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东宜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纳入考核体系,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重大问题。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人民防空等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负责、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第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第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信息化,实行数据共享、智慧监管,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现代化水平。第九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建筑材料,推动建设工程质量创优,推进建设工程高品质建设。第十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会员单位、从业人员依法从事工程建设活动,提供优质服务,维护行业秩序,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的活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升建设工程质量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章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和人员质量责任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按照各自责任对建设工程活动进行管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实施质量管理,督促建设工程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处理建设过程和保修阶段质量缺陷和事故。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工作,提供真实、准确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设计工作,设计文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实际施工要求。
  设计文件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应当明确质量和安全保障措施。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与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进行职业技能和质量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经教育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进场施工。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实施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技术条件,并对承担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进行质量管理,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对产品质量负责,应当在进场时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对产品质量负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技术管理人员和检验、试验设备,对原材料、配合比、混凝土质量等进行检验,并向采购方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质量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质量负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在许可和认证范围内承接业务,开展检测活动,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管理工作,督促有关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并对其违法违规或者不当行为造成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因勘察、设计、施工导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质量依法承担监理责任。

无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除外)。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日常工作的管理和协调,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的检查、巡查和抽查,并对市(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
  (三)随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状况;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五)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投(融)资的重点工程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范围内复杂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商定。
  国家和省对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或者有影响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一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2名以上质量监督人员实施监督。
  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工程特点编制质量监督方案,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监督交底。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参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监理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情况。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依据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实物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一)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和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等关键部位的验收情况;
  (二)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质量事故处理情况;
  (三)抽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预拌混凝土、预制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等质量,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
  (四)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重要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施工技术资料;
  (五)抽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机构执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统称相关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专项检查、监督检测,并开展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活动。
  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日常管理和协调,组织抽查、巡查和检测等监督检查活动,对市(县)、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并统一建立工程质量动态监管、工程检测等信息管理系统。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依法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工程质量事故、缺陷以及违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质量;
  (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七)建立工程质量诚信考核评价机制;
  (八)建立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检查;
  (三)对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局部停工、暂停生产;
  (四)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采取诫勉约谈、质量诚信扣分、记录不良行为等措施;
  (五)组织工程质量技术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订监督计划;
  (三)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重点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主体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进行监督;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监理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未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齐全。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答:一、在现行的106件市政府规章中,决定继续有效83件、废止和宣布失效19件、修改4件。二、在现行的101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中,决定继续有效238件、废止和宣布失效778件,修改1件。三、决定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管理依据。四、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继续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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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从评议考核反映的情况看,省直部门的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要好于市州、县(市、区),省直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领导还需要进一步强化,特别是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部门。上述问题影响着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制约着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步伐,必须在今后的工作中下大气力逐步加以解决。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