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商业连锁企业若干规定

作者&投稿:仇由军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商业连锁企业经营行为,促进商业连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含义)
  本规定所称商业连锁企业(以下简称连锁企业),是指从事同类商品的若干门店在其总部管理下使用统一商号、实行统一供货的经营组织。第三条 (连锁企业的组成)
  连锁企业由总部、配送中心和10个以上门店组成。第四条 (连锁经营形式)
  连锁企业的经营形式可以分为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
  直营连锁是指总部对其全资开设或者控股开设的连锁门店进行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的经营形式。
  加盟连锁(特许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授予加盟门店使用其拥有的商号、商标和经营技术以及销售其开发商品的特许权,加盟门店支付特许费的经营形式。
  自由连锁是指通过签订连锁经营合同,总部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门店合作,并在总部的指导下集中采购、统一经销的经营形式。
  同一连锁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加盟连锁(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三种经营形式。第五条 (连锁经营合同)
  连锁企业总部与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合同期限;
  (二)总部商号、商标的授权使用;
  (三)商品的统一采购配送;
  (四)经营技术的提供;
  (五)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控制;
  (六)财务监控措施;
  (七)特许费的计收;
  (八)无形资产的保护;
  (九)其他事项。第六条 (连锁经营业态)
  连锁经营适用于超级市场、便利店、专卖店等多种经营业态。
  连锁超级市场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主副食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专用商品,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便利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以开架自选售货方式经营即饮食品、日用小百货,并实行电子结算方式统一付款的经营组织。
  连锁专卖店是指若干门店使用统一商号,专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的经营组织。第七条 (连锁超级市场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超级市场,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2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第八条 (连锁便利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便利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二)日营业时间在16小时以上;
  (三)非鲜活类商品条形码(包括门店自制码)的使用率达到90%以上;
  (四)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
  (五)电子结算系统符合规定要求。第九条 (连锁专卖店设立条件)
  设立连锁专卖店,其门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部经营某种品牌或者品牌系列商品;
  (二)营业面积与经营经营活动相适应;
  (三)商品货架的布局符合业态规范要求。第十条 (登记注册)
  具备设立条件的连锁企业,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未以连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不得以连锁企业名义经营。
  连锁企业使用公司名称登记注册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连锁百货、餐饮、服务企业的规定)
  对连锁百货、餐饮和服务企业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登记注册的连锁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予以规范。

上海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管理原则第一条 为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零售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含供销社、粮食系统,下同)出租柜台的管理,促使出租柜台依法经营,保障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 企业出租柜台,系指企业利用本单位经营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租赁给其他单位经营,并由承租单位派出人员直接进柜营业。对于不按出租单位现行财会制度进行核算的经销、联销、代销,也属于出租柜台行为。出租方对出租柜台的经营活动,应视同本企业经营,负有领导、管理和监督责任。第三条 企业出租柜台,应以丰富市场供应,促进企业经营、深化商业改革、更好地为生产和消费者服务为目的。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国营、集体、联营的零售商业企业中出租柜台的企业和向上述企业承租柜台的单位。第二章 审批权限第五条 凡企业出租柜台,市级各局直属单位,须经市主管局批准;市公司所属单位,须经市公司批准;区属单位,须经区商委(筹)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柜台。提前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须向原批准单位备案。第六条 专业特色商店和大型商店,应立足于搞好自营业务,发展经营特色,积极组织名、特、优、新产品,做好市场供应工作,不得出租柜台;因特殊需要须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严格审批。
  开设在市级商业中心,即南京路、淮海中路、四川北路、西藏中路、金陵东路的零售商业企业,不得出租柜台;为引进名牌优质商品而确需出租柜台的,应按第五条规定从严掌握。
  粮食酱油商店,以及经营小商品的专业商店和专营小商品的柜台,一律不准出租。第七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到出租柜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退租时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八条 承租单位须按上海市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纳税登记,提前停租的,须向原纳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和缴清税款等有关手续。第三章 租赁对象和手续第九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应是本市或外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联营的厂商,进柜营业的人员应是该单位派出的负责人员或职工。承租单位不得将柜台转租他人或由他人冒名顶替,也不得委托外界代理者承租。第十条 已实行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的企业,不得出租柜台。