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什么不能做债转业务

作者&投稿:永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刚刚过去的2019年里,保证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共计844亿元,成为财产险公司第二大险种;信用保险也保持了较快的保费增长。与此同时在经历了P2P爆雷的惨痛以及底层风险逐步释放的阵痛后,优化对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的监管已是当务之急。

《办法》共五章三十五条,一方面以风险为导向对融资性信保业务予以了重点监管,另一方面以发展为导向对信保业务经营进行了行为规范和创新引领。

1、与暂行办法相比:重点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

在暂行办法中仅有一次露面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以二十余次的出现频率成为《办法》当之无愧的主角。从经营规则中的资质要求(第四条)、承保限额(第五条)、禁止行为(第七条)、信息披露要求(第八条),到内控管理中的组织架构(第十条)、系统要求(第十二条)、制度机制(第十三条)、承保要求(第十六条),无不体现了监管力度的全方位加大。

相较于暂行办法,《办法》还重点关注了信保市场新出现的风险和乱象,所调整的监管要求主要集中于强化风控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两个方面。

《办法》从费率厘定、制度机制等方面提高了对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风控要求,如强调保险公司应谨慎评估风险,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厘定费率。围绕融资性信保业务,《办法》还通过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以及“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提出了核心业务不得外包、核心岗位不得兼职的规定。

《办法》从规范销售、规范催收追偿等方面强化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包括建立承保可回溯机制、加强委外催收机构管控等。此外,《办法》还提出了消费者可承受的经营原则,要求保险公司结合履约义务人的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2、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进一步明确经营要求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本次修订的内容主要集中在概念界定和经营规则两个方面。

在概念界定中,针对专营性保险公司,《办法》将其边界由征求意见稿中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缩减为“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针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办法》将其保险保障范围由征求意见稿中“债务融资行为”缩减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两处修改都细化了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在经营规则中,《办法》放宽了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资质要求,仅要求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满足“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的条件;从“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4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到“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的修改,以及在对于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的要求中将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都放宽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并鼓励保险公司为普惠型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丰富业务类型,以引导保险公司服务实体经济。

具体到经营范围,《办法》将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一律排除在外,与此同时允许保险公司承保银行机构发起资产证券化业务,一收一放兼顾了监管与发展。围绕经营行为,《办法》在禁止行为中将“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自然人”修改为“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重点防范非法集资风险;还将“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信保业务保单同等效力的其他保险文本”修改为“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如工程保证保险不可与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同时开具。

3、差异化监管,高质量发展

从2018年的P2P行业“暴雷潮”到近期的人保财险关闭助贷险部门流言,融资性信保业务在保费节节攀升的同时,也逐步暴露出未被覆盖的风险敞口。针对前期保险公司盲目开展业务、对于保险标的风险关注不够等风险因素,《办法》从经营管理、内控管理、监督管理三方面织密了融资性信保业务监管网;另外,《办法》也着眼长远,通过要求保险公司提升合作方管理、银保监会及属地监管局加强监督管理,促进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

与此同时,尽管《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办法》还是设置了为期半年的过渡期,旨在于消化存量风险的同时控制增量风险。这也是应对后疫情时代履约信用风险管理难度加大的创新选择。

至此,我国信保行业已走过野蛮生长的上半场,正迎来全新的业务开展标准,将在制度引领逐步进入新发展阶段。值此蓄势待发之际,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更应回归“保险姓保”初衷,这要求保险公司夯实风险保障能力,并找到适合自己的业务经营模式,方能拥抱市场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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