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第三方物流公司,帮厂里运输了一批货物,由于装运不当,导致一件价值为10000元的货物全损,现厂里要

作者&投稿:右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物流公司运送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货物运输日益频繁。作为全国重要的交通枢纽和物资集散中心,郑州的物流公司以其迅捷的服务和低廉的价格赢得了越来越多的市场,成为促进郑州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但是也应当看到,作为托运方的物流公司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给社会经济注入活力的同时,因货物运输合同与作为承运方的客户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双方尤其是对货物损失(指货物毁损、灭失,下同)赔偿额公平性的认识存在原则性差异,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有不同的认识。

一、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1、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依据的是《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部分的规定以及相关的特别法律法规的规定。

2、裁判结果:

(1)一般情形:

对物流公司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基层法院一般是判决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基层法院认为:作为客户托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作为承运人的物流公司后,物流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在运送过程中,物流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货物的实际保管人,保证货物的安全也是物流公司的基本义务。

(2)特别情形:

基层法院在物流公司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的原因属如下法定情形之一的(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属性货、货物自身的合理损耗、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则可作出物流公司免责的判决。基层法院认为:一方面,只有上述四种情形属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免责情形是物流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外的,让物流公司履行其能力范围之外的义务,不符合公平理念。物流公司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货物的妥善保管义务后,对该货物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物流公司在货物运输中的不同运输方式及相关法规规定

按照运输方式不同,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分为铁路运输、汽车运输、水路运输、海上运输、航空运输五大类。签订不同运输方式的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相关的赔偿条款也有所区别:

(一)铁路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5月1日施行)第17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1)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2)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二)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实施)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水路运输合同: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21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可以办理保价运输。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第48条:“ 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优先适用我国已经参加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海商法》(1993年7月1日实施)。对货物损失的赔偿,《海商法》规定有:

1、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第55条);

2、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第56条)。

3、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56条规定的限额(第57条)。

(五)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1、国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6年3月1日实施)(1)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第125条);

(2)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2006 年3月28日起施行)。

2、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2005年2月28日加入)

(1)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损失的事件是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第18条);

(2)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第22第3款)。

(3)就第22条第3款而言,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250货币单位为限。此种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纯度的六十五点五毫克的黄金。各项金额可换算为有关国家货币,取其整数。各项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该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第23条)。

综上所述,铁路货物运输及国内航空货物运输适用主管部分的限价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及国际货物航空运输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然后是《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基本也是限价赔偿。汽车货物运输及水路货物运输过程货物损失赔偿,适用《合同法》规定。多式联运货物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也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三、《合同法》分则中运输合同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适用的几大类的运输合同。

《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合同条款对适用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根据合同法第2条 规定,《合同法》分则中的运输合同条款的适用范围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把《合同法》分则的运输合同条款理解为只适用于汽车货物运输没有法律依据。

(二)《合同法》与其他法律不一致情况下的适用。

《合同法》第123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笔者认为,“其他法律”包括我国已参加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而且要优先适用该国际公约。铁路运输合同优先适用《铁路法》;海上运输合同优先适用我国已参加或者批准的国际公约、《海商法》;航空运输合同国内运输优先适用《民用航空法》、国际货物航空运输优先适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上述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汽车货物运输合同适用《合同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为交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故水路货物运输与汽车货物运输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

四、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中货物损失赔偿限额约定条款的效力

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人的物流公司一般提供格式合同,预先对货物损失赔偿限额作出规定,这也是物流公司迅捷的优势之一,但这种赔偿限额与货物实际价值太大差距的规定往往成为货物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货物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赔偿额应区分不同予以确定:一是法律明确规定赔偿限额的,当事人双方约定货物损失赔偿额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法律的规定,因为法律对货物损失赔偿规定是最低限额的赔偿规定,低于该规定的当然无效;另一种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形,适用约定,因为法律虽然对货物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最低限额的赔偿规定,法律并没有禁止合同各方高于限额的约定,故应当确认该约定的效力。二是法律未对货物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当事人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如果依照该条仍不能按照确定的,应当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赔偿数额。三是法律未对货物损害赔偿作出规定,当事人虽作出约定,但约定明显低于货物损害的实际价值发生的纠纷。此时要注意该货物赔偿限额条款的确认,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如果约定的该赔偿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则托运人可依据《合同法》114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予以增加;如果该赔偿条款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作出对承运方不利的解释,既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认定货物赔偿条款是否属格式条款,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1)是该条款的是否可以协商。对运输合同中格式赔偿条款的无协商和讨价还价的余地,即要么接受,要么走开,从而排除了一般双务合同的平等协商(要约与承诺)过程,这是格式合同的最主要特征。(2)货物损害赔偿额的条款是否由一方预先拟定。一般而言,普通合同的条款都是由双方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确定的,每个条款都体现了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和缔约目的。而在格式合同中,条款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由使用人预先确定和设置好的,并未与相对人能进行平等的协商。(3)运输合同中作为承运方的物流公司和作为托运方的发货人双方地位是否明显不平等。在格式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既有双方缔结合同背景中经济实力与地位的差异(通常表现为一方为具有垄断地位的公益企业),也有在定合同中事实上的不平等,如条款由一方预先拟定,另一方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应该说,这种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格式合同产生的直接根源。(4)该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是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格式合同的使用人是针对不特定多数的相对人发出邀约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相对人。持续性是指格式合同是为就同种或同类情况的反复使用而制定的,并非一次使用便告终结。细节性是指格式合同的要约中一般都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内容详尽具体,直接可结合实际应用。

从审判实际结果来看,在没有法律对最低赔偿额作出规定时,对当事人明显低于货物价值的损害赔偿约定,法院一般认定为格式条款,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处理。

适用格式条款,在节约订约费用、时间,简化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take it or leave it)。因此我国《合同法》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第40条明确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并在第四十一条有进一步作出应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作出不利解释的规定。

五、从公平角度看运输合同中的货物损害赔偿以及承运方可以采取的对策

关于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害的赔偿,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在立法上存在社会价值的博弈问题。

从商人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来讲,在托运人一方,可能会存在其托运货物的价值本身极低,但出现毁损时,可能会出现承运方按照约定的货物价值的数倍进行赔偿,其得到的利益要高于货物价值本身而造成对社会整体不公平地情况,也可能存在承运货物价值很高时,承运方按实际价值赔偿,则会使承运方仅收取很少的运费却要支付巨额赔偿款的情况,对整个物流业也会造成很大的损害。但在市场经济相对发达的今天,如果在承运货物毁损时,并不能排除承运方为了自身利益而故意造成货物毁损,或因运费并不高而对承运货物进行懈怠管理的情况,此时仅仅按照双方约定不超过货物运费的数倍进行赔偿,则对托运人一方,显然也极为不公平。

根据《合同法》第288条,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并非货物本身。运输费用=运输行为≠货物价值,赔偿本身只针对运输行为瑕疵而非针对货物价值对价进行赔偿。如果仅主张限额条款无效按货物价值赔偿,即赔偿额=货物价值≠运输费用,也会造成针对承运人利益的另一种严重不公平。

鉴于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以及货物运输关系中,对货物价值的对价赔偿往往通过货物运输保险来弥补的国际惯例,以及《铁路法》、《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均有倡导性条款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物流公司在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一方面要明确告知对方所运货物的损毁、灭失风险,履行充分的告知义务,要求办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化解因货物运输可能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对运输货物的损害赔偿条款作出灵活规定,留有协商的余地,拟定为可变动的条款,避免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引起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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