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的兵役法是什么样子的? 现在兵役法是不是改了啊?义务兵要服役3年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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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服兵役义务)

中华民国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条 (兵役之定义)

本法所称兵役,为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

第三条 (役龄)

男子年满十八岁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届满四十五岁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

军官士官之服役除役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免役)

凡身体畸形、残废、或有痼疾不堪服役者,免服兵役,称为免役。

第五条 (禁役)

凡曾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禁服兵役,称为禁役。

第二章 军官役、士官役

第六条 (军官役与士官役之种类)

军官役分为常备军官役,预备军官役。

士官役分为常备士官役,预备士官役。

第七条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

常备军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官、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军官教育,期满考试合格者服之。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第八条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

常备士官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依志愿考选受规定之常备士官教育,期满考试合格者服之,或以服役成绩优良之现役士兵依规定甄选合格者服之。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除役时止。

第九条 (预备军官服役资格)

预备军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一年以内之预备军官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六个月以内,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备士官现役二年以上者。

二 曾受预备士官教育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第十条 (预备士官服役资格)

预备士官役以下列人员依志愿考选,受八个月以内之预备士官教育,并视必要分发军事机关部队见习四个月以内,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 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二 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三 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及专门技能者。

第十一条 (教育召集)

具有第九条第十条各款资格之役龄男子、后备军人及国民兵除志愿考选合格者外,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入营,施以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之教育。

第十二条 (教育中或教育后之服役)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在教育期间,依其在学时之阶级为现役士兵或现役士官,其服役依军事教育之所定。

受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依法分别任官任职,服常备军官或常备士官之现役。

受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授给预备军官或预备士官适任证书,服预备军官役或预备士官役。

第十三条 (教育时间之折算)

受军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应受教育时,仍依法服行其应服之兵役,其已受教育时间,得折算为应服现役时间。

第三章 士兵役

第十四条 (士兵役之种类)

士兵役分为常备兵役、补充兵役、国民兵役。

男子年满十八岁者,为国民兵役及龄,年满十九岁者,为常备兵及补充兵现役之征兵及龄。

第十五条 (常备兵役之区分)

常备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男子年满十九岁之年,经征兵检查合格,于翌年征集入营者服之,陆军为期二年,海空军为期三年,期满退伍。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六条 (补充兵役之区分)

补充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 现役 以适合常备兵现役之超额男子征集入营者服之,陆军为期三个月至六个月,海空军及特种兵为期三年月至一年,期满退伍。

二 预备役 以现役期满退伍者服之,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七条 (国民兵役之区分)

国民兵役之区分如下:

一 初期国民兵役 以男子年满十八岁者服之。为期一年,得就所在地施以军事预备教育。

二 甲种国民兵役 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适合于常备兵与补充兵现役所需之超额者服之,由县市政府施以一个月至三个月之军事训练。

三 乙种国民兵役 以初期国民兵役期满,而未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或甲种国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一个月以内之军事训练。

前项各款之教育、训练,以不脱离生产为原则。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国民兵役期限,均至届满四十五岁除役时止。

第十八条 (提前退伍之条件)

常备兵现役在营期间,在平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国防军事无妨碍时,得提前退伍。

一 定额过剩时。

二 完成兵科教育者。

三 入营前曾修得相当于军职专长之学能者。

第十九条 (延役)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延期退伍,称为延役。

一 战时或非常事变之际。

二 航海中或在国外服勤务时。

三 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重要勤务时。

四 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第二十条 (停役)

常备兵补充兵现役在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现役,称为停役:

一 患病不堪行动,常备兵在六个月以内,补充兵在应受训练时间四分之一以内,无痊复之望而愿自行医疗者。

二 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已逾三个月者。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 无故离营已逾一个月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回复现役,称为回役。

第二十一条 (常备兵补充兵之补缺)

常备兵补充兵平时现役补缺,依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补行征集者递补之,尚不足额时,以补充兵国民兵依次递补,递补后即分别战服常备兵役补充兵役。

第二十二条 (征召作战<一>)

常备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年次征召担任捍卫国家之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征召作战<二>)

补充兵视战时需要,依年次征召参加作战,并得临时施以补习教育或编组。

第二十四条 (应召服勤)

国民兵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应召服下列勤务:

一 辅助战时勤务,必要时得参加作战。

二 协助维持地方治安,担任地方自卫。

三 担任地方防空有关勤务。

第四章 后备军人

第二十五条 (后备军人之定义)

下列人员为后备军人,应受后备管理:

