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投稿:勇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从本地资源出发,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第三条 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办企业。
  (二)联户、家庭办企业。
  (三)以乡镇企业为主的联营企业。
  (四)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法人资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平调、挪用、侵吞乡镇企业的资产。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法院提出控告。第五条 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农业生产、城市工业配套、人民生活、外贸出口和发展旅游事业服务。重点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与城市工业协作配套的工业以及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有条件的,要积极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第六条 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一)凡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经营,并允许经营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二)生产性企业可批发和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设立销售机构经营其它允许经营的商品。
  (三)乡镇企业,可以在物资交易中心调剂处理生产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储、自备有余的物资。第七条 凡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和中草药材(粗加工)等,要组织就地加工。今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扩建这类加工企业,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乡、村联办。第八条 乡镇企业要按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并不断更新产品。区、县主管部门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第九条 乡镇企业可采取下列经营方式:
  (一)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制。通过招标办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业、企业车间或单项设备。承包的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具体商定。承发包双方都要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
  (二)实行资产股份、职工入股分红和单位参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红,亏损以股金弥补。
  (三)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将企业、企业车间、单项设备租赁给个人或集体。在租赁时,租赁双方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经济责任、经营权力、经济利益和奖罚条件,并由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部门公证。承租的个人或集体要以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交保证金。企业发生亏损,承租个人或集体要用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抵补,亏损额超过抵补金额时,租赁合同即告停止。
  (四)乡镇企业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价拍卖。第十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对有污染的企业要进行治理。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污水和有害气体的处理设施。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县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排污费的返还办法,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对待。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市、区、县有关部门要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要严格控制建立从事易燃易爆产品生产的乡镇企业。确需建立的,要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可比照城市同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医疗费、病假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由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的税后利润净额,按下列规定提留、使用:
  (一)村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乡、镇办企业留百分七十,上交乡、镇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乡、镇政府百分之十。
  (三)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
  (四)本条(一)、(二)、(三)项的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部分,最多不准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区、县、乡、镇主管部门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企业再生产。上交村和乡、镇政府的利润,主要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
  (六)本条(一)、(二)、(三)项利润提留,要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不准预提、超提。各级财政、税务、银行、信用社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做好利润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对乡镇企业利润分配和使用不当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黑龙江乡镇企业文件~

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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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

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

第六章 基金的回收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

第八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九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运营效果,促进我省乡镇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县(含辖乡镇的区,下同)以上各级政府为扶持乡镇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各级政府,由各级政府授权同级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由县以上各级政府统一设置,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坚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到期收回、滚动发展”的运营原则。

第四条 各级基金经同级政府批准设立,同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由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开展基金的筹集、拨付、回收等具体业务,并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对资金支持项目的审定。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资金的回收工作。

第二章 基金的来源


第五条 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二)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取消资金冻结后,各级财政部门发放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周转金的余额。

(三)地、市、县财政按当年可用财力1%提取的资金(每年提取比例可视财力情况适当增长)。

(四)县级财政按本县农业税附加的1/3提取的资金。

(五)每年年终,基金运营产生收益按指定用途使用后的结余资金。

(六)社会各界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企业、农民等自愿提供的资金。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六条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确保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的原则;坚持突出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这一重点、适当集中投放的原则;坚持避免重复建设、盲目发展的原则。在此前提下,主要用于以下各个方面:

(一)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重点用于实施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骨干企业。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

(三)支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乡镇企业之间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举办合资项目。

(四)支持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进科技进步,开发高新技术和名特优新产品以及生产传统手工艺产品。

(五)支持疏通农副产品流通渠道、有效培育农副产品市场和创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项目。

(六)支持发展生产农用生产资料或者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乡镇企业。

(七)支持发展从事粮食、饲料、肉类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的乡镇企业。

(八)支持乡镇企业有效组织出口创汇的项目。

(九)支持能够拉动区域经济发展,起到龙头、骨干作用,属于创税型的农村个体和私营企业。

(十)支持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十一)支持其它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四章 基金借款的占用费和占用费及利息使用


第七条 基金借款要收取占用费,第一年年费率为2%,第二年为4%,第三年为6%;逾期占用费年费率为10%。

第八条 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的使用:

