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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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为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归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办法,为民政工作的改革开放服务,为国家的安全稳定服务。第三条 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干部职工的义务,每个民政干部职工对失密、泄密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工作人员都了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事项和遵守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和制度。第二章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第五条 《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简称《保密范围》)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国家在民政工作方面的保密规章。各级民政部门日常产生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制品,应与《保密范围》的规定进行对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随着该事项的产生,同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标明。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确定密级的工作,应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领导人批准。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的单位无确定密级权的,应及时拟定密级,依照下列程序上报审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绝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查后转报国家保密局审批;机密级事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审批;秘密级事项,由部各司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报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民政工作中的某些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时,应及时向民政部保密委员会反映,必要时由部保密委员会报国家保密局确定。在未有正式处理意见之前,仍按照原规定的密级执行。第八条 在民政工作中形成的各项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应根据情况变化由确定密级的部门及时变更或解密。各级民政部门应在每年秘密文件立卷、归档时复查一次,作出变更的决定,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第九条 凡是依据原件复制、摘录、汇编的内部文件、刊物、资料和磁带、录像带等制品,不得擅自改变原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需要改变密级的,应报制品单位或上级保密部门批准。第十条 属于国家秘密事项,但因未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而造成泄密,应追究主管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第三章 民政工作的保密制度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的各项保密法规,并结合民政工作的特点,制定出本单位业务方面的保密制度。第十二条 凡从事机要、档案、通讯和管理操作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等涉密事项的人员,应由人事部门严格按照机要人员政审条件选调,条件是政治可靠、业务素质好、忠于职守、保密观念强。人员要相对稳定,发现不称职的,要及时撤换。临时工不得参与涉密工作。第十三条 属于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在制作、收发、使用、复制、摘抄、处理、传递、保存、立卷、销毁各个环节中,具体要求如下:
  (一)国家秘密文电、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秘密文件的管理,应当坚持既利于保密又便于使用的原则。
  (二)凡有复印机、计算机、微机、缩微机、传真机设备的单位,都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使用和管理。传发电报,打印复印秘密文电、资料,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控制复印份数,并视同原件一样管理。密码电报和绝密文件不得复印。
  (三)承办属于国家秘密级以上文电的人员,在文电制作过程中形成的草稿(修改稿)、签发稿、清样,必须根据《保密范围》的规定,在文电稿左上方标明密级及保密期限,送领导审核。各级领导和核稿人员在核稿中,应对确定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把关,由最后签发文电的领导审核批准。
  (四)凡印制秘密文电、资料,应由机关内部单位文印室承担。禁止到无《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营业单位复印秘密文件。严格按照数量印制,不得多印、私留。及时销毁印制中的半成品、废页等。
  (五)凡寄发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密封好,送机要交通部门邮寄,不得通过普通邮政邮寄或托非机要人员捎带。发往国外的秘密文件、资料应通过外交信使传递;来不及通过外交信使或外交信使传递不到的,应向部保密委员会或省保密局申请,办理准允出境证明,并交海关查验后由出国者本人带出。
  (六)秘密文电、资料应存放在安全保密的保险柜内,坚持集中保管,严格运转手续,定期检查、收回,按时归档。私人手中不得留存秘密文电、资料。
  (七)秘密文电、资料严格按照阅读范围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范围。对接触绝密级国家秘密的人员,要严格控制登记备案,尽量减少接触人员。
  (八)机密级以上文电、资料应在办公室或阅文室阅读,不得拿回家阅办。一般秘密文电、资料需摘抄、借阅和外出携带、必须经报部、厅、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办公室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手续。
  (九)领导开会带回的秘密文件、资料,要及时送本单位机要部门保管,不得私自留存和复印。
  (十)机构撤销、合并应将秘密文电、资料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构或其上级主管机构负责管理。
  (十一)因调动工作和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事先要交清内部和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以及记有保密内容的保密本。
  (十二)对不需要归档的秘密文电、资料,应登记造册,经厅、司、局领导批准后由秘书部门统一送交保密部门指定的造纸厂销毁,并指定专人押运和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文件或卖给废品收购站。

