加大对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反洗钱宣传和培训,通过对其职业道德的提升让其认识到洗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一旦曝光会对公司声誉造成重大打击,乃至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进而减少此类情况的发生,认真履行反洗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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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今年初,保监会正式出台《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标志着市场行为监管、偿付能力监管和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三支柱”的保险监管框架初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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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制度中,产权的初始界定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对产权的执行,通过执行,产权才能产生影响资源配置的结果。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随着生产社会化的发展,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资本的不断积累,由资本所有者完全独立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方式越来越受到所有者的能力及专业知识局限的限制。当所有者不能在进行风险决策的同时又圆满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时,就有可能去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执行上述的资产经营的职能,这就产生了委托代理关系。在现代企业中,这种资产权利委托代理关系的实现是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实现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上并非一般的企业管理,而是在公司的法人资产的委托代理制下规范不同权利主体之间责权利关系的制度安排。一、法人产权的实质—法人治理结构命题的提出现代委托代理关系的形成,是以代理关系的收益大于代理关系的成本为前提的。在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控制全相分离的条件下,如何对所有者、经营者的关系进行制度安排,关系到委托—代理关系的发展与绩效。而这在现代企业中是通过治理结构来解决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为基础的法人实体。由于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很多(现代大公司甚至达到几百万人),股份相当分散,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的分离就越来越明显,因而公司并不是由股东直接经营管理,而是通过一系列代理关系和制度安排,由少数人进行管理的,这一系列制度安排就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公司法人产权制度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治理结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企业法人产权制度的组织结构形式,同时,企业法人产权的有效安排又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有效性的基本前提。治理结构命题的提出,根本原因在于现代企业法人产权制度的形成。因为现代企业产权制度是一种典型的关于资产权利的委托—代理制,便有了权利的分离和相应的权利主体多元化,从而相互间的监督、制衡成为重要的问题,因此,理解治理结构首先必须把握企业法人产权的实质及特征。(一)、企业法人产权的本质—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企业法人产权是有别于原所有权但又是从所有权分离出来且有独立意义的有关资产的权利。在现实中,以最典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例,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股东持有;管理权作为经营管理的执行权由经理掌握;董事会的权利既不同于股东的持股权,也不同于经理的管理权,而是一种对整个公司资产组合的支配权;任何一个所有者,作为持股者只能在市场交易中支配自己的股份,但却不能支配整个公司,只有董事会可以支配整个公司的资产。在这里,董事会权利的特点在于他所支配的公司的资产,在所有权上主要并不是隶属于董事会成员的。尽管董事会的成员也拥有公司的股权,因而也是公司的所有者,但整个董事会成员的股份在整个公司的资产中只是一部分,并非全部。在当代股份日益分散的条件下,董事会成员的资产占公司总资产的比重越来越低,但他却可以支配整个公司的资产,因此,所谓企业法人产权便是这种由董事会代表的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二)、企业法人产权具有独立性。企业法人产权虽然属于所有权的一种委托代理权,但一经形成便有其独立性。这种独立性集中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企业法人产权虽然是所有者委托的一种支配权,但他以企业法人为主体,一经形成法人产权便不可以任意分割,即所有者不可凭借所有权去分割企业的资产,所有者作为持股者只能在市场上交易所有权(股权),并以此来决定选择、评价、约束公司的行为,并转移风险,但却不能凭借股权来分割公司法人产权。股票一经售出不可退本,除非公司破产,按照事先确认的法律制度安排对所有者履行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在企业法人产权制度下,所有者一经委托,对大多数所有者来说不可能凭其所有权直接在公司内部监督、支持公司的行为,而只能是在公司外部或委派少数代表来监督、约束受托者。除非持股者作为董事进入董事会,但毕竟是少数,大多数所有者只能通过市场交易,通过股票市场的投票来评估、监督、选择代理者。可见企业法人产权实质上是一种受所有者委托的对他人资产的支配权。在这种委托代理制度下,关于资产权利的职能便发生了分解,权利诸方面的主体相应出现了多元化,出现了所有者、支配者、管理者之间目标、动因、利益、权利、责任的差异,相应的产生了所有权、法人产权、管理权的矛盾因而也就要求相应的治理结构来衔接并规范诸方面的利益关系。