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回顾和前瞻

作者&投稿:并亨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选择的历史比较考察

  吴天

  发布时间:2006-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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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立法的选择关键在于与社会演进、观念转变相暗合,超出社会现实,与文化背景和民众观念相脱离的法律,只是游离于社会之外的法律文本,不能作为融入现实社会的规范,难以发挥实效。本文从历史比较的角度,总结法、德立法经验,考察我国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取舍。

  [关键词]物权变动 意思主义 形式主义 法律继受

  一、概说
  物权变动模式即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整的具体方式。当今大陆法系主要存在法国意思主义和德国形式主义两大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例。

  (一)大陆法系两大物权变动模式

  法国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否定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其民法典并未明文意思主义,但从如下法条可判断其主旨是交付义务的产生使债权人成为所有人:①第938条:“适法的承诺赠与,仅以当事人的合意完成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无需任何交付而转移给受赠人” ;②第1138条“交付物的债务仅以契约当事人的单纯合意而履行,即使标的物未交付,自应交付时起,债权人为所有权人,风险随之转移,但债务人迟延交付者不在此限” ;③第1583条“即使标的物未交付、价金未支付,只要就物及价金成立合意,买卖在当事人间即告完成,所有权为买方取得” ;④第1703条:“交换以和买卖相同的方式仅以合意而完成” 。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立法上的方针,即物权变动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既不需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使标的物尚未现实交付,只要合意形成,债权人即被视为所有人,就承担标的物意外受损的风险。依债权合同设立、转让物权时,物权变动是债权效力的当然结果,不承认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赋予契约具有债权发生和所有权转移的双重效果。

  与法国式意思主义相对立的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形式主义,它肯定债权行为之外有物权行为的存在,物权的变动须符合法定形式。其民法典接受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说,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和内容的变更,以物权合意和土地登记簿登记为原则。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其上再设立他物权,如法律未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第875条第1款:“为放弃一项地产的权利,如法律未另行规定,必须有权利人放弃其权利的意思表示,以及该权利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注销登记”。第929条:“为转让动产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其交付给取得人,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取得人已占有该物的,只需所有权合意即可。”从法律条文可见,依债权合同设定、转让物权时,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原因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只在另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时,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故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登记而生效,动产物权变动依交付而生效。

  (二)物权变动模式问题的研究方法

  过去中国学者对物权变动模式研究,大多集中在介绍和评价一国的法律制度,且着重对德国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分析其利弊,并在理论上建议立法对此理论的取舍。但是法学研究不能代替法律,法律制度的选择不能轻易地因主观判断而做出。每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历史背景和逐渐适应现实社会的完善过程,对他国法律制度的研究不能流于表面化,要深入其法律制度的内部,全面了解其历史发展概况,动态把握物权变动制度在该国形成、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只有全面把握才能做出恰当的评价,并进行科学合理的制度选择。

  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和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其特定的法律传统为前提和基础。因此,特定国家和地区的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业已形成的法律传统,通常会构成特定时代法律规范据以形成的前见。它们之间存在着互相渗透、彼此影响的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就是马克斯·韦伯所谓的“有选择的亲和性”。(1)在此点上,无论是作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的《法国民法典》,还是作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代表的《德国民法典》都不例外。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对法德两国物权变动立法背景、形成、发展和完善的历史进程进行解析,对其做出确切评价,以期对我国的物权变动制度选择提供参考。

  二、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意思对抗主义

  (一)法国的意思主义的立法历史背景

  1804年《法国民法典》展现给人们的社会景观更多的是农村风景,而非都市风景。(2)法典起草者们几乎未考虑即将诞生的工业社会,所以里珀特才把《法国民法典》称为18世纪规范农业经营的法。(3)法典制定时,参与市场交易的主体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民、手工业者,雇佣少数工匠的小业主和小作坊主。此时的商品生产,生产规模和社会化程度水平较低。该法典就物权变动所确立的意思主义模式,就着眼于此时与特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依然盛行的特定物交易。

