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排水设施管理

作者&投稿:纵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各类雨水口、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沟、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城市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规划用地红线为准。
第三十七条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其产权单位或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达标排放,污泥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有条件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水用户应当纳管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检查井上凿洞、接管或者穿设其他管线;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擅自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打桩、埋设杆线、挖坑取土;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侵占、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在排水工程施工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接管手续后,方可按规定要求接管施工。
排水工程完工后,属排放雨水的,即可开通使用;属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按其规定的要求临时排放污水,并在规定时间内,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测水质合格后取得排水许可证。
已接入城市污水管网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进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排放标准。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不符合纳管标准的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四十三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需经处理才能达标排入城市污水管道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入污水管网前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设备,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传送相关的技术数据。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第四十四条 需迁移、改建排水设施或者因工程建设影响排水设施使用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



杭州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 一 条 为 减 少 吸 烟 造 成 的 危 害,保 障 公 民 健 康 ,创 造 良 好 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环 境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结合 本 市 实 际 , 制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杭 州 市 市 区 和 各 县 (市)政 府 所 在 地 城 镇 范 围 内 的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监 督 管 理 活 动 遵 循 加 强 引 导 、 限 定 场 所 、 单 位 负 责 、 严 格 管 理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全 市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各 区 、 县 (市 )卫 生 行 政 部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工 商 、烟 草 专 卖 、教 育 、文化 、广 播 影 视 、新 闻 出 版 、交 通 、 旅 游 、 体 育 、 公 安 、 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和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在 各 自 职责 范 围 内 协 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下 列 公 共 场 所 禁 止 吸 烟:
  (一)医 疗 机 构 的 医 疗 活 动场 所 ;
  (二)托 儿 所 、 幼 儿 园 ;
  (三)各 类 学 校 、 教 育 培 训机 构 的 室 内 教 学 活 动 场 所 、食 堂 、 学 生 宿 舍 及 青 少 年 活 动 场 所 的 室 内 活 动 区 域 ;
  (四)影 剧 院 、 音 乐 厅 、档 案馆 、图 书 馆 、博 物 馆 (院) 、美 术 馆 、 陈 列 馆 、 展 览 馆 、科 技 馆 等 科 教 、文 化 、艺 术 场 所 的 室 内 区 域;
  (五)体 育 场 馆 及 非 经 营 性运 动 健 身 场 所 的 观 众 区 、比 赛 区 或 运 动 区 ;
  (六)对 社 会 开 放 的 文 物 保护 单 位 ;
  (七)会 议 室 ;
  (八)公 共 汽 (电 )车 、出 租 车、轨 道 交 通 、船 舶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内 部 ;
  (九)公 共 电 梯 内 部 和 地 下人 行 通 道 ;
  (十)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定 的 其 他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
  公 园 、 广 场 举 行 集 会 等 重大 活 动 时 禁 止 吸 烟 。
  第 六 条 下 列 公 共 场 所 室 内 区 域可 按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要 求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 用 吸 烟 室 ,吸 烟 区 或 者 专 用 吸 烟 室 以 外 的区 域 禁 止 吸 烟 :
  (一)经 营 性 洗 浴 中 心 (含 浴室) 、足 浴 、按 摩 保 健 、美 容 美 发 场 所 的 服 务 区 域 ;
  (二)歌 舞 、 游 艺 娱 乐 场 所的 服 务 区 域 ;
  (三)商 店 (场) 、 超 市 、 商品 交 易 市 场 的 营 业 区 域 ;
  (四)录 像 厅 、 互 联 网 上 网服 务 营 业 场 所 的 营 业 区 域 ;
  (五)体 育 场 馆 及 非 经 营 性运 动 健 身 场 所 除 观 众 区 、比 赛 区 或 运 动 区 以 外 的 其 他 区 域 ;
  (六)公 共 汽 (电)车 、出 租 车、轨 道 交 通 、船 舶 、飞 机 、火 车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等 候 区 域 或 售 票 区 域 ;
  (七)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 事业 单 位 的 办 公 室 ;
  (八)单 位 的 办 事 大 厅 、 营业 厅 、 礼 堂 、 食 堂 等 场 所 ,但 第 五 条 规 定 的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除 外;
  (九)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规定 的 其 他 控 制 吸 烟 场 所 。
  经 营 性 住 宿 场 所 应 当 设 置无 烟 楼 层 或 者 无 烟 客 房 。
  拥 有 五 十 个 以 上 餐 位 的 经营 性 餐 饮 场 所 和 对 社 会 开 放 的 棋 牌 房 应 当 设 置 无 烟 包 厢 。
  第 七 条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公 共 场 所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 用 吸烟 室 的 ,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具 备 独 立 的 通 向 户 外的 通 风 设 施 ;
  (二)与 非 吸 烟 区 、 非 吸 烟室 有 效 隔 离 ;
  (三)远 离 人 群 密 集 区 域 和行 人 必 经 的 主 要 通 道 ;
  (四)设 置 明 显 的 标 识 ;