二、现代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由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四部分组成。其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并将自己的资产交给董事会托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结构,拥有对高层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及解雇权;股东大会同时选举监事组成监事会,负责监督检查股市的财务状况和业务执行状况;高层经理人员组成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的组成基本相同,只是前者更加复杂、完善,因此,下面就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做具体说明。(一)、股东和股东大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股份(表现为股权)的持有者。股东有在册和不在册之分。在册股东是指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其姓名、住址和简况的股东。非在册股东是指没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进行相应登记的股东。享有平时获得股息的优先权和清盘时优先获得补偿的优先股持有者,通常不算在册股东;普通股持有者依法过户后就成为在册股东。公司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法对公司承担义务和享有权利。股东的义务仅限于就其所认购股份额(即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权利分为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自益权和以自己利益及公司利益而行使的公益权。自益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公益权包括:出席股东大会权、表决权、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在公司内部,一般是通过股东大会进行的。股东大会是指定期或临时举行的,由全体股东组成的组织,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股东大会的权利各国法律一般都有明确规定,一般包括:听取股东大会召集人(一般为公司董事、监事)报告的权利,查核公司各种报告、表册的权利,就公司事务特别是重大事务如任免董事、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的权利等。股东大会一般分为普通年会和股东特别会议两种。股东普通年会是指一年一次必须召开的股东大会。股东普通年会一般是董事会组织召开。股东特别会议是指两次股东普通年会之间不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股东特别会议可以由董事会召开,也可以由法定的特有一定数量股权的股东召开,还可以有由法院根据自己的动议或任何一个董事或一个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动议,发布命令召开。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在开会前送到每个有表决权的股东手里,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视为合法,通过的决议才能有效。(二)、董事和董事会。对于拥有众多股东的公司来说,不可能通过所有股东的定期集会来经营。因而,股东大会只能议事而不能具体管理公司的事务,这就需要股东通过股东大会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有能力的少数代表来具体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些由股东大会选出的代表股东来管理公司的少数人就是公司的董事,他们组成的机构即为董事会。有些国家的公司规定,法人也可以兼任公司的董事,但必须指定一名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作为代表执行董事的职能。各国法律一般规定,董事的人数应在三人以上。按照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董事会是公司最高决策结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代表股东对公司实施管理,因而拥有广泛的权利。主要包括:根据公司章程和内部细则制订公司的经营目标、战略对策和管理原则;任免公司高层经理人员并决定他们的报酬和奖惩;协调公司、管理部门和股东之间的关系。董事会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不得从事公司业务活动范围以外的事;不得超越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决议与股东大会决议发生冲突时,一般以后者为主。(三)、执行机构。公司执行机构由高层执行官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常务董事等),即高层经理人员组成。他们是公司的雇员,受聘于董事会,在其授权范围内拥有对公司事务的管理劝和代理权。高层经理人员,特别是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决议;主持公司日常的业务活动;经董事会授权对外签定合同或处理业务;任免职员并报董事会批准;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业务情况;提出公司年度报告等。(四)、监事和监事会。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是检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和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公司常设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的选择和资格限制与董事基本相同,但一般人数较少。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的权利包括:业务检查监督权;召开股东大会权;公司代表权等。