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0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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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教育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措施,研究解决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学校建设、教师队伍建设、教育教学质量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逐步实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标。第五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并建立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教育教学质量,素质教育实施情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应当作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第九条 义务教育实行质量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义务教育质量进行监测,为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决策依据。第十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捐助义务教育。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二章 学生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免试入学。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到工作或者居住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提出申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学校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工作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第十八条 禁止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专门学校等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维护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禁止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学生参加非公益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的时间是()。
答:【答案】:B 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于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什么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向本级人民...
答: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教育法》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我国教育的基本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它颁布于( )年。
答: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是依法治教的根本大法。《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颁布于哪一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发布时间:1995年3月18日。《教育法》的颁布是关系中国教育改革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的一件大事,对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教育制度,维护教育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加速教育法制建设,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政策,a,是...
答: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修正过吗?
答:教育法是1995年颁布实施的,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进行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一部教育行政法规对吗?为什么
答:【依据】《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法律全文
答: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

教育法中,自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之日怎么区分,急急急
答: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27日,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5年12月27日,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