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给我们的启示

作者&投稿:廖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冤错案件是刑事司法之殇。
      纵观已被发现冤错案件,在案件类型、冤错案件成因、纠错过程等均存在一定的共性,具有系统化分析的必要性。
      首先,已纠正的冤错案件大多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暴力犯罪,社会关注度高,大多有具体的被害人,案件侦查过程中大多是先确定相关嫌疑人再继续侦查。
      其次,重审的原因大致可分为真凶再现、新证据再现、媒体关注和被告人一方持续申诉等。
      再次,冤错案件主要是由诉讼理念层面、制度层面和技术层面等因素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共性。
      最后,纠错过程均注意妥善处理好舆论问题和被害人安抚问题,在法律框架之内实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其中,主要应关注的是冤错案件的成因及启示。
一、冤错案件的6点原因
原因1:刑事技术落后
      在部分冤错案件中,囿于特定历史时期刑事技术落后,无法从相关材料中获取相关的证据信息,特别是无法充分利用物证所蕴含的证据信息,只能通过获取口供来侦破案件,在某种程度上讲,刑事技术落后是高度依赖口供的因素之一。
      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仅因为死者与呼格吉勒图的血型一致就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证据,违背了同一性原理。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刑事侦查工作的效率和科学性,电子监控、DNA鉴定、乃至大数据侦查模式的转轨等都提高了相关材料的证据利用率,为破解口供中心主义建立了前提条件。
原因2:侦查思维主导刑事诉讼全过程
      侦查思维不同于审判思维,侦查思维强调由人到事,从锁定嫌疑范围、逐步缩小嫌疑可能直至锁定嫌疑人,实质是有罪推定理念,运用的是排除法则。
      而审判思维强调证据为王,不以被告人的品格、动机等嫌疑作为判断是否有罪的依据,要求做到无罪推定。
      侦查思维定势可能导致对经验的照搬,形成在特定定势下的侦查误区,在有罪推定的驱动下,后续的取证工作则主要通过搜集证据来印证这一主张,与该主张无关或相悖的证据材料则视若罔闻,进而逐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更重要的是。这种有罪推定的侦查思维延展、主导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受到侦查思维的影响,在主观认为被告人犯罪的认知前提下,即使案件未达到证明标准也在内心予以补足,甚至裁判者自主为证据缺失等问题找理由。很多情况下,办案人员(尤其是审查起诉的检察官、法官)都注意到了定案证据存在问题,均不敢轻易作无罪判决。
原因3:刑讯逼供
      分析冤错案件几乎都涉及到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存在(或无法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是侦查思维定势下的取证手段,是刑事技术落后情况下获取证据的一种方式。
      一方面,因对人体的摧残而侵犯人权受到谴责。另一方面,可能更受重视的是,刑讯逼供可能损害供述的真实性以导致冤假错案。尤其值得关注的是,部分先证后供案件因刑讯逼供而使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甚至部分隐蔽性证据为证据审查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言,以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获取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形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相对抗的一种顽症。
原因4:证据意识淡薄
      所有冤错案件都有证据意识淡薄的问题,具体表现为将测谎仪结论作为证据、将同监室的狱侦耳目提供的传闻证据作为证据、缺乏必要的审查判断证据的技巧、将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混同等。
      证据是认定案件的核心,运用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是裁判的基本法则。在具体运用时,司法人员综合判断证据的能力不足,对于先证后供、证据之间过度一致、取证过程与口供变化同向变动、翻供等问题认识不足,并且,有时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缺乏深入分析。
原因5:公安司法机关重配合、轻制约
      很多检察官、法官在诉讼进程中都发现了案件存在证据问题,但未能把好关,而是受到有罪推定理念、刑事司法体制、社会舆论等方面的影响,侧重于相互配合,认为否定其他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是不恰当的,未能发挥刑事诉讼纵向结构的过滤、把关功能。
      尤其是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时,在侦查中心主义刑事司法体制下,检法对于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证据难以有效排除,从而导致带病批捕、带病起诉、留有余地的判决。
原因6:排斥律师意见
      诸多冤错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都是武断、粗暴地排斥律师意见。
      即使是一些法律援助律师,在有冤错可能性的案件中均能够尽心尽力地为被追诉人服务,应秉持中立地位的裁判者未认真分析和审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偏听控方意见,无法更全面、准确地审查判断证据。
二、冤错案件的3点应对之策
对策1:牢固树立无罪推定理念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总体上而言,无罪推定理念(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有罪,任何人均应被视为无罪之人/不得认定为有罪)业已得到广泛认同。
      理念的更新与变革是一切制度建构的前提与基础,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并重的理念应得到全面、深入的贯彻。
      尤其是在审查起诉和审判环节,检察官和法官应自觉摒弃侦查思维定势,检察官应恪守客观中立义务,法官应居中裁判,以证据裁判原则为核心落实无罪推定理念。
对策2: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第一,司法程序独立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制度背景是司法程序独立,没有审判独立何谈以审判为中心。
      在特定历史时期,政法委甚至人大都尝试过个案监督、个案干涉,但司法的亲历性内在要求只有刑事司法程序之中的案件亲历者才能准确把握案件的信息资料和来龙去脉,政法委的领导不应当是个案的干涉。
      在司法个案中,党的领导应当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在涉及到冤案平反时政法委则应积极作为,充分发挥其协调作用。
第二,处理好公检法之间的纵向关系
      在刑事诉讼的纵向关系中,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义在于强调侦查、审查起诉服从于审判的要求,以审判的标准参照修正自己的标准。
      公检法的程序递进关系决定了后续的裁判应制约前置程序,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活动以证据裁判原则审视侦查活动,监督其按照合法的方式进行取证;法院享有终局裁判权,在员额制改革背景下,法官更应当中立地、不偏不倚地根据全案证据定案。
第三,处理好控辩审三方的横向关系
      具体到决定案件结局的庭审中,要处理好控辩审三方的横向关系。
      刑事裁判应当中立,注意发挥辩护律师从不同角度提出的意见,以发挥其在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作用。
      一方面裁判应当中立,不偏不倚地倾听检方的意见,也要仔细研究辩方的辩解,避免控辩失衡、庭审流于形式。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辩护律师的重要作用,鉴于精力和立场问题,法官不可能像辩护律师那样以被告人的利益为准则,不可避免地会遗漏部分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因此,重视辩护律师的意见实质上是为公正裁判做信息支持。
对策3:贯彻落实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证据意识应当是公安司法人员的基本意识。
      首先,应坚持证据要件的具体要求。如警犬识别、测谎仪结论虽然在侦破案件中具有指引线索的作用,但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实质是因为不具有证据所应具有的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要注意证据能力问题。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严格排除,对于瑕疵证据要指出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对于狱侦耳目等传闻证据则不应当采纳。
      再次,应审慎、理性地审查判断证据的动态变化和证明力作用。
      最后,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不能因为各种压力而恣意判决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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