一 常备军官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因故离职或停役者或退伍为预备役者。

二 常备兵补充兵在现役期间停役者或退伍为预备役者。

三 预备军官预备士官之未应召入营者。

第二十六条 (后备军人身份之丧失)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份:

一 依法除役者。

二 依法免役者。

三 依法禁役者。

四 丧失国籍者。

第二十七条 (后备军人之转役免役)

后备军人因患病或受其他伤害后,其体力已不适于服原役者,依其体力状况分别予以转役或免役。

第二十八条 (后备军人会)

后备军人为协助国防,砥砺学行,应组织后备军人会,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章 兵役行政

第二十九条 (兵役行政之主管及办理单位)

兵役行政由国防部内政部分别主管,其他有关各部会署事项,由关系各部会署会同办理之。

第三十条 (各级管区司令部之设置)

为执行兵役行政办理兵役事务,国防部依军事需要,分区设置军管区师管区团管区各级司令部,内政部依行政体系,分级设置兵役业务机构,各就主管事项,分别办理各该管区之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市征兵或监督机关)

省政府为省征兵监督机关,直辖市市政府为市征兵机关,受国防部及内政部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省市内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三十二条 (县市征兵机关)

县政府及省市市政府为县市征兵机关,受省政府之指挥监督,办理各该县市内所管兵役行政及其有关事务。

第六章 征 集

第三十三条 (征兵处理)

征兵及龄男子应受下列征兵处理,由县市政府办理并由地方有关机关协助之。

一 身家调查于每年四月至六月以乡镇为单位行之。

二 征兵检查于每年七月至九月就本籍分区行之。

三 抽笺于每年十月至十一月由及龄男子亲自行之。

四 征集依规定入营日期就本籍行之。

第三十四条 (体位区分)

经征兵检查之男子,应区分体位为甲、乙、丙、丁、戊五等,依下列规定服役。

一 甲、乙等体位为适于服现役者,应服常备兵现役及补充兵现役,其超额者服甲种国民兵役,再超额者服乙种国民兵役。

二 丙等体位服乙种国民兵役。

三 丁等体位为不合格者,免役。

四 戊等为难以判定者,应补行体格检查,至能判定时为止。

第三十五条 (征集入营)

经征兵检查,适于服现役者,依国防部所定兵额征集入营服役,以每年一月一日为正规入营期,必要时得另定补助入营期,适于服国民兵役者,其征集程序,除不入营外与现役同。

适服现役之人数有余或不足时,依常备兵、补充兵、国民兵之顺序,按抽笺号次征集之。

第三十六条 (缓征)

应受常备兵现役补充兵现役征集之役龄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征。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及其同等以上学校在校之未毕业学生。

二 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征原因消灭时仍受征集。

第三十七条 (补行征集)

役龄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补行征集,未经征兵处理者应补行征兵处理,合格后征集之。

一 缓征原因已消灭者。

二 因病或其他事故,经呈报核准延期检查者。

三 因户籍移转或错误脱漏或不实之呈报,业经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处理者。

四 因违犯法令被拘留期满者。

第七章 召 集

第三十八条 (召集之种类)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应受下列召集:

一 动员召集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作战需要实施之。

二 临时召集 平时为现役补缺,战时为人员补充或在军事警备上有需要时实施之。

三 教育召集 依军事需要于举行训练或演习时实施之。

四 勤务召集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为辅助战时勤务或地方自卫防空等勤务需要实施之。

五 点阅召集 于点验或校阅时实施之。

动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九条 (视同现役)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在应召期间视同现役。

第四十条 (召集顺序)

召集后备军人及国民兵时,除军官士官之召集,应视军事需要之军职专长与阶级年龄力以定顺序外,士兵之召集依下列规定以定顺序:

一 动员召集与距时人员补充或军事警备之临时召集,以适合作战要求为准,按年次与军职专长顺序召集之,于作战上无妨碍时,依常备兵与补充兵之预备役及国民兵之顺序召集之。

二 教育召集及平时现役补缺之临时召集,按补充兵预备役、国民兵、常备兵预备役之顺序召集之,必要时得依军职专长教育之需要召集之。

三 勤务召集应尽先召集国民兵,必要时得经国防部许可,召集补充兵预备役或常备兵预备役。

四 点阅召集按离营时期之久暂及动员需要以定其顺序。

第四十一条 (召集之逐次列入)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依前条第一款实施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际,国家为支持战争,保留前后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员,于作战无妨碍时,对此项人员得逐次列入召集。

第四十二条 (缓召)

应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之后备军人及民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予缓召:

一 患病经证明不堪负作战任务者。

二 现任国防工业之专门技术员工经审查核定者。

三 现任国民学校教员曾在教育部认可之师范学校毕业或经检定合格任教一年以上经审查核定者。

四 负家庭生计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① 无同父兄弟者。

② 有同父兄弟而均已应征或应召在营服役者。

③ 有同父兄弟均未满十八岁者。

五 无同父兄弟而其生父已年逾五十岁或死亡者。

六 犯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诉中者,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前项缓召原因消灭时,仍受召集。

第四十三条 (轮次归休)

受动员召集或临时召集入营之后备军人及国民兵,除常备军官常备士官之服役,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于军事作战无妨碍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轮次归休。

一 所需员额之过剩者。

二 在征服役期间曾经延役者。

三 应召在营服役期间已满二年以上者。

四 服役成绩优良者。

第四十四条 (召集之免除)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务召集、点阅召集。

一 患病不堪行动者。

二 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本人处理者。

三 在中等以上学校肄业之学生正在受课时间者。

四 民意代表正值开会期中者。

五 因事赴国外者。

六 航行国外之船员正在航行中者。

七 有犯罪嫌疑在羁押中或犯罪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八 其他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应召者。

第八章 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服役时之权利)

国民为国服兵役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营服役期间,学生保留学籍,职工保留底缺年资,原无学籍与职业者,退伍归休复员或解除召集后有优先就学就业之权利。

二 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不能维持生活时,应由政府负责扶助之。

三 因服战时勤务或执行公务受伤残废者,政府应负教养之责,或依其志愿资送回乡。

四 战死或因公殒命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其成年为止。

五 战死或因公殒命者,政府应负安葬之责,并建祠立碑定时祭祀,列叙方志,以资表彰。

六 其他勋赏抚恤优待等法令规定应享之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服役者之义务)

凡入营服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

二 应遵守军中法令。

三 对于公务有保守秘密之责任至除役后亦同。

第四十七条 (未应召后备军人及国民兵之权义)

后备军人及国民兵在未应召期间,其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同于一般人民。

第九章 妨害兵役

第四十八条 (妨害兵役之情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妨害兵役:

一 意图逃避征集或召集而故为伪证或记载者或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二 意图便利他人逃避征集或召集而故为虚伪之证明或记载或故为包庇隐匿者。

三 应受征兵处理及征集或召集无故迟延或不到者。

四 顶替他人应征应召或使他顶替应征应召者。

五 后备军人故意不依规定报到或拒不接受调查或居住处所迁移故不依规定申报者。

六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反抗或违害兵役推行者。

七 办理兵役人员意图舞弊不依法办理者。

妨害兵役之治罪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志愿留营)

下列人员得依志愿在营服役,但服士兵役者,其期间以五年为准。期满后,得依国防需要或其志愿,予以继续留营服役,或分期退伍。

一 当年不在应征应召之列而志愿入营者。

二 不在役龄内之男子而志愿入营者。

三 在营服役期满而志愿留营者。

志愿士兵服役条例另定之。

第五十条 (女子之征集及服务)

合于本法第三条年龄之女子,平时得依其志愿施以相当之军事辅助勤务教育,战时得征集,服任军事辅助勤务,其征集及服务,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一条 (边区兵役之实施)

具有特殊情形之蒙藏边疆地区等,其兵役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二条 (经费预算)

施行兵役所需之经费,由有关各机关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按其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编列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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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十七条 应征公民正在被依法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征集。

第三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十八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士官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一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师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宣布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二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四条 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适当延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士兵预备役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
第一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二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学生;
(四)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
(五)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非军事部门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规定。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现役;未满最高年龄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军官退出现役时,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转入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一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第三十三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四条 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三十五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

第六章 民 兵

第三十八条 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第四十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基干民兵组织可以在一定区域内从若干单位抽选人员编组。普通民兵组织,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按照地域或者单位编组。