三、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制衡关系首先论述一下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投资者通过认购股票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就开始了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这种相互关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有限责任制度即不管公司的经营由于决策失误造成多大的财产责任,每个股东仅以其出资部分的金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通过有限责任来解决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资产责任问题。第二,权利的合理分配。一是股东有根据一股一票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权利,同时股东又有权随时转让自己的股份。前者称为“用手投票”,后者称为“用脚投票”。下面我们讨论现代公司中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从法律上讲,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信任托管关系,董事会与高层经理人员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一)、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信任托管关系。在法人治理结构中,董事是股东的受托人,承担受托责任,受股东大会的信任委托,托管公司的法人财产和负责公司的经营,这是一种信任托管关系。其特点在于:①一旦董事受托经营公司,就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股东既然将公司交由董事会托管,则不再去干预公司的管理事务。股东可以“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来表达自己的意愿。②受托经营的董事不同于受雇经理人员,不兼任执行人员的董事一般不领取报酬,只领取一定的津贴。③在法人股东占主要地位的情况下,大法人股往往派出自己的代表充当被持股公司的董事。(二)、董事会与公司经理人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在一个信息不完备的经济环境中,代理人并不总是以追求委托人最大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会产生所有者(委托人)和经营者(代理人)之间的激励不相容、信息不对称和责任不对等等问题。由于信息的不完备、不对称又会产生经营者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因此,受托人有必要设计恰当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以获取更大的利益和经济效率。下面我们将分析现代企业是如何实现对经理人员(代理人)的监督与激励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各自追求利益的差异体现在:作为委托人的董事会要求经理人员尽职尽责,执行好经营管理的职能,以便为公司取得更多的“剩余收益”即利润;而作为代理人的高层经理所追求的,则是他们本身的人力资源资本(知识、才能、社会地位、声誉等)的增加以及相应的经济收益。公司将经营工作委托给高层经理人员,根据经理人员的工作业绩(包括公司的盈利状况、市场占有率、在社会公益方面的表现等)对他们实行相应的激励就显得十分重要了。其目的是要高层经理人员采用适当的行为,主观上为自己的利益而工作,客观上最大限度地为了增加所有者的利益,从而实现激励相容。实现激励目标的具体方法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⒈正向激励。即所有者通过董事会制订的报酬制度将经理人员对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转化为对企业利润最大化的追求。公司支付给经理人员的固定薪金缺乏足够的灵活性,不能随着经理人员行为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公司支付给经理人员的报酬还有三种形式:奖金、股权(剩余索取权)和退休金计划。奖金的灵活性最高,它可以根据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而经常变化,但奖金很容易刺激经理人员的短期行为。股权和退休金计划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股权即允诺经理人员的经营业绩与公司股权的持有保持密切的联系,具有长期的性质。退休金计划的目的也在于激励经理人员的长期行为,约束其短期行为。通过调整这三种形式的支付,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实现对经理人员的激励。⒉负向激励。负向激励就是指一种约束机制。由于所有者与经理人员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使得经理人员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通过偷懒或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来实现自我效用最大化。负向激励就是指所有者对经理人员采取的惩罚性约束措施。负向激励首先表现在,在现代公司内部,尽管董事会把大部分的决策管理权授予了公司的经理阶层,但董事会依然保留了对经理人员的控制(聘用与解聘),及决定他们工资水平的权利。其次、高层经理人员还受到众多的市场竞争机制的约束。首先是资本市场的约束,资本市场能对管理层施加压力以保证公司的决策朝着有利于资产增值的方向。资本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给股东提供公司经营的相对清晰的信息,如果公司的股价比不上竞争对手的价格,管理人员的无能或偷懒行为就被反映出来了。这时股东可以“用手投票”或“用脚投票”来表达其意愿,惩罚经理人员。其次,具有无限制转让性的剩余索取权和兼并市场对公司管理也有重要的约束作用。由于剩余索取权是可以自由转让以及是和经营权相分离的,“敌意性”兼并者可以越过现任的经理人员和董事会去收购有多数股权的股票而达到对公司决策过程的控制,使得原公司经理人员失去对公司的经营控制权,从而形成了对经理人员经营行为的有效约束。第三、商品市场的约束。在市场上,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将受到消费者的裁决。倘若公司的产品不能占有一定的市场比例,股东们获得此信息去调查公司的管理情况,并通过董事会对这些经理人员进行惩罚。第四、经理人员劳动力市场(职业经理市场)的约束。在有效的经理市场上,无能的与不尽职的经理人员和责任心强与极高能力的经理人员会被区别开来。由经理人员竞争构成的职业经理市场对经理人员的行为具有自我约束、自我监督的作用,并对其行为的累计结果有一种记忆功能,即无能的或不负责任的经理人员在被解雇后将会发现他们很难再找到如意的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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