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处罚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后能否溯罚厂家 求问工商部门处罚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后能否溯罚厂家

作者&投稿:典修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某县工商局根据抽检结论和相关证据,依法对辖区的一家经销不合格复合肥的销售公司作出了没收库存不合格复合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继而顺藤摸瓜,调查取证,对该批不合格复合肥供应商——该县某复合肥生产公司也作出了行政处罚。该案在两级工商、法院案件研讨例会上曾作过专门研讨。大多法官和工商执法人员认为:权责相当。理由是,生产企业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产品出了厂门,就进入了流通领域,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就有权进行监管。也有个别持异议观念的。认为出了厂门的产品,没有改变所有权性质,不应属流通领域,但一时拿不出权威的理论依据相佐证。此案卷宗后来被省工商局抽阅评比,终以越权管辖为由被定性为错案。一时间,两级工商执法人士相继找出部分法院的若干相似判例提供给省工商局,以达到让其改变观念、将错案重新认定为合法案件之目的。但始终没能获准。 我们注意到,这是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概念理解不清形成的观念问题。事实上,国务院和其他相关机构至今也未有对此类概念的权威的严密释义,致使让很多人形成“产品一出厂门就进入流通领域,就属工商管辖”的错误理念。 近期,我们再回首上述案件,认真学习对照相关规定和论著,与一些资深法律专家作进一步深入研讨,认为省工商局认定该案为错案的定性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工商部门在处罚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后无权溯罚厂家。 第一、是由流通领域的经济意义决定的。国务院的“三定”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监管。这一职能界定,把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督范围确定在流通领域之内。我们认为,工商部门要实行监管职能的到位,就要弄清流通领域的含义。而事实上,流通领域作为一个经济名词已被广泛使用,对其概念的诠释,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权威的定义。从经济意义上看,“流”是指商品的转移。其中,又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转移,转移的目的是实现交换,交换的目的是实现交换双方所需的价值;二是这种转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品的移动。它必须是商品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物品只在生产者手中发生空间的移动,如将产品从车间移至厂外仓库进行仓储;三是转移的对象是商品。在经济学上,只有用来交换的产品才称之为商品。未用作交换,就不属商品。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只有商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与他人交换,即发生了流通行为,才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与此同时,还必须考虑一个“通”字。“通”为通达,到达,是指为实现商品从生产者到流通者的转移,需要经过各个流通环节。一般地说,商品的基本流通环节包括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当生产者将原材料采购进来,加工成产品卖出后,对于购买者来说,可能不是终端消费者,或许是中间批发商。只有当厂家将产品交付批发商时,所有权才发生了转移。运抵途中,即产品出了厂门,只要尚未发生物的交接,都属于生产领域。 第二、是由流通领域的监管主体职责决定的。众所周知,参与流通活动的主体有三个,即:商品的生产者(不通过中间商直接销售商品时)、商品的转卖者(批发商或零售商)、商品的消费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其产品给转卖者,一旦发生产品质量责任,转卖者有权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而这一职责应当由质检部门履行。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有权对该商品提出质量保证要求。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对转卖者或产品的制造者追究责任。这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相吻合。但产品的生产者有证据证明其质量问题属非生产环节引起而由转卖者引起的除外。消费者则不对商品的质量承担保障性的责任。因此,消费者绝对不属于监管的对象。而商品的转卖者不论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都与商品生产者一样,承担着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如果追究其行为造成的商品质量责任,追究的应是转卖者未能在购时审查把关、运时未能按规定要求运输、储时未能按规定要求仓储、销时未能按要求陈列摆放等环节应当履行而未能履行的质量保障责任。而这些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因此,这类主体的活动才属于工商监管的流通领域活动。包括商场、超市、各类市场、展销会、经营型仓冷库、街头食品摊点等。所以,工商部门在对各类商品经营主体的商品进行抽样化验,有证据证明其质量为不合格商品时,只能对经营该商品的经营主体追究其法律责任,无权溯罚该产品的生产者。经营主体因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处罚后的损失,可依法要求生产者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三、生产领域由质监部门监管是由国家规定的。只有属于流通环节,才由工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流通环节说到底就是商家,既然商家归工商部门监管,那么在现实中检查发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只能对商家作出处理,对货源的提供人——生产者,工商部门就束手无策吗?如果是这样,市场的假冒伪劣商品将愈演愈烈,何日能斩尽杀绝?对此,国办发[2001]57号这样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生产者卖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经抽样查出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产品,是因生产环节所引起,归属于质监部门,不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这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不负责监督和管理生产者的卖出行为。如果说工商部门对上述复合肥案件有权查处,那么,国办发[2001]57号文件中又有何必作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的规定呢?至于对那些已生效的类似该案判例如何理解,我们认为,我国是法制国家,不是以判例为执法依据的国家。我们应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有错即改的实事求是的原则。 总之,判断一个物品究竟属于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我们认为,应以该物品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衡量标准。产品的所有权从生产者手中转移给生产者以外的对象(消费者除外)即属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只能对流通领域内该产品(即转化为商品)的经营者进行管辖。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检查中发现属于厂家生产的质量问题的产品,应依法移交质监部门查处,工商部门则无权追溯厂家的产品质量责任。

工商部门处罚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后能否溯罚厂家~

不能溯罚厂家。
工商局负责流通领域的监管,销售不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工商部门可以处罚。厂家属生产领域,责任由技术监督局追究。工商局处罚之后,可以找厂家追偿。
工商局主要职责: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扩展资料:
《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工商行政管理局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产品质量法

