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公路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作者&投稿:磨蚂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桥涵和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建管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村村道的建设、养护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履行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厂(场)矿系统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规划的农村公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以及国防建设的实际需要,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的农村公路网络。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第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道、乡道、村道规划提出年度建设和养护建议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计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度。

  农村公路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业务。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应当按标准设置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第十二条 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者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请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管理、养护、收费、服务、经营和使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统一规范、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第五条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必要的业务用房;新建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用房建设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同步实施,其办公设备和办公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第六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管理;企业建设经营的高速公路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经营。第七条 高速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的收费、养护和经营进行监督。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服务、监督电话。第二章 养 护第八条 政府还贷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经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 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的实施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第十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组织实施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

  高速公路维修养护应当保证工程质量,保障行车安全、畅通,并采取措施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小修工程应当避开车流高峰。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作业现场应当按照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负责维持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三)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养护作业的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应当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所在市(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养护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作业专用车辆、专用机械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作业现场或者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规范、清晰、统一、准确,易于识别。不同限速标志之间应当设置合理的提示性标志。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剪影响交通安全和遮挡公路标志的树木。第十五条 当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雪或者积冰,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过往车辆进行提示,并及时清理冰雪或者采取防滑措施。第三章 收 费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收费站的显著位置,设置载有收费站名称、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审批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负责防洪调度、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协调处理各部门在用河方面的矛盾及河道业务技术指导;会同航运、城建等部门编制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河道管理机构。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委托省有关部门实施河道管理。被委托部门应当接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有堤防、护岸管理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全民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全省人民的义务。

  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开发利用江河水土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兴利活动,必须服从江河流域规划、河道整治规划,要严格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河道管理第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不得影响行洪、排涝及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势的不良变化,不得破坏通航条件,不得危及其它部门的兴利活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市(地)范围内的河流由市(地)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牧场、渔场等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准擅自修筑丁坝、锁坝、围堤、泵站、码头、高渠、高路,厂房、民房等建筑物;不准擅自堆放物资、倾填矿渣、煤灰、残土、垃圾;除营造护堤护岸林外,不准种植高杆阻水植物;不准从事任何造成壅水、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由河道主管机关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经费。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禁止在下述区域内采掘砂石土料物:

  (1)堤防迎水面五十米以内,河床凹岸和堤防险工地段、河道整治工程一百米以内;

  (2)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五百、三百、二百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二百米以内;

  (3)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三百米以内;

  (4)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五百米至一千米以内;

  (5)可能因采砂而导致流势变化影响其它部门正常生产活动的区域。第十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掘矿产、砂石,对防洪及其它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要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全部费用。第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河流和渔业生产繁忙的江河内散放流送木材和无船舶牵引的木排。如有散排,放排单位要及时打捞。因流送木排使桥梁等工程施放受到破坏的,放排单位要给予赔偿。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江河堤防护堤用地范围:黑龙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绰尔河、雅鲁河等十条主要江河堤防和大型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五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三十米。中、小河流堤防迎水面不小于三十米,背水面不小于二十米。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护堤用地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门管理使用。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其它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护堤地需经河道、堤防管理部门同意,损坏的树草应予补栽,并作价赔偿。

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

619号是什么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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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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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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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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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