  (五)按 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要 求 设 置 统 一 的 控 制 吸 烟 宣 传 标 识 。
  第 八 条 在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禁 止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任 何 人 不 得 吸 烟 或 者 携 带 燃 烧 的 卷 烟 、 雪 茄 烟 或 者 烟 斗 。
  第 九 条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和 控 制 吸 烟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责 :
  (一)建 立 禁 止 吸 烟 或 者 控制 吸 烟 的 管 理 制 度 ;
  (二)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 场所 或 者 区 域 设 置 明 显 的 禁 止 吸 烟 标 识 ;
  (三)不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设 置 吸 烟 器 具 ,
  (四)不 在 本 单 位 设 置 附 有烟 草 广 告 的 标 识 和 物 品 ;
  (五)对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场 所 或 者 区 域 内 的 吸 烟 者 劝 其 停 止 吸 烟 或 者 离 开 该 场 所 、区 域 ;对 不 听 劝 阻 者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门 处 理 。
  第 十 条 划 定 吸 烟 区 或 者 设 置 专用 吸 烟 室 的 公 共 场 所 的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应 当 加 强 禁 止 吸 烟 的 宣 传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逐 步 取 消 吸烟 区 或 者 专 用 吸 烟 室 。
  鼓 励 创 建 无 烟 单 位 。
  第 十 一 条 禁 止 吸 烟 场 所 或 者 区 域内 的 任 何 人 可 以 行 使 以 下 权 利 :
  (一)要 求 吸 烟 者 立 即 停 止吸 烟 ;
  (二)要 求 该 场 所 经 营 者 或管 理 者 劝 阻 吸 烟 者 吸 烟 或 者 劝 其 离 开 该 场 所 、 区 域 ;
  (三)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举 报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 十 二 条 禁 止 在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烟草 广 告 ,禁 止 利 用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网 络 、 报 纸 、 期 刊 等 媒 体 发 布 烟 草 广 告 。
  第 十 三 条 全 社 会 都 应 当 支 持 公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工 作 。
  公 务 员 、 医 务 工 作 者 、 教育 工 作 者 等 应 当 积 极 参 与 公 共 场 所 控 制 吸 烟 工 作 。
  报 纸 、 广 播 、 电 视 、 网 络等 媒 体 和 卫 生 、工 商 、烟 草 专 卖 、教 育 、 文 化 、 广 播 影 视 、 新 闻 出 版 、交 通 、旅 游 、体 育 、公 安 、城市 管 理 等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有 关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控 制 吸 烟 的 社 会 宣 传 。
  第 十 四 条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企 事业 单 位 等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确 定 本 条 例 规 定 以 外 的 本 单 位 工 作 、休 息 等 场 所 为 禁 止 吸 烟 区 域, 明 确 责 任 人 , 并 做 好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
  第 十 五 条 机 关 、 社 会 团 体 、企 事业 单 位 等 应 当 在 本 单 位 内 部 设 立 控 烟 监 督 员 ,对 在 本 单 位 禁 止 吸 烟 的 公 共 场 所 吸 烟 的 行 为 予 以制 止。
  第 十 六 条 每 年 5月 31 日 的 “世 界 无 烟 日” ,烟 草 制 品 经 营 者 停 止 销 售 卷 烟 、 雪 茄 烟 和 烟 丝 一 天。
  鼓 励 吸 烟 者 在 “世 界 无 烟日 ”停 止 吸 烟 一 天。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未 成 年 人 吸 烟。
  禁 止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烟、雪 茄 烟 和 烟 丝 。对 难 以 判 明 是 否 已 成 年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要 求 其 出 示 身 份 证 件。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显著 位 置 设 置 不 向 未 成 年 人 出 售 卷 烟 、 雪 茄 烟 和 烟 丝 的 标 志。
  第 十 八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定 的 个 人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立 即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五 十 元 的 罚 款。
  第 十 九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公 共 场所 经 营 者 或 管 理 者 ,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按 下 列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一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一 ) 、 (二 ) 、 (三 )项 或 者 第 九 条 第 (三 ) 、 (四 )项 规 定 的 ,处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二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四 ) 、 (五 )项 或 者 第 九 条 第 (一 ) 、 (二 )项 规 定 的 ,处 以 警 告 ,并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的 , 处 以 五 百 元 的 罚 款 ;
  (三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第(五 )项 规 定 的 ,处 以 警 告 ,并 可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六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规 定 的 经 营 者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可 处 以 五 百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七 条 第一 款 的 未 成 年 人 ,由 其 所 在 的 学 校 或 卫 生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向 该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进 行 通 报 , 予 以教 育 。
  第 二 十 一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委 托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条 件 的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为 ,其 他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规 定 的 ,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拒 绝 、阻 碍 有 关 执 法人 员 或 者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工 作 人员 和 其 他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切 实 履 行 控 制 吸 烟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玩 忽 职守 的 ,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2010 年3 月 1 日起 施 行 。

