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违反售付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行政处分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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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打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 对金融机构违反售付汇管理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根据《外汇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金融机构作出行政处罚。
  对违规行为责任人,外汇局应当建议其所在的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做出纪律处分。金融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给予违规责任人纪律处分,并将处分结果报外汇管理局。第四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二)明知无贸易背景为客户开立信用证的;
  (三)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向客户售汇的;
  (四)无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等值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擅自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六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规定金额的;
  (二)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为客户售汇的;
  (三)售汇后不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者业务章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二次核对的;
  (二)代理进口项下,未按规定审核进口代理协议向客户售汇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金额超比例预付货款售汇的;
  (四)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居民个人办理超过规定限额的因私用汇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下售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违规金额一年内累计在等值1亿美元(含1亿美元)以上的,停止该金融机构经营结售汇业务。第八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或者未按规定核对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进口单位提供的进口付汇备案表,为应凭进口付汇备案表付汇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经办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直至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指使、授意或者明知违规情况不予制止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以上直至行政降级处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严肃金融纪律,惩处、制止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第三条 金融机构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从事帐外经营,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二)业务经办人员对帐外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利率政策和管理规定,擅自提高、降低或变相提高、降低利率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保险公司擅自或变相降低费率、提高手续费标准,对有关人员给予以处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参与决策,授意、指使或组织实施的,对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其他领导成员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参与决策、组织实施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三)业务经办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四)金融机构设立存款单项奖、将存款单独作为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励及其他个人利益直接挂钩,对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五条 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越权批准设立金融机构,对参与决策的机构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一律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六条 金融机构对明知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进行违章承兑、贴现或者保证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参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七条 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开立明知无贸易背景的信用证或违反规定出具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主要领导成员在与决定,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明知违法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第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分业经营管理规定、办理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而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对金融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领导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第九条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以直接或间接方式使资金进入股票、期货市场,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其参与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二)商业银行利用结算渠道故意向证券经营机构垫款、透支的,对银行主要负责人及起主要作用的领导成员给予行政撤职以上处分;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对违规经营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三)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对企业贷款放松管理、失察,造成企业套取贷款买卖股票、期货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第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办理支付,允许单位和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信用卡、银行卡超限额透支套取现金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实施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本身违规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明知是单位公款仍以个人名义开立储蓄帐户办理存款的,对有关人员给予以下行政处分:
  (一)金融机构负责人授意、指使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明知违规情况,但不予制止的,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二)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违规办理的,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违规行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管理,增强领导人员责任心,遏制金融系统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经济犯罪案件,包括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第四条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10万元至50万元损失的(本规定所指经济损失,是指经济案件发生后查实的实际经济损失。下同),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对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造成金融业务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忽视保密工作,不重视保密教育,或者金融业务活动中,泄露国家金融秘密或金融商业秘密的;
  (四)不认真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造成资金、金银或有价证券被骗、被抢、被盗的;
  (五)用人失察或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调整的。
  金融机构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虽未造成10万元以上损失,但影响恶劣,后果严重,或连续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的,其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在工作中具有上述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第五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上一级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负有下列责任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各总行、总公司及主管部门制定的颁布的制度、办法不传达贯彻,致使下一级金融机构未能及时了解和落实的;
  (二)违反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三)对下一级金融机构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力或对管理工作中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未能及时解决的。第六条 金融机构发生特大经济犯罪案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影响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应逐级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总行、总公司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第七条 案件发生后,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不按规定报案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贻误办案时机或影响案件查处的,应从重处分。金融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人通过主动工作发现经济犯罪案件的或案件发生后及时报案,积极采取措施查处,千方百计主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减轻或免于处分。第八条 对发生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查处。第九条 各金融机构要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的实施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答: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附件:关于印发《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0月19日)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机构跨地区证券交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总行制定了《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

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内容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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