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2021)

作者&投稿:永冯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系统、轻轨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轨道交通局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实施运营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应当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区域的巡逻查控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涉恐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和通报、预警工作,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治安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力、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是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营服务。

  运营单位应建立企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制定、实施企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以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以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第二章 运营基本要求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等,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加强运行维护管理。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和公共安全专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时要以书面形式听取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以及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分别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以及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前,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依法确定运营单位。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市人民政府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的,运营单位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

  开通初期运营前,运营单位应当签订运营接管协议,明确相关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督促建设单位将上述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初期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土建工程、设施设备、系统集成的运行状况和质量进行监控,发现存在问题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及时处理。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运营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通告有关责任单位要求限期整改。

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及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科学管理、规范服务、高效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发改、公安、财政、住建、交通、安监、规划、城管、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重大运营管理事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实施运营监督管理。

  市应急、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环保、住建、卫计、质监、安监、规划、城管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保护、应急抢险救援、综合开发保障及公众安全文明宣传教育等工作。

  电力、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保障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主体责任,提供安全、有序、高效的运营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对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妨碍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服务管理规范及乘客守则,不得危害运营安全、扰乱运营秩序及损坏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第二章 运营基本条件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市人民政府通过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项目工程验收。验收合格,且满足试运行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第十条 试运行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试运营情况。第十一条 试运营结束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向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市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申报后,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正式运营情况。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与设施设备维护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控制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在前款范围内设立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过江、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为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提出,经市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行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在城市轨道交通过江隧道控制保护区内的水域抛锚、拖锚;

  (六)其他可能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行为。

  进行前款所列活动不需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许可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第五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一)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二)在车站、站台、站厅、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堵塞通道的;(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四)攀爬、跨越围墙、护栏、护网、门闸;(五)强行上下列车;(六)在车厢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张贴;(七)携带宠物乘车;(八)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为。第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和服务规则的行为的投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