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的法律制度 请问这是否属于法律中的预期违约现象

作者&投稿:泰兰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中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条就是对实际违约进行的规定。实际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两者之间的关系,有人认为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具有质的统一性。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一样,“实质二者都是实际违约”。而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形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它们共同构成了中国违约形态体系和内容。”。 虽然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一样,都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及损害赔偿的提起,但两者显属不同的责任形式,它们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的区别:
1、违约时间不同。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要求,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根据大陆法的原理,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来临之前,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也就不会构成实际违约。
2、违约责任的提起时间也不同。预期违约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而实际违约的违约责任可以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提出预期违约要求才会构成预期违约,如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预期违约的要求,就会丧失提出预期违约的机会。
此原则是由英国1855年Averyv.Bowden一案的判例确定的。该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为期45天的租船合同,规定原告应按约定将船开到俄国的敖德萨港口为被告装货。船抵达后,被告因货源不足而拒绝提供货物装船,同时被告建议原告离开港口,由于当时装船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的建议而仍然留在港口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结果在装船期届满前,英俄克里米亚战争爆发,合同因而无法履行。船主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请赔偿,法院认为,在因战争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前被告并未违约,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没有视此为预期违约而解除合同立即行使诉权,相反,他作了另外的选择,使战争爆发前合同仍然为有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合同系因不可抗力的战争而被迫解除。而对实际违约而言,并不存在违约责任提起时间的选择,只要债权人在实际违约发生后的有效诉讼时效内提出请求,其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很有必要分清两者提起时间的不同,否则可能使自己陷于被动。
3、两者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同,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因此讲,预期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最终可能并不产生违约责任。在明示毁约中可以由于债务人撤回毁约的而使违约的责任归于消灭,而在默示毁约中,只要债务人能提供充分的保证,债权人也可以不要求债务人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当事人对预期违约享有选择权,而对实际违约一经发生就成为既定的事实,无法改变。
4、两者的处理方式和导致的后果不一样。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可要求对方提供履行担保,在得到必要的履行担保后,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如对方不愿提供担保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债权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的损失降到最小。而实际违约行为发生后,实际的损失就已经形成,债权人所能做的就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1、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以双方履行债务时间有先后之别为前提,并且只有先履行的一方才能行使;而预期违约则没有此前提条件。不安抗辩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
2、中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规定了四种情形: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而预期违约的理由则不限于此,除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原因可以主张预期违约外,债务人的行为或实际状况及某些外界因素均可以成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预期违约发生的原因外延要比不安抗辩权大得多。
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债务人是否有过错并无关联。大陆法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须财产显形减少,相对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发生符合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债权人就可以提出不安抗辩权。而预期违约一般是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在明示毁约中,行为人直接是主观上不同意履行,其主观过错是很明显的。即使在默示毁约中,行为人也是具有过错的。因为在默示毁约中,由于债务人未提供履约保证则表明债务人主观上也是有过错的。
4、预期违约会导致合同解除或守约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只能是债权人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担保也未履行时有权解除合同,但并不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属于违约责任制度的范围,不安抗辩权属于抗辩制度的范围。抗辩权不可能为权利人提供救济。因此可以讲,不安抗辩权只是一种防御性保护,而预期违约则是一种攻击性保护。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之间还是存在许多不同点:
1、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拒绝履行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而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在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后都可以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根据大陆法的一般观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拒绝履行,只能构成明示毁约。而对于明示毁约行为,如债权人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此时债权就会失去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机会,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间是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的最根本的区别。
2、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对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对于构成明示毁约的行为,受害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选择,受害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毁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对债务明示毁约的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到来,此时如毁约方未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实际违约,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拒绝履行。