(一)用于报表合同等资料的印刷费。

(二)用于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及专家酬金等方面费用。

(三)用于重点项目考察或咨询费用。

(四)用于乡镇企业职工的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五)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要建帐专项管理,节约使用。前3项使用额度不超过上年收取占用费和银行存款利息总额的30%,第四项使用额度不超过40%,年终节余全额转作基金。

第五章 项目借款的申报与审定程序


第九条 申报项目借款的条件:

(一)申请项目借款的乡镇企业主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具备还款能力,可以自身财产抵押或取得其他经济实体担保手续。

(二)申请项目借款的产品必须适销对路,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回收期短(项目投资回收期一般不超过2年),回报率高。

(三)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管理要完善、规范,守合同、重信誉、资信等级高,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

(四)企业申请使用基金时要落实“第一责任人”制度,履行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手续,并经法律公证。

(五)申请项目借款的企业必须于申请前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对项目进行严肃认真的评估论证工作,并提供真实可靠、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重要内容,如投资总额中自有资金(不得低于总投资的30%)与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市场预测与产销衔接状况、生产工艺与技术成熟程度、原材料来源情况和环保、卫生防疫条件等,需要提供有关部门或权威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证明材料、保函或其他可供确认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基金的申请复核与报批

申请省级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企业,要提出借款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证明材料等,由乡镇财政所和乡镇企业办公室共同审核并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报送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报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属于超过本级立项标准的,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立项),并由县、乡两级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专家参加的项目评估论证会。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上报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由地市组织对申请资金项目进行筛选。经地市审查同意申请资金的项目,由地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分别向省报送基金借款申请,同时要报送基金借款的其他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1、企业申请基金借款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附件(一是专家签署的评估论证意见和地市县财政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的审核意见;二是行署、市、县政府主管领导签署的决策意见)。

2、地市县有关部门对项目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详细审查意见。

3、企业上年度及当年的最新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4、申请借款合同书(统一印制的合同表式)和扣款协议书。

第十一条 省级基金借款的审核、拨款程序

由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借款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具体负责各级基金借款项目的审核。省对地市提出的借款申请,凡属特殊项目,即投资额较大(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产品市场前景不易掌握和属于高新技术的,一律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专家及有关人员重新进行评估论证;重大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考察论证;一般项目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考证。无论是特殊项目、重大项目还是一般项目,经考察、论证后,由省项目评估论证委员会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基金工作小组审定。

第十二条 省级项目借款一经审定,由省财政和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和借款指标,各地按照统借统还的原则,由申请借款的地市财政部门与省财政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要明确使用期限、占用费费率和还款总额等条款。根据合同,由省财政部门将资金逐级下拨到借款企业。

属于申请行署、市、县级政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借款的申报、审核和拨款程序,可参照省的做法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回收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基金借款合同,到期的基金本金及占用费,由下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回收并统一缴入上级财政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建立奖罚机制。凡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借款的,采取减少上级政府基金、增加下级政府基金的形式,按还款总额的30%予以奖励。奖励的资金,由下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基金的管理办法,按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凡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的,不再受理新的借款项目,并停止借款1至3年,由上级财政部门按扣款协议书和借款合同书的有关规定,办理扣款事宜。

第七章 组织机构和议事制度


第十六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管好用好基金,省、地市、县(市)成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基金工作小组)。基金工作小组由各级财政部门的主管领导担任组长,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领导为副组长,财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业务人员为成员。

第十七条 基金工作小组实行例会制度。会议主要内容:一是研究确定基金管理方面的重大事宜,二是对特殊和重大借款项目进行审议。三是对基金使用情况、运营效果和回收情况进行总结。

第八章 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基金所有项目借款,均按照财政部门现行的资金审批制度、手续办理。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及时、准确、全面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基金运行状况,并逐步建立呆帐准备金和备用金制度。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组织的财务人员由各级财政部门主管业务人员兼任,参与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全过程,以规避和防范财务风险。

第九章 基金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金应建立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相结合的审计监督机制。审计内容主要包括:基金项目的审计、资金筹集和投入审计、财经纪律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