  就时代精神而言,法国大革命前夕,批判封建政治制度、意识形态、宗教神学的思想启蒙运动在法国如火如荼地进行。伏尔泰从功利主义出发认为好政府应保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平等权和私有财产权,国家任务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平等权和私有财产权”;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说,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不仅要分离,而且还要使三权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以权力约束权力”;(4)卢梭认为,按照自然法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基础上,自愿联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启蒙运动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作好了思想和舆论准备。大革命时代,自由精神高于一切,契约被作为当事人自己立法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自由和摆脱等级身份制的手段,因此当时法国出现了民法典立法与高涨的革命热情相结合的情形。(5)《法国民法典》在自由精神的渲染下颁布并实施,以自由思想为基础,主张个人意思及自由的绝对权威,强调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从而实现了市民阶层追求自由、平等的要求。

  (二)法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1.法国意思主义的确立

  继受罗马法的法国古法承认各种假装交付,以书面交付和占有改定代替交付,同时在契约公证书中加入已交付条款(实际上未交付),到16、17世纪已成为法国的交易习惯,即罗马法上交付的观念化。在物的二重转让时,第一买主是假装交付,第二买主是现实交付,时间在先的假装交付优先,在事实上承认以意思表示转移所有权。

  法国古法法系的重要部分之一的教会法也间接影响了意思主义的形成。随着商业发展,法国法原则上坚持契约要式性,但在一定范围内也承认诺成契约。自17世纪起单纯合意产生诉权已成为教会法的原则,同时合意必须遵守的法谚也逐步渗透到法国法基础中。虽教会法推动了契约诺成主义形成,但所有权仅以合意而转移的理论仍未完全确立,其形成还得到了自然法学派的进步完善。

  法国的自然法学派学者戈罗乌斯从自然法则出发,认为所有权是与客体占有完全不同的观念存在,所有权转让无需交付,自契约成立时所有权转移乃是最单纯的形式,从只以当事人间的合意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观念出发,批判罗马法交付主义,并在自然法中为不要交付观点寻找理论依据。
  可见法国古法传统、教会法的影响以及私法学者的理论贡献都为法国意思主义的最终形成打下了基础。

  法国意思主义的确立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意思主义原则与法国民法典总体精神相一致,是大革命个人主义自由思想的产物。法国民法典首次确立契约自由原则,尊重个人意思自由,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契约之内容、方式、成立以及契约当事人之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6)法国民法典把合同视为当事人间的法律,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到了极至,将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契约视为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法律,那么自当事人就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发生转移便成为自然之理。

  2.法国意思主义的发展与完善

  1848年法国第二帝国开始时,法国已进入资本主义时代,大工业生产已占主导地位,机械化飞跃发展,商业发展促成借贷业发展,到1850年法国已有长期借贷银行,但借贷机构无法在不动产秘密转让情况下保证抵押权的安全,故公示制度的呼声开始高涨。于是1855年对民法典进行补充,规定所有权、抵押权要公示,将不为抵押权标的的权利如不动产质权、地役权、使用权、居住权、18年以上租赁权等纳入公示权利范围,但法定抵押权仍不以登记为必要。这次修订在保持意思主义原则不变的基础上,确立了大多数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物权设定、移转,以登记为第三人对抗要件,扩大登记范围,为公示制度在法国最终确立迈出了决定性一步。其后法国对登记制度进一步完善。如1935年对登记事项作出很大修正,首次规定了几乎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应登记,扩大了登记事项。1955年1月4日《土地公示制度改革统令》及同年10月14日《关于土地公示制度改革之1955年1月4日适用的统令》在以往公示制度原则下进行整体重编,规定法律行为及判决产生的权利,登记以前不能对抗依法律规定保有不动产上权利的第三人,登记成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从而构成法国现行公示制度。

  (三)法国物权变动模式总体评价

  综上所述,法国物权变动的发展过程是意思主义形成流程和公示主义相互影响与排斥的互动过程,并最终妥协与调和,合流为意思对抗主义。总体而言,法国法对物权变动发生依据的规定还是较完备,通过法律自身的解释和补充使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满足交易安全的要求,因此其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意思对抗主义也没有什么太多可争议的地方。

