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那如果合同被解除后,孳息又归谁所有呢? 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前房屋孳息可以另行主张吗...

作者&投稿:勤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发生(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以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并不存有障碍。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复杂性、交付方式的多样性等,造成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之间常存有时间差,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如何确定标的物所生孳息的归属,它又有着自己特殊的规则。买卖合同中利益与风险共存,我国合同法对利益与风险在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如何分担,原则上都规定了以标的物的“交付”为分配点,但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本身的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形成标的物交付方式和所有权转移方式的多样性,给实践中正确判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带来一定困难,理论上也颇多歧义。在实践中,单纯依所有权来确定孳息的归属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在买卖合同的履行中,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有权收取孳息的情形即时常发生,试阐述如下。

一、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1.合同当事人对所有权无特殊约定的,动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在实践中,无论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发生转移,故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亦可依物之所有权来确定,即所有权转移(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权转移(交付)后归买受人。

2.合同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孳息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而不以所有权是否转移为条件。但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一般是以买受人未支付对价为前提,此时买受人未支付合同价款,就不应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笔者认为,孳息的归属确是基于物权法上所有权的理论来判断,但在实践中有例外,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孳息的归属即是例外之一,即以标的物是否已交付为判断标准,因为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认知与认可是在交付之前作出判断的,其对价也是基于此而定,交付之后标的物的自然变化与买卖行为本身并无关联,所以法律规定了以“交付”作为买卖合同中风险承担与利益承受的分配点,一般情况下,所有权转移伴随标的物交付行为的完成而发生,至于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不过是出卖人基于减轻交易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担保措施,在买受人不适当履行支付价金义务时多了一条法律救济的途径,既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又可要求其返还原物,而此时,出卖人是否可以要求买受人一并返还孳息?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买受人基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占有标的物并非无权占有,其未支付对价只是与出卖人之间形成一种合同之债的关系,出卖人可通过要求买受人在返还原物的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不能对标的物的孳息一并主张权利。

二、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对标的物孳息归属的影响

关于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现代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公示的原则,我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但实践中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有时同时发生,有时先后发生,这就给确定标的物的孳息归属造成一定的难题。

1.不动产标的物的交付与所有权变动的登记行为同时进行的,此时交付行为与所有权转移同时发生,标的物孳息的归属一般不存争议,交付(所有权转移)前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所有权转移)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2.交付不动产标的物后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此时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标的物,无论其是否支付对价,孳息均应归买受人所有。例如,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在变更产权登记前即已将该房屋钥匙交给买受人,在法律上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房屋,此时若将房屋出租,租金应归买受人所有,承租人如向产权人(出卖人)支付租金,出卖人则不得收取,如果收取即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先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后交付不动产标的物的,此时仍应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利益分配点,交付前孳息归出卖人,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在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完成后,出卖人应当交付标的物而未交付的,其占有标的物也不能认为是无权占有,而属履行合同义务不适当,即迟延交付,其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买受人对出卖人可享有两项权利:一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二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而对于标的物所生孳息,买受人则无权收取。

这个问题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相关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的几种不同学说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三种观点:(1)直接效力说,谓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其合同之效力,即因解除其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已给付者,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2)间接效力说,谓解除非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生之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3)折衷说,谓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此说认为因解除而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不认有溯及的效力,与直接效力说亦异。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为通说。

二、以合同类别来判断是否有溯及力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是有溯及力的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 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的效果及标志。

这样规定是对守约方比较好的保护,因为有溯及力,合同自始无约束力,应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状态,对守约方有利。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 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

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规定为无溯及力,当事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如委托合同中如规定有溯及力,会使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效力,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面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有遭受损害,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

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是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成立后未履行的,有溯及力。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而定,是否有溯及力,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的效果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起返还。(2)在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

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恢复原状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灭失,又如,提供劳务或者使用物品作为合同的给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

因此,这个问题应当以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来判断孳息的归属。

这种情况下,一旦物权交付了。孳息归对方所有,因为只有所有权人才有收益权,而合同解除后,原则上是孳息不反还的,因为毕竟合同生效期间内,对方拥有那时候的物权,比如买一只狗,下崽了。是不可能把崽给退回去的。但是还有一种情况,比如租农民的田,庄稼涨出来一点苗了。你不可能把这个孳息让人家挖走,人家也不能白种,就要按照合同算了。如果你违约的话,你赔偿,虽然孳息给你了。但是赔偿里肯定包括这个钱了。但是如果他违约的话,那孳息就归你了。赔偿另算,这个不在内,当然,他也可以把苗全挖走,但是那苗挖走也换不了钱,白费力气而已。必须长成才能卖钱的

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所有权保留孳息归谁?~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
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扩展资料:
案例:
李女士和李刚于2010年5月结婚。结婚前李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李女士多次炒卖该套房屋,用炒卖的收益在2011年购买了李女士和李刚居住的新房。现在,李女士和李刚的婚姻出现问题,准备离婚,李女士和他对这套新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争议。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连春霞: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3种。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女士和李刚现在居住的新房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李女士婚前购买房屋所得价款和房屋买卖交易收益所得。房屋进行多次交易所得收益系属于市场经济的自然结果,属于天然孳息,不是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新房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的归属

你好,首先要看解除合同的原因,如果是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是可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

关于买卖合同的表述,正确的有( )。
答: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DE两项,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在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王某将牛卖给张某,并和张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王某提出再借用一个月...
答:1 占有改定 2小牛应属张某所有。小牛属于孳息,孳息跟着原物走。在王某提出再借用一个月,张某同意的时候,张某已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了牛的所有权。原物是谁的,孳息就是谁的。

民法中动产交付以占有改定方式进行时,孳息归谁所有?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

区分原物和孳息的意义何在
答: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合同法第163条就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其次...

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转手前产生的收益归谁
答:(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六百三十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济法易错知识点归纳:物权法
答:2、法定孳息 注意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注意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3、...

交付的法律意义
答:【解释】(1)不动产的买卖,所有权自“登记”时转移;(2)动产的买卖,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除外。2、孳息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合同法的一些问题 请教
答:归甲所有。(3)合同有效,因为在交付前甲仍保留对牛的所有权(尚未交付),可以处置牛。(4)能。问的哥们儿也挺牛,居然答对了一道。 此外,楼上的,请回去翻翻“善意取得”的定义,不带这么出来蒙人的,瞎。

来解答 合同法 的问题
答:2.小牛的所有权归乙。《合同法》第163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牛2已经交付,其所生产的小牛归乙所有。3.由乙承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