  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保持一个安静舒适的生活、工作和旅游环境,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含房屋装修、家庭娱乐活动)等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第三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和城市居民,以及外地进入本市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污染者必须积极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其应负的责任。

  第五条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航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驻杭空军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所辖居民区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出示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六条 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第八条 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第九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喇叭正前方二米处声级不准超过100分贝,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行车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在任何时间内,不准用喇叭叫人、叫门。

  消防、救护、警备、工程救险等特种车辆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严禁使用。

  第十条 西湖风景区环湖道路、灵隐路、虎跑路和设有物体、绿带隔离的路段以及设有禁止鸣喇叭标志的地段(起止点以禁止鸣喇叭标志为界),禁止机动车鸣喇叭。西湖湖面禁止机动船鸣喇叭。

  第十一条 进入市区河道的船舶,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昼间行船两船交会以白色手旗示意,夜间行船两船交会以闪光灯示意,除两船尾随、追越时使用规定声号外,其余声号一律不得使用。挂浆机船夜间进入市区河道,必须关机手摇。船舶应保持良好的技术性能,所产生的沿岸噪声昼间不得超过7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5分贝。

  第十二条 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第十三条 喷气式飞机不得在西湖风景区、文教区和人口稠密区上空训练飞行。

  第十四条 严禁拖拉机进入城区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三章 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施工噪声,系指建筑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六条 凡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报送环境保护部门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批,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如打桩、打夯、锯板、推土、拌料、破碎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周围,除抢险等应急任务外,不准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对造成周围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责成其限期治理;在未达到标准前,由环境保护部门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以治理的单位,分别情况由环保部门决定采取限期停止或迁移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等措施,以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交通、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各种人为噪声。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其他声响大的发声设备。必须使用时,应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车站、码头及其他货物装卸站、场,指挥作业必须使用喇叭时,噪声影响不得超过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使用营业性喇叭招徕顾客。固定的宣传性喇叭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使用,其噪声影响须控制在80分贝以内。流动性喇叭噪声影响控制在85分贝以内。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活动场所,应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治措施,使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符合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以及旅馆、招待所等使用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动发出的噪声不得超过周围地区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在风景区、车站、码头、人行道等一切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等爆响物品。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得在住宅区、风景区和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进行其他产生环境噪声骚扰四邻、影响他人休息、学习和工作的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分别不同情况,由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条之一者,处以五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驾驶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条之一者,处以单位一万元以下、单位负责人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一者,给予警告。如仍不改正,则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声响设备。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个人的纠纷,由当地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7日原市革委会颁布的《杭州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和198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交通噪声的通告》即行废止。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相关的内容(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市人大常委会历年来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对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一些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决定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杭州市私人诊所管理条例》、《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中的个别条款予以修订。具体修改如下:

  ……

  一、《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含房屋装修、家庭娱乐活动)等所产生的干扰人们的工作、学习和休息、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2、第五条修改为:“杭州市环境保护局是环境噪声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航政、铁路、民航等部门和驻杭空军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

  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街道办事处协助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对所辖居民区的社会生活噪声进行管理。

  环境保护和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环境噪声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出示证件,有权进入所管辖范围内的噪声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3、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要求。环境噪声适用区域及地带范围的划分,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确定。”

  4、第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船舶、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5、第八条修改为:“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理制度。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无刹车尖叫声;必须安装完整有效的排气消声器。行车噪声要符合国家机动车允许噪声标准。

  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声级作为检验项目。凡不合格者,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发放行驶执照。“

  6、第十二条修改为:“火车进入市区,除遇有紧急情况外,不准使用气笛,一律使用风笛,并应控制鸣笛。”

  7、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区、居民稠密区、文教区、商业区等一切非工业区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工场,不准增添噪声超过标准的设备。

  现有工厂应通过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噪声,使之逐步达到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8、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如打桩、打夯、锯板、推土、拌料、破碎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居民区、文教区、医院、疗养院、宾馆周围,除抢险等应急任务外,不准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工艺上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夜间进行噪声大的作业时,须持有环境保护部门发放的《夜间作业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9、删除第二十七条。

  10、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第三十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杭州市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昼间时间为6时至22时,夜间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

  ……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例的个别文字和条目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