  虽当今大多数学者并不认同法国意思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提出各种批评,许多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也不主张选择法国模式,但法国采用的意思对抗主义历时二百多年漫长历程,其市场经济发展良好,不动产交易秩序也并未因此陷入混乱,这就足以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由于法国启蒙思想对自由主义的过分渲染,因此《法国民法典》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推向极端。这种物权变动模式虽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在关于第三人保护上却显得较苍白,但通过强制公示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最终还是在总体上实现了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基本维护了第三人交易安全。

  三、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要件主义

  (一)德国形式主义的立法历史背景

  19世纪末期,德国工业化生产规模和社会化程度都有很高水平,经济活动重点从农业向商业、工业转移,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在国家起主导作用的是具有自由主义倾向的大市民阶层。故《德国民法典》起草者心中的民事主体形象是拥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家和农场主。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着眼对信用型契约的规制。它明显与《法国民法典》将特定物买卖作为规范的一般对象不同,是将种类物及未来物的买卖作为规范的一般对象。(7)这反映出《德国民法典》制定时,信用交易的发展使债权与物权在成立时间和职能上发生分离,并由此引发物权和债权在近代的对立,从而使交易界出现了对于形式主义的要求。(8)

  就时代精神而言,《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新社会经济思想,即国家义务在于有规律地干预各种力量的自由放任,保护经济弱者。遗憾的是新经济思想仍未深入私法观念之中。受新社会经济思想或多或少的影响,《德国民法典》确立的物权形式主义兼具罗马个人主义法律思想和新社会经济思想。一方面,物权变动的基础仍建立在当事人物权合意之上,体现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要求物权变动具备一定外部形式,以响应保护交易安全的社会政策要求。立法将观念所有权通过交付和登记公示有形化。《德国民法典》将当事人间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转换成对第三者的公示手段,统一了物权变动中当事人的对内对外关系。

  (二)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形成、发展和完善

  1.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确立

  1872 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对德国近现代民法发展具有承前启后的意义。该法率先规定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借以摒弃登记实质审查主义。这直接成为1896年德国民法典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的立法基础。为排除土地(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实质审查主义,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采物权契约无因性。此前,登记官既审查当事人申请书的法律形式,又审查申请书背后的事实关系。使得交易时间延长,成本增加,效率降低。故除旧立新,改采形式主义登记制度成为众望所归。依物权契约无因性,物权变动效力应与基础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使登记审查仅限于物权契约本身。此后约霍夫起草的德国民法典物权编及1896年德国民法典均继承了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

  1874年德国联邦议会成立民法典编纂委员会,起草民法典。民法典第一草案(物权编)第828条规定:“(1)依法律行为移转所有权、设定或移转其他权利及设定担保,如法律未特别规定,依登记权利人与取得人缔结的契约,并在土地登记簿进行登记而发生;(2)第一项所称契约,须由同意在土地登记簿册登记权利变动的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与另一方对该同意的承诺的意思表示构成……”依该条规定,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把物权契约纳入民法典条文中,无庸置疑,是对萨维尼、温德沙特等人的物权契约及其无因性理论的忠实法律条文化。(9)

  民法典第一草案于1888年1月31日公布,不久受到许多批判,但对采物权合意及其无因性基本上未有批评意见。此后第二委员会总体上维持了第一草案所规定的物权合意和登记形式审查主义,并用“物权合意”代替“物权契约”。两稿审议后,第三草案经帝国国会讨论通过,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最终确立——不动产权的设定、让与、变更,原则上以物权合意和土地登记簿登记进行;动产物权的设定、让与原则上以物权合意和交付进行。

  2.德国对形式要件主义不足的自我完善

  每一项制度都有相应的分工、制度界限和内在局限,都不可能或不能完全通过该制度本身解决其自身的缺憾。德国形式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也不例外。

