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鲁虹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第二章 项目立项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第三章 投资计划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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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的审计监督,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第三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的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均适用本条例。
  凡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开支,均应当接受审计该建设项目的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第五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审计管辖范围实施审计监督。
  计划、经贸、财政、规划、建设、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 开工前审计第七条 凡属国家规定实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前,应向审计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内容为:
  (一)是否列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二)建设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当年投入资金是否落实;
  (三)设计编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投资计划批准文件;
  (二)资金来源及资金到位证明;
  (三)建设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第十条 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开工前审计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第三章 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项目开工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审计机关对建设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建设项目准备阶段资金运用情况;
  (二)编制或调整预(概)算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合同标的额和合同履行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与使用的真实、合法情况;
  (五)项目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六)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落实情况;
  (七)依照有关规定采购设备、材料及设备、材料的管理情况;
  (八)项目税、费计缴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设计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
  (二)设计费用收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施工单位预(概)算执行情况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
  (一)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法;
  (二)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收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审计。第四章 竣工决算审计第十六条 实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竣工决算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决算报告,接受审计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未提交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法定职权对竣工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按规定提交的资料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审计完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相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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