第二十二条 基金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借款项目进展情况跟踪记载与报告制度,每半年将借款项目进展、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分别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基金工作小组应组织有关人员不定期地对项目实施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各级政府审计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对借款项目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基金运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基金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借款。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行署、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区域批准新建项目。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并在竣工后按照规定移交。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管线共用沟。第二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中心城区建设,应当按照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提升城市形象的要求进行统一规划,不得安排零星插建项目。零星建设用地,应当用于建设城市公园、绿地、停车场、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开敞空间。严格控制在沿江风景带建设高层建筑。第二十五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规划许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二)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初步审查后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隶属于街道办事处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初步审查;(三)跨县(市)行政区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控制拆除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国家、省、市批准立项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意见书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项目需要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委托承担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任务的单位持申请书、土地储备项目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批准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主管部门在组织出让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函询拟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规定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书面反馈土地主管部门,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和兼容性内容,规划用地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需要按照规定配建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以及标识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限、需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的范围、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等的附图。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组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十二条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进行城市设计,以及因改善居住环境、交通环境、城市容貌等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实施容积率奖励的建设项目,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一并确定。实施容积率奖励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利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在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或者登记手续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需要改变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建设用途的;(二)利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不符合划拨条件的建设项目的;(三)利用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容积率等出让条件的;(四)其他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的。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在已建成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除外);(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应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条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包括广场、停车场、公共园林绿地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块内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修工程,以上跨方式利用公共开敞空间或者利用公共开敞空间的地下空间进行的建设工程。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开工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二)农村村民集中住宅建设;(三)需要申请用地进行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的。第三十七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乡、村庄规划的,出具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规划设计要求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退回申请人改正。农村村民进行住宅建设选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农村村民住宅通用设计图的,不需要履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程序。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后一年内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一年。逾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住宅及其功能配套性建筑物、构筑物,属平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二层以上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 对已经制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进行建设的区域,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进程,兼顾规划实施和农村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专项控制规划,合理确定控制范围、控制时限和控制方式。在专项控制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内,确需进行乡村建设的,核发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实施专项控制的区域,依照本条例有关乡村建设的规定实施规划管理。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组织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设计要求,也可以申请对规划条件要求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设计方案进行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规划信息服务、出具审查意见。第四十二条 建筑间距涉及有日照需求的建筑物时,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技术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与新建建筑物相对的建筑物为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医院病房楼的,建筑间距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确定;相对建筑为其他非住宅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住宅日照间距标准的三分之二。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大于等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可以不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一)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0米;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8倍,且不得小于20米。(二)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倍,且不得小于15米。(三)高度不大于24米(包括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3米。(四)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位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60°、北偏西60°以内,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2/3倍,且不得小于40米,超过60米的,可以按60米确定;位于其他朝向的,新建建筑纵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45米,超过120米的,可以按120米确定。(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六)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20米。新建建筑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第四十四条 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当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洪、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并按照规划要求与用地界线外的相邻用地合理分摊建筑间距,且不得小于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的一半。新建建筑应当结合规划道路等级,在建筑高度10%至20%范围内确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后退红线距离不足5米的按5米确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根据城市街道景观和环境需要,或者有利于建设项目能够沿街形成广场、集中绿地、停车场地,在保证新建建筑与道路红线之间用地面积不变的条件下,可以根据规划要求确定新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但多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后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新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项目自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未开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临时建设用地及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临时建设使用人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场地原有状况。临时建设使用期限未满,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条件变更,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变更内容涉及修改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二)变更内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 (三)变更容积率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四)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应当及时通报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其他部门已作出的许可审批的,应当抄告相关许可审批部门。变更内容涉及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一)因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公共安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四)现状条件与土地出让前现状调查情况不符,造成建设用地发展条件变化的;(五)作出规划许可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因依法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第四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配套设施、绿地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并优先安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第五十条 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附件、附图,以及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单位,方便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不得遮挡、污损。第五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工程放线,并在开工前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核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验。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和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依法予以处理。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相关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五十四条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开工前的核验和竣工后的核实工作。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前核验和竣工后核实,应当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发挥村民委员会作用。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抄告的违反规划条件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对违规建设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在建工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规划情况或者规划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秦皇岛海阳镇的历史
答:为发展特色经济农业,该镇建设了农业示范园,种植无公害蔬菜及无花果、金叶女真、小叶黄菠等特色经济作物,并且引进了保加利亚玫瑰,预计建成的万亩玫瑰园,将成为秦皇岛市的又一旅游亮点。 该镇又利用自身优势开发了倚山观海、风景秀丽的望海陵园,并且投入资金进行企业形象建设,以便吸引更多的丧主到陵园安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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