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改)

作者&投稿:危康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3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第七条 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拟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计划生育的统计和拟定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培训计划生育干部。
(四)负责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的复议及应诉工作。
(五)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
(六)负责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计划,督促落实节育措施。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及避孕药具的发放和服务工作。
(四)负责乡(镇)统筹费用的筹措与使用。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网络,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并且做到任务落实,报酬落实。
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本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企业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法定代表人负责,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第十一条 各基层单位都必须与上级主管部门和领导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或计划生育合同。
凡未到晚婚年龄而结婚,要与所在单位签定晚育合同。
农民、个体户、无业居民、停薪留职、休长假等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与主管部门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明作废,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一、《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二元以上”修订为“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3元以上”。二、《条例》第六条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后,增加“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的规定。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要重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的作用”修订为“要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带头、宣传、服务、监督、交流作用”。四、《条例》第十三条“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经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发给《生育证》后,方可怀孕生育。”修订为“依法结婚的育龄夫妻,属初次生育的,怀孕后,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五、《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经申请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的生育间隔可再生育一个孩子。”修订为“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再婚前一方丧偶,生育子女在两个以内,另一方未生育的”修订为“(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双方或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修订为“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相当于残废军人”几字,修订为:“相当于残疾军人。”
  本条第四款中“原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修订为“原生育证明作废,不得再生育。”《条例》各条中所用的《生育证》都改为“生育证明”。六、《条例》第三章标题《生育调节与优生》修订为“生育调节”,将第四章标题“技术服务”修订为“优生与节育”。七、《条例》第十六条修订为第四章第十八条,“……要查验《生育证》。对急产或需要急救的孕产妇,可以在进行医疗处置后及时查验《生育证》;对不能出示《生育证》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计划外怀孕、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共同采取必要措施。修订为“……要查验有关的生育证明,对没有任何有关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八、《条例》第十七条修订为第四章内容,删除了“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等疾病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生育证》。”
  增加一款:“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九、增加一条为第四章第十六条“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十、《条例》第十八条修订后为第十九条,并新增一款“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十一、《条例》第二十二条修订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十二、《条例》第三十条修订为三十一条,对晚育的产假由原“增加五十天”修订为“增加60天”。十三、《条例》第三十一条修订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修订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城镇户口的,每月10元,农村户口的每月5元至10元或者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14周岁止。”十四、《条例》第三十二条修订为第三十三条。“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修订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是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二)是农民的,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十五、修订后的《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鼓励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超生查实的,由被举报人所在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举报人奖励。”

法律分析:根据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鞍山市的女职工产假期限为98天,如23岁以上怀孕的女职工,可以增加12天。如晚育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再增加50天。
法律依据: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五十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