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卫方面的法律法规 市容环卫工作法律法规?

作者&投稿:那庙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扩展资料

保护环境的原因:

1、有利于建设节约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增强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3、有利于增强投资吸引力和经济竞争力实现转型跨越。

4、有利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利于民而又利于国的关系到千秋万代的政策。

十八届五中全会会议提出: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深入实施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行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4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刷。
  第二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城市生活废弃物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街区道路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干净的清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收费用专款用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1995〕49号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务量拨付。
第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在执行处罚时,必须有二名以上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教育、新闻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全体市民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置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标牌。
第八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建立市容环境卫生投诉制度。市民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行为的,均可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登记,并认真处理。投诉人要求答复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沿海、旅游、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改建时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交通部门配合下,负责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并应做到:
(一)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要装载适量、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街泄漏、遗撒;
(二)畜力车应当严格按规定进城,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三)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设置地点应适当,车辆排列要整齐。
第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进行围档;
(二)施工现场的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施工建筑废渣必须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
(四)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五)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六)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四条 城市中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由设置单位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更换或正位。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进行建设和改造。
新建公共厕所凡具备条件的,均应建成水冲式公共厕所;现有旱厕应逐步改造成水冲式公共厕所。
设置在主要街道两侧、繁华区、旅游区的公共厕所可以适当收费。
第十八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电)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搞好管理和清扫保洁。
单位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自行设置、改造和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工地设置生活垃圾容器,搭建临时厕所,并搞好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九条 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内街、小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繁华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季节按时洒水、冲刷。
第二十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及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城市生活废弃物专业化服务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街区道路以及公共储(化)粪池、公共垃圾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的清扫保洁,保证公共场所、街区道路的清洁卫生和公共卫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院的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无偿清运和处理。
其他单位内部的垃圾、粪便及建筑垃圾的清运,应当自行负责,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干净的清扫、处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建立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收费用专款用于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
禁止在市内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电)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到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权查处的,由先发现者进行查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收罚款,要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收费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城、镇及未设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一楼的 顶起来!!

环保法律法规有哪些~


  各大新华书店应该有售的,如西单、中关村的新华书店。如果没有的话,甘家口有个建筑书店,去那里看看,或者去海淀图书城,那里有专门的法律书店。如果都没有的话,直接找城管部门,看他们有没有卖的。
  目前正在修订之中,当前仍在使用的是2002年通过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具体内容如下:

  北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乡、镇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文化、卫生、宣传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承包责任制,逐步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和有偿服务,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条件,提高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以及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和完好。
  第九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第十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与周围景观谐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对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因需要,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胡同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公路、铁路沿线、河湖水面以及单位内部,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零散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内部厕所,以及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卫生责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制定。
  第十九条 城乡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辖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一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燃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净菜上市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控制物品的无效包装,增加标准包装容器的比重,减少城市垃圾的产生。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房屋修缮等产生的渣土需要清运的,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渣土清运消纳登记,并按照批准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五条 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和其他污染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倒入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二十六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掏,并实行密闭运输,清运到指定的粪便处理场所。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过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垃圾、渣土、粪便消纳处理场所,应当符合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使用消纳处理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费。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等工作,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服务公司代办。委托代办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认真履行各自的责任。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服务公司,应当遵守有关服务规程和标准,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或者生活废弃物清运的,应当事先报告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并采取妥善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未采取处理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施工或者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四)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五)其他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
  第三十二条 城市危旧房改造,新建居住区、开发区和新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集贸市场等大型公共建筑和场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必须有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加审查。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辆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的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配置垃圾收集设施。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设施和公共厕所,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者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再予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未经批准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范围内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五)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六)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清掏、清运垃圾、粪便、渣土以及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或者渣土消纳不办理登记手续的。
  对乱倒垃圾、渣土的,除责令清除和处以罚款外,并可责成责任人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安排,清运垃圾、渣土。
  第三十九条 在城区和近郊居民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停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修复,逾期未改正或者未修复的,处以罚款:
  (一)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
  (二)未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或者配置环境卫生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备、设施,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执行。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关于养犬的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4月26 日公布的《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我国卫生法律是由哪个机构制定和颁布的
答:我国卫生法律是由国务院和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制定和颁布的。其中,对于卫生行业的基础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该法规定了卫生行业的各种管理制度和标准,包括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药品管理等内容。此外,还有很多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卫生法律法规
答:、《药品管理法》)10部。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尘肺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管理条例》等33部。部门规章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146部。因此,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数量的总和为189部。

我国的主要国防法规有哪些
答:]我国的主要国防法规简介 军事组织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 兵役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事训练方面的法律制度 军队政治工作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后勤方面的法律制度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方面的法律制度 优抚与安置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科研生产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动员方面的法律制度 国防教育方面的法律...

卫生法规名词解释
答:卫生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有关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如《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2)有关医疗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中医药条例》等。(3)有关精神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如《精神卫生法》等。(4)有关医疗和疾病控制的法律法规:如《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

公共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卫生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有关食品卫生、医疗卫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卫生防疫、药品药械管理、从业资格、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属于特殊行政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

职业卫生法规有哪些
答:《职业病防治法》共七章76条,分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二、职业病防治法相关配套法规与规章:为使《职业病防治法》规范地施行,《职业病防治法》正式颁布后,卫生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与《职业病防治法》相关的配套卫生规章和...

现行有效的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有多少部?
答:11部卫生方面的法律,37部行政法规 下面是摘自某网站的新闻片段,时间为2009年“陈竺介绍,改革开放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母婴保健法》等11部有关卫生方面的法律;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37部行政法规;卫生...

卫生法是什么?
答:在成为真正的医生之前,我们还有很多的法律程序要走。无论是到医院工作还是开私人诊所,我们都必须依据某些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执业医师法,便是我们成为医生前必读的一部法律,包括医师资格的取得,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执业规则,医师的考核和培训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是作为一个菜鸟医生从业前的...

由全国人大及常务委员会所定制的与卫生有关的法律文件是?
答: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包括以下几个层次:医疗卫生法律。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法律文件。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指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有的以国务院名义直接...

做卫生监督需要掌握哪些法律法规
答:<卫生监督员手册》、《卫生监督工作规范》、《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食品卫生管理员规范》、《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餐饮业卫生规范》,《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和《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