第七章 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在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中进行,或者采取其他组织形式进行。
未服过现役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和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预备役士兵,在十八周岁至二十四周岁期间,应当参加三十日至四十日的军事训练;其中专业技术兵的训练时间,按照实际需要确定。服过现役和受过军事训练的预备役士兵的复习训练,以及其他预备役士兵的军事训练,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参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军事训练;预编到现役部队和在预备役部队任职的,参加军事训练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预备役人员参加应急训练。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伙食、交通等补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其他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
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学生,再进行短期集中训练,考核合格的,经军事机关批准,服军官预备役。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军事训练机构,配备军事教员,组织实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培养预备役军官的短期集中训练,由军事部门派出现役军官与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训练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由教育部、国防部负责。教育部门和军事部门设学生军事训练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人,承办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第九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九条 为了对付敌人的突然袭击,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迅速实施动员:
(一)现役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必须立即归队;
(二)预备役人员、国防生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必须组织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国防生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第五十一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三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现役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章 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保障现役军人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待遇。现役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军官实行职务军衔等级工资制,士官实行军衔级别工资制,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津贴、补贴和奖励工资。国家建立军人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现役军人享受规定的休假、疗养、医疗、住房等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现役军人的福利待遇。
国家实行军人保险制度,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军人服现役期间,享受规定的军人保险待遇。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士兵退出现役安置制度。
第五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士官服现役期间,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保留。
第五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军官、士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以及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展览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减收正常票价的优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 现役军人牺牲、病故,由国家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收入,不能维持生活,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国家另行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义务兵退出现役,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出现役义务兵就业享受国家扶持优惠政策。
义务兵退出现役,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以及接受成人教育的,享受加分以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国家规定的年限内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或者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的,享受国家发给的助学金。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
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二条 士兵退出现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六十三条 军官退出现役,国家采取转业、复员、退休等办法予以妥善安置。作转业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作复员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享受有关就业优惠政策;符合退休条件的,退出现役后按照有关规定作退休安置。
军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第六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出现役军人;对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安排工作的退出现役军人,应当按照国家安置任务和要求做好落实工作。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志愿兵役制度

查百度

2011年新兵役法的结果会是什么样子的!!!!!~

兵役法关于安置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这是改革开放发展到今天讨论多年的了。

一直以来国家在军人的安置方面都非常厚道(政策上的话叫政-治任务),但是服兵役很多很多是为了复员后的安置正式工作,为了安置卡,为了当士官、军官、文职干部,恶性竞争严重,服役的目的早已变质,社会资源的分配也愈加不合理,没关系没资源的人所获也有限。另外,安置了不能胜任的现实情况也是积弊多年,对社会资源也是一种浪费。

所以,为了更好的体现和谐,纯正服兵役的目的意识,兵役制(特别是安置政策)改革应运而生。

现在的工作就是怎样制定后续的合理的政策,消除改革的代价,保障改革顺利实施。

新兵役法的审批只待时日。

义务兵服役期是2年,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如果改为3年,必须改这部法律,但修改法律必须经过全国人大讲论通过,因此,改为3年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修改后规定我国实行什么兵役制度?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98年修改后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新修订。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发布实施)。兵役法修正案对《兵役法》11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加了3个条款。新...

兵役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什么的兵役制度
答: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兵役法》第2条规定的内容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是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每位公民都有依照法律服兵役的义务,以此来保障军队兵源的补充和储备,但不属于强制服兵役。

现行兵役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和实施的?
答:2011年10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已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参动员部部长牟明滨向记者介绍了修改后的《兵役法》在平时征集时调整范围和兵役登记时间等规定。

我国实行的是什么兵役制度
答:第1个注意事项:哪些人需要强制兵役登记。在2019年年底之前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的男性青年可以通过登录相关网站进行登记。年满20周岁具有初中文化水平和年满22周岁具有高中文化水平,以及还有年满24周岁具有大学文化水平的男性必须进行补登。第2个注意事:没有登记的男性青年会受到一定处罚。根据《兵役法》...

现行兵役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和实施的
答:现行兵役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和实施的?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在北京通过并颁布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这部法律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兵役法的决定。新修订的兵役法,删去原规定中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

新兵役法和老兵役法的区别
答: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十四条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第十五条在征集期间,...

兵役法是由什么依据制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

什么是依法服兵役??和平时说的当兵有什么不同??
答: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人都有保卫国家的义务和职责,就是平时说的当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

我国兵役法规定战时可以征召什么周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
答:此外,国家在发布动员令之后,还会征召一些公民担任国防勤务,国防勤务也就是支援保障军队作战的人员。除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以及怀孕的女性公民以外,男性是18岁至60岁,女性是18岁至55岁,都要服从征召。【法律分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 三十一、 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的兵役制度。
答: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兵役制度。<br><br>中国兵役制度是国家关于公民参加军队和其他武装组织、承担军事任务或在军队外接受军事训练的一项重要的军事制度。它随着国家的出现而产生,又随着国家的经济情况、政治制度和军事需要而变化。中国兵役制度分为两种:一种是义务兵役制,又称征兵制。这种制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