  德国形式要件主义,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会出现债权契约无效而物权合意有效,买受人仍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无疑使出卖人遭受不利益。德国立法者在确立形式要件主义时,当然考虑到了其有失交易安全与公平的一面,于是为完善这一缺憾,补救出卖人利益,在编纂法典时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出卖人在丧失标的物所有权时,可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来弥补损失。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规定:“无合法原因而受领他人的给付,或者以其他方式由他人负担费用而受到利益的人,负有返还义务。虽有合法原因但后来消灭,或者根据法律行为的内容未发生给付目的所预期的结果时,上述义务仍成立。”
  正由于德国法中采纳物权行为,使部分债权行为无因化,使因债权行为无效仍发生物权转移的不当得利情形在德国极为普遍,因此不当得利制度成为弥补无因性制度缺陷而存在的必然调整机制。德国法学家Ernbury更是强调不当得利制度乃立法者用来治疗自创的伤痕——物权行为无因性。

  (三)德国物权变动模式的总体评价

  德国民法典在法国民法典颁布将近100年后公布,其立法社会背景与法国大相径庭——交易频繁化、时空化,信用经济迅速发展,所以德国立法者根据现实需要,从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最终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主义。
  从萨维尼创设物权行为理论到德国民法采纳此理论至今,物权行为理论的存废问题一直都有较大争议,但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观念在德国最终成为主流。我们可从当代德国最著名的民法学者集体编纂、并被认为是德国最权威的法典注译《慕尼黑人〈德国民法典〉注译·物权编》(第六卷)中看出来:“物权行为原则的产生并被立法所采纳,根本上不是纯粹的想象和典型的法学思维的结果,这一点不但表现在该原则所提出的一般要求和根据该原则建立的无可指责的法律技术上,而且也表现在它深刻的法理智慧上。尤其重要是,该原则建立的法律制度产生后的历史表明,它一直能顺利地实现法律功能目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分离的法律结构从来没有给法律交易制造困难。”

  民法各项制度在追求自身特定制度价值时,不免存在价值上的失衡和冲突,这是“合理”的。只要通过承载相应价值的制度来解决,实现价值与制度的融合,也不失为“善”的民法制度。物权形式要件主义虽非尽善尽美,但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完善了价值上的失衡,最终保护了交易安全,维护了交易公平,为德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四、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当前的立法背景

  目前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和生产力发展水平并不均衡,但社会化大生产仍是生产的主要形式。流通领域内,信用经济高度发展。事实表明,种类物、未来物的交易等信用交易是经济交往中的主流形式。其次,纯粹的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从未在中国大陆土地上真正生根、发芽、成长。在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指导下,服务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的各种社会政策,构成了民法自由原则的界线。在法律传统上,清末改制以来,取法欧陆的法律继受思想一直占据的主导地位,即使1949年以后对苏联法制的学习,也未偏离这一主线。继受过程中,中国大陆接受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主张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取得根据,物权变动采公示原则,并最终将物权与债权区别的一个侧面定位在权利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

  我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就接受了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民国初期,就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制定及司法普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并加以运用。如,大理院上字第8号判决:“物权契约以直接发生物权上变动为目的,与债权契约异。契约成立同时履行,更无存留义务之可言。”上字第2359号:“不动产物权移转,其买价曾否交足及税契过割迟早皆与不动产物权移转并无关涉,……” (10)可见,民国早期民法典尚在制定时,我国司法部门就明确且准确使用了该理论。我国旧《民法》(1930年)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对“区分原则”的明确肯定。其中物权法部分,都是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之上的。如,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的第758条,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的第761条,不论是条文设计,还是立法者编纂的立法理由,都明确地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从这些资料可以推出,采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近代以来民法传统。