和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规汇编 》这本书,作者:民政部法规办公室 编者:民政部法规办公室
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工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信访条例
(199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 自2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行班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22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1999]43号 1999年5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发[1999]25号 1999年10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
国发[1999]23号 1999年11月8日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发[2000]23号 2000年8月24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
国发[2000]30号 2000年10月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办函[2001]1号 2001年1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发[2001]5号2001年1月15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中发[2001]8号 2001年4月2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38号 2001年5月14日
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发[2001]33号 2001年10月18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2]17号 2002年8月22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6号 2002年10月11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2002年11月1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
国发[2003]5号 2003年2月27日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199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
厅办发[1999]3号 1999年4月13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民发[1999]52号 1999年9月2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民发[1999]123号 1999年12月23日
民政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发政工作中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01]71号 2000年2月29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民发[2000]238号 2000年11月1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发[2001]144号 2001年5月30日... +++++++++++++++++++
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涉及民政工作的法律有四部,另有大量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1...
民政工作内容包括那些?: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民政工作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年度民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协...
乡镇民政工作包括哪些: 部分乡镇民政机构还负责残疾人工作、老龄工作、慈善工作等。 本回答由经济...2010-07-14 和...
社区民政工作包括哪些: 法律法规 社会民生 科学教育 健康生活 体育...与民生有关的低保、五保审核管理,医疗救,医...
民政工作服务对象有哪些?: 民政局服务对象有: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研究制定全市民政事业中...
民政部的职责有哪些?: 民政部主要职责: (一)拟定民政工作的基本方针、政策、规章和法律、法规,研究提出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指...
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的通知13、9、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2012-02-03...
民政工作怎么实现"一个希望,三个着力: “一个希望”,即希望我们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保密局第1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第四条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第五条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第七条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八条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第九条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第十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第十一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第十三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第十四条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第十五条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第十六条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第十七条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第十八条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第十九条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第三章保密制度第二十条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第二十一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第二十二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第二十三条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第二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共同商定。第二十六条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第四章奖惩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第三十条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第三十一条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第三十四条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第三十六条《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第三十七条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第三十九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管理,事迹突出的;(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第二十八条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第二十九条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和民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民政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发政工作中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民发[2001]71号 2000年2月29日 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民发[2000]238号 2000年11月10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民发[2001]144号 2001年5月30日... ++++++++...

公司用残疾人可以免税吗?
答:可以的。企业支付给残疾员工的工资可以从所得税中予以扣除,并且可以100%加计扣除,也就是说,你雇用一名残疾员工,就能直接减免所付工资两倍的所得税税费,绝对稳赚不赔。其次,如果雇佣残疾员工超过一定比例和数量,还能享受相应的营业税、增值税的减免优惠。

警力下沉对因工伤残民警有何政策
答:能够评到1-10等级的伤残人民警察,就是“因战、因公伤残人民警察”,经过省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民发〔2014〕101号)执行的。依据以上规定,伤残人民警察和残疾军人一样享受下列优待:1、...

残疾人就业有哪些优惠政策
答:(二)原有福利企业在2007年10月1日前,经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要求重新认定为福利企业的,从2007年10月1日起继续享受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三)原有福利企业在2007年10月1日以后,经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中央关于老退伍军人的生活补助政策
答:核查认定工作过程中需要相关人员填写的表格,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作,但表格内容应包括民政部制发的《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资讯采集表》(附件)中的专案。审定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人员资讯填入《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资讯采集表》,统一录入优抚物件资讯管理系统,与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

国家对涉核退伍人员的补助政策文件有哪些?
答: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 1、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2、对部分参战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发放工作。3、对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

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答:《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实施 《信访条例》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 21 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自2004年6月1...

中央民政部对全国参战老兵有什么新政策 参战老兵的优抚政策待遇_百度...
答:自2017年10月1日起,再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标准,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三红”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基础上提高百分之...

法律咨询?
答:21.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中小学评价与考试制度改革的通知 2002年12月27日颁布 2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推动职业学校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意见 2002年11月29日颁布 23.民政部关于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2日颁布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参战人员怎么认定,参战老兵退休待遇及优抚政策
答:民政部、财政部、劳社保障部、卫部关于印发《优抚象医疗保障办》通知 (民发〔2007〕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社保障厅(局)、卫厅(局)新疆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社保障局、卫局: 现《优抚象医疗保障办》印发给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社保障部 卫部 二〇〇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