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急~~~~

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1 明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对于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非违约方拥有选择权:他可以选择承认预期违约,并立即行使诉权而得到救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而不必坐等履行期的到来;也可以选择拒绝承认预期违约,不理会对方的提前毁约表示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实际履行期到来时,按实际违约得到救济;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或者请求赔偿损失,或者选择实际履行。一旦当事人作出承认对方预期违约的选择,那么如同在实际违约中一样,他享有以下权利:第一,不必再为履行做任何准备;第一,可以预期解除合同并向对方索赔,以减少损失;第三,有权拒绝预期违约方撤消拒绝履行表示。
一旦受损方选择了解除合同,他的选择便是终局性的,并且不能够被撤回。而且其选择结果必须让对方知道,对于其承认方式,可以选择提起诉讼或通知预期违约方承认其违约意图并为相应行为。
在一方当事人预期拒绝履行发生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用语言或行为甚至以沉默的方式表明他拒绝承认预期违约。若对方坚持不履行和约,则待合同履行期界至之后,再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这种拒绝在法律上的效果是:第一,合同继续存在并继续约束双方当事人;第二,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要求债务人赔偿损害或提起诉讼,而必须等到履行期到来之后,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根据实际违约时的损害而要对方赔偿损失。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由基础上的合意,一旦成立即对双方产生约束,一方作出提前毁约的意思表示不能从根本上动摇合同的效力,而导致合同解除。拒绝承认预期违约有效的保证合同作为法律事实的严肃性,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另外,应当看到,不承认预期违约也会给预期违约方带来不利。
2默示预期违约的法律后果
原则上来讲,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是一致的,即非违约方可以接受预期违约而立即提起诉讼而获得救济,也可以对此不理会,等到履行期到来时按照实际违约请求救济。但是,两者又有不同。一方接受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时,其接受方式是通过不作为表示出来的,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到履行期界至前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不会或不能履约而对方又没有任何明确表示的情况下,自己不采取救济措施,放任对方“不会或不能履约”的情形发生,这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发生变化。由于一方当事人只是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且通过不作为表示出来,所以不能产生与接受明示预期违月相同的后果,如解约权、起诉权、不必在为履行准备权,这是因为“预见”是一种可能,实际情况尚不可知。一般情况下,对默示预期违约采取不接受的办法解决。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接受对方的默示预期违约,则要通过“作为”表示出来。即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对方当事人将不会或不能履约且后者并无任何表示时,自己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救济以维护自己的权利。《美国商法典》第2609条规定了两种救济办法:第一,预见方有权要求对方为及时履行提供充分保证,单不能简单地解除合同。因为预见毕竟是一种主观推断,为了准确证实对方是否会违约,必须要求对方就履约作出充分的保证。保证期间为30天。第二,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方利益,减少其损失。[13]我认为这种救济方式是有道理的,因为仅仅是预见违约还不能等同于默示违约,假如债权人在预见违约后即以此为借口而解除合同则会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要求作出履行的保证,只是确定对方是否够成默示违约的重要条件并非真正的救济方式,也就是说,只有在要求对方做出保证而对方在合理的时间内不作出保证时,才构成默示毁约。而救济是建立在默示毁约的基础上的,没有毁约就没有救济。假如对方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履行的保证,我认为,预见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请求赔偿。因为对方不提供保证,则足以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因此,预见方可以以此为理由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请求赔偿。
3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1999年新《合同法》生效以前,对于我国合同法上是否存在预期违约制度,争议颇大。这主要围绕如何解释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对该条规定,到底是属于不安抗辩权制度还是有预期违约的思想在内,我国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认为,17条之规定,显然是参考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他们认为英美法系之预期违约制度较之大陆法系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更为优越,因而主张严格按照预期违约制度解释,并排斥大陆法系旧有的制度。但是我国的债权法及其理论系继授于大陆法系,若是严格的按照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来解释第17条,则势必与我国整个债法理论不协调。另一种解释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该第17条即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因为真正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之一是双方合同之一方当事人依约有先为给付的义务。显然把17条解释为不安抗辩权是不合理的。其实,该17条的规定是大陆法系上的不安抗辩权和英美法系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的混合物。不过,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与英美法系上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较,尚不完整,主要表现在:第一,概念含糊不清。没有明确预期违约的内涵是违反一般合同义务或根本性义务。,也没有区分是预期拒绝履行还是预期不能履行,是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没有明确的内涵。第二,救济方法单一。仅仅规定了“中止履约”这一种救济方式,遗漏了假如出现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为制定法更加应该考虑周密,不能有所遗漏。第三,适用条件太为死板。
1999年生效的新《合同法》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是又不同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省略号)(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看出,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其类似于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制度。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合同义务却违法的作出不履行的意思表示。从拒绝履行的时间上看,拒绝履行有两种:一种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另一种是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届满之前的拒绝履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在时间上的限制同于大陆法上的规定。但是,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仅指明示毁约,而我国的预期违约在形式上和英美法是相同的,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这样,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实际上包括了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实际违约,但因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是不同的,前者以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为原则,后者的责任形态很多,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对预期违约的救济一般采用中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前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前损害赔偿三种救济方式。

合同行为(契约)和违约行为都属于法律事实,因为二者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只是在进一步的划分上,二者属于不同的归属,合同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行为。(需要附带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界定并未加入合法性的考量,所以事实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等,这些都属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据法律规定的要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国内还有另外一种分类方法,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认为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合法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在这种分类中,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只能作为违法行为的子概念,同时不能归类为事实行为。北大魏振瀛教授为代表的则采取前一分类。民法的司考命题人、召集人是李仁玉,其是魏振瀛的弟子。所以你直接按你看的书来答题。我介绍一些背景知识供参考。)
回到你所提出的问题,违约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这样的例子很多。为了方便理解,我还是以一个合同的整个过程来给你介绍一下。 1月1日甲就出售名贵古画给乙签订合同,约定乙2月1日支付货款,甲4月1日交付古画。乙于2月1日支付了货款。
(1)若甲至4月1日拒绝履行(或者交付的古画并非事先约定的古画),这都属于实际违约(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2)若甲于3月1日函告乙,该画不卖了(或者甲于3月1日明确告诉乙已将该画赠与了丙),这属于预期违约(合同法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前者为理论上说的明示预期违约,后者为理论上所说的默示预期违约)。
这是完整的案件事实。逐一分析,甲乙签订合同这一合同行为引起了法律关系的变动(产生了合同债权债务,甲负有交付古画的债务,享有请求乙交付货款的债权,乙负有交付货款的债务,享有请求甲交付古画的债权。因为合同行为才在甲乙之间产生这一法律关系。)而在甲违约(不管是实际违约还是预期违约)场合,因为甲的违约行为,使得违约责任的债权债务发生,即守约方(乙)有权请求甲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得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债权债务发生。在合同签订后,甲能请求乙付款,乙请求甲交画。在违约后,乙请求甲继续交画同时赔偿损失(或者给付违约金)。这两种条件下,债权债务是因为不同的法律事实发生的。 上面案例中的第二种情况就是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在第108条和94条第二项,另外第68条不安抗辩权也吸收了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场合,发生预期违约(在履行期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乙可以在4月1日后5月1日前就请求甲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给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而不必等到5月1日才主张。使得救济更为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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