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投稿:度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政府交通办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交通办另行规定。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政府交通办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九、对《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如何办理个体户运输公司
答:(GB18565)的要求;(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载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道路普通货运(货运出租)的,须拥有50辆(含)以上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沪B-H牌照)并符合《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苏州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办法(2009修正)
答:(六)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或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七)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等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经营者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答: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法规全文
答:(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1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2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一条...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答:(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

道路运输许可证怎么办
答:申请人到自己公司或者个人所在地的县级政务服务中心交通局窗口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条件所要求的有关材料。办理流程:1、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企业或个人。2、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3、提交材料。4、申请材料审核、汇总,材料核准后发送《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宁波市区货车限行
答:2、早晚高峰,禁止所有货车(含核载0.75吨以下,除货运出租车外)在核心区内道路(不包括封闭圈沿线)通行。3、7:00-21:00,禁止所有货车(含核载0.75吨以下,除货运出租车外)在解放桥、新江桥、江厦桥、灵桥、琴桥通行。三、宁波货车限行其他规定:1、7:00-21:00,核载0.75吨及以上货车...

出租车营运证2021年新规定
答:出租车营运证新规定如下:1、取消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总质量在4.5吨以上的普通货车以及危险品运输车等特殊车辆,仍然要办理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2、减少或取消出租车燃油补助,取消出租客运燃油补贴政策;取消新能源公交车更车补助政策,农村客运及公交车运营补助具体政策有待...

关于货运车辆的法律法规?
答:货车主要涉及的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货运...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答: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制定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发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