  新中国,我国司法部门为适应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在立法之先建立了一些符合物权行为理论的规则。如,在不动产司法实践中,针对标的物交付后或权利证书交付后一方当事人反悔提出撤消并返还的问题,最高院在一些司法解释文件中规定,标的物的交付应该维持,并许可当事人补办登记手续;当事人的合同争议,可用债权关系来解决。(11)2000年底,最高院召开我国“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文件明确宣告,在当事人物权意思表示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没有登记,也承认物权变动的有效。(12)这一处理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物权行为理论应用条款几乎没有区别。

  现法工委物权法草案第二稿已出台,通观草稿可看出立法机关已部分接受物权行为理论。如草案总则中第4条采纳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在不动产物权变动部分可看到区分原则的影子。如第16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仅涉及物权效力,不影响合同效力。”草案采纳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公示原则(草案第10条和第29条)。

  (二)总结——我国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态度

  法德两国物权变动模式的制度设计和选择,无疑各具历史的合理因素。法国依大革命时已扎根的自由主义思想,确立意思主义,后为适应现实经济需要进行修正,并最终确立意思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法国民法典制定后将近二百多年时间里发挥着巨大作用。德国受萨维尼的影响,将物权行为理论运用到民法典中,开创性地确立形式要件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其确立既满足德国交易安全的客观需求,又符合信用经济的发展需要,实现了交易公正。可见,每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都有其历史因素和社会现实,孰优孰劣需在各自法律制度中去评判。

  各民族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一些法律进化模式会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中或在相似的历史情势下不断重复出现。从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来看,我国的社会经济背景很类似于德国制定民法典时所处的历史状态——交易频繁,信用经济急速扩张,对维护交易安全的呼声日益增长。鉴于我国早有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法传统,加之我国正建设市场经济的现实情势,我国物权变动模式采德国立法例,是切实可行,也有现实客观需要。

  [注释]:
  (1)郑戈 著《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第49页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卡勃尼埃语 转引[日]大木雅夫著 范愉译《比较法》第180页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里珀特语 转引《月旦民商法研究2》第102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孟德斯鸠 著《论法的精神》上册 第154页 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
  (5)[德]茨威格特和H·克茨 著《比较民法总论》潘汉典等译 第162页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6)梁慧星 著 《民法总论》第36页 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朱岩 编译 《德国新债法》 第59页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日]稻本洋之助 著 《民法Ⅱ物权》 第95页 青林书院新社1983年版
  (9)参见[日]广濑捻《无因性理论的考察》载《法学论丛》第72卷
  (10)杨洪烈 著《中国法律发达史》第1202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0年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参考书目]:
  (1) 于海涌 著 《法国不动产担保物权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王 茵 著 《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交易安全》 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
  (3) 田士永 著 《物权行为理论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孙宪忠 著 《中国物权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 王文杰 主编 《变动中的物权法》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 [美]E·博登海默 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简介:吴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4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这是什么问题?问得这么宽泛,要写论文?还是搞研究?
据我所知,特权变动模式为:动产变动采交付主义,如买卖电视,卖方将电视交给买方;不动产变动采登记主义,如房屋买卖,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现在物权法还未颂布,有很多这方面的资料,你可以搜索一下。祝你好运!

物权变动的模式有哪些~

一:物权变动模式是指物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定方式。
二:物权变动模式大体上分为两种,即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谓意思主义,就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除此之外不再需要其他的要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可分为绝对意思主义和相对意思主义,前者是指物权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发生绝对的移转效力,意思主义的确立是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制定为标志。其立法学者把合同视为当事人间的法律,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发挥到了极致,强调国家对个人的干预必须是最低限度的,正如孙鹏先生指出“《法国民法典》最初奉行的是‘绝对意思主义’,公示手段对物权变动没有任何意义”。但由于该模式使物权变动的公示性特征丧失殆尽,有违物权的可支配性特征,现今已没有国家采取此例。后者是指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动产)的物权,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
2.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则是指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前者是指物权变动需要一个单独的物权行为,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即认为物权变动仅有债权法上的意思表示还不够,还需有当事人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这种合意需通过一种法定的外在形式——交付或登记——表现出来,物权才发生变动。后者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除了债权合意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就是在承认债权意思的同时,承认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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