某县工商局根据抽检结论和相关证据,依法对辖区的一家经销不合格复合肥的销售公司作出了没收库存不合格复合肥,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继而顺藤摸瓜,调查取证,对该批不合格复合肥供应商——该县某复合肥生产公司也作出了行政处罚。该案在两级工商、法院案件研讨例会上曾作过专门研讨。大多法官和工商执法人员认为:权责相当。理由是,生产企业既是生产者又是销售者。产品出了厂门,就进入了流通领域,根据国务院的“三定”方案,工商部门就有权进行监管。也有个别持异议观念的。认为出了厂门的产品,没有改变所有权性质,不应属流通领域,但一时拿不出权威的理论依据相佐证。此案卷宗后来被省工商局抽阅评比,终以越权管辖为由被定性为错案。一时间,两级工商执法人士相继找出部分法院的若干相似判例提供给省工商局,以达到让其改变观念、将错案重新认定为合法案件之目的。但始终没能获准。
我们注意到,这是对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概念理解不清形成的观念问题。事实上,国务院和其他相关机构至今也未有对此类概念的权威的严密释义,致使让很多人形成“产品一出厂门就进入流通领域,就属工商管辖”的错误理念。
近期,我们再回首上述案件,认真学习对照相关规定和论著,与一些资深法律专家作进一步深入研讨,认为省工商局认定该案为错案的定性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工商部门在处罚商家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后无权溯罚厂家。
第一、是由流通领域的经济意义决定的。国务院的“三定”方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监管。这一职能界定,把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督范围确定在流通领域之内。我们认为,工商部门要实行监管职能的到位,就要弄清流通领域的含义。而事实上,流通领域作为一个经济名词已被广泛使用,对其概念的诠释,目前还没有一个准确的权威的定义。从经济意义上看,“流”是指商品的转移。其中,又包含三层意思:一是转移,转移的目的是实现交换,交换的目的是实现交换双方所需的价值;二是这种转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品的移动。它必须是商品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物品只在生产者手中发生空间的移动,如将产品从车间移至厂外仓库进行仓储;三是转移的对象是商品。在经济学上,只有用来交换的产品才称之为商品。未用作交换,就不属商品。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只有商品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即与他人交换,即发生了流通行为,才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与此同时,还必须考虑一个“通”字。“通”为通达,到达,是指为实现商品从生产者到流通者的转移,需要经过各个流通环节。一般地说,商品的基本流通环节包括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当生产者将原材料采购进来,加工成产品卖出后,对于购买者来说,可能不是终端消费者,或许是中间批发商。只有当厂家将产品交付批发商时,所有权才发生了转移。运抵途中,即产品出了厂门,只要尚未发生物的交接,都属于生产领域。
第二、是由流通领域的监管主体职责决定的。众所周知,参与流通活动的主体有三个,即:商品的生产者(不通过中间商直接销售商品时)、商品的转卖者(批发商或零售商)、商品的消费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其产品给转卖者,一旦发生产品质量责任,转卖者有权追究生产厂家的责任,而这一职责应当由质检部门履行。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有权对该商品提出质量保证要求。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对转卖者或产品的制造者追究责任。这与《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相吻合。但产品的生产者有证据证明其质量问题属非生产环节引起而由转卖者引起的除外。消费者则不对商品的质量承担保障性的责任。因此,消费者绝对不属于监管的对象。而商品的转卖者不论是批发商还是零售商,都与商品生产者一样,承担着保证商品质量的责任。如果追究其行为造成的商品质量责任,追究的应是转卖者未能在购时审查把关、运时未能按规定要求运输、储时未能按规定要求仓储、销时未能按要求陈列摆放等环节应当履行而未能履行的质量保障责任。而这些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因此,这类主体的活动才属于工商监管的流通领域活动。包括商场、超市、各类市场、展销会、经营型仓冷库、街头食品摊点等。所以,工商部门在对各类商品经营主体的商品进行抽样化验,有证据证明其质量为不合格商品时,只能对经营该商品的经营主体追究其法律责任,无权溯罚该产品的生产者。经营主体因质量问题被工商部门处罚后的损失,可依法要求生产者给予补偿或赔偿。
第三、生产领域由质监部门监管是由国家规定的。只有属于流通环节,才由工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流通环节说到底就是商家,既然商家归工商部门监管,那么在现实中检查发现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只能对商家作出处理,对货源的提供人——生产者,工商部门就束手无策吗?如果是这样,市场的假冒伪劣商品将愈演愈烈,何日能斩尽杀绝?对此,国办发[2001]57号这样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生产者卖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或经抽样查出产品质量有问题的产品,是因生产环节所引起,归属于质监部门,不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这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不负责监督和管理生产者的卖出行为。如果说工商部门对上述复合肥案件有权查处,那么,国办发[2001]57号文件中又有何必作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的规定呢?至于对那些已生效的类似该案判例如何理解,我们认为,我国是法制国家,不是以判例为执法依据的国家。我们应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有错即改的实事求是的原则。
总之,判断一个物品究竟属于生产领域还是流通领域,我们认为,应以该物品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衡量标准。产品的所有权从生产者手中转移给生产者以外的对象(消费者除外)即属流通领域,工商部门只能对流通领域内该产品(即转化为商品)的经营者进行管辖。工商部门在流通领域检查中发现属于厂家生产的质量问题的产品,应依法移交质监部门查处,工商部门则无权追溯厂家的产品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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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包括没收这些不合格商品,没收销售不合格商品的利润,并根据不合格商品的货值的倍数进行处罚。《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如下: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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