第十一条 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单位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服从本市行政和市场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执行本企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合同应订明服务态度、服务质量、柜容柜貌、安全保卫、财产保险、租赁形式、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有关内容。第四章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的政策和规定第十二条 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限于经过批准的经营范围之内。其经营方式应限于零售业务和饮食服务业务,不准从事批发业务和预售业务。第十三条 出租的柜台必须有明显的标志,标明承租厂商的名称、经营品种和服务项目。承租单位不得以出租柜台企业的名义,或使用该企业的银行帐户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如需使用出租企业的发票,必须盖上出租柜专用的字样,以示区别。第十四条 出租柜台出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格商品,凡有标准的,必须符合规格和质量标准。出租柜台应当如实地向顾客介绍商品的内在质量,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混充规格、顶冒牌号;也不得出售无地名、无厂名、无商标的商品。如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柜台的企业应阻止承租单位出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物价、银行等综合管理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五条 柜台的承租单位必须遵守物价政策,按规定执行有关价格的审报制度。出租柜台的企业有检查承租单位商品售价或服务收费标准的责权,对套购倒卖、哄抬物价、掺杂使假、欺骗顾客、非法牟利、扰乱市场等违法行为,出租的企业要坚决进行干预和制止,并据实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因此造成损害出租柜台企业声誉或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要求赔偿,并终止其租赁关系。第十六条 出租柜台的企业应检查督促柜台的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照章纳税。如发现承租单位在经营中有偷逃税收,行贿干部、职工,损害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综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如出租企业的负责人对上述情况有明知不管、徇私不报,或有接受贿赂、相互勾结行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应追究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行开放,创造更有利于外地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上海投资的环境,繁荣市场,发展经济,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外地投资企业。各类外地投资企业是指上海市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沪投资开设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企业,包括:外地独资经营企业,外地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在沪合资经营企业,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第三条 开设外地投资企业的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本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协作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审批;如需征地或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二)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属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的,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由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在征求上海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申请,其中与市属企业合资的,应直接向市级主管局申请,由这些机构负责审批。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应向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会同市计划委员会审批。
  (四)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设企业,应先与开发区的联合发展公司洽谈,签订合同后,分别按照上述三项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第四条 对第三条所列项目,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总投资规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天内决定是否批准。
  审批决定应书面告知申请者。第五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应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合资经营的企业,在注册登记前应根据《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签订联营合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外地投资企业经本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应办理税务登记,申请印制或领购上海市统一发票。
  外地投资企业应向本市税务部门照章纳税。外地与本市合资企业外地方所得的利润,可以返回当地缴纳所得税。如外地方分得利润仍然留在本市合资经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由该地投资方财政税务部门决定是否对这部分利润征税。第七条 外地投资企业应以一业为主,可以兼营其他项目。开设商店、货栈、贸易公司等的外地投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应以当地农副土特产品、原材料、工业品为主,也可以经营其他地区的商品和本市的商品。
  外地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可经营批发业务,批发对象不限。
  外地投资企业兴办工业的,应根据上海经济发展战略的需要,兴办耗能少、用料少、运量少、三废少、技术密集度高、附加价值高的企业,以及出口创汇和原料工业等类型的企业。第八条 外地投资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物价法规、规章、政策。凡属国家统一定价的,不得擅自提价,但允许下浮;凡属国家指导定价的,可以在浮动范围内定价;凡属市场调节价的,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第九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由投资者自带;需在沪招聘职工的,应向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计划指标及工资基金额度安排,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在本市开发区设立的外地投资企业,其劳动计划指标、工资基金额度,由开发区统一向上海市劳动局申请解决。第十条 外地独资、外地合资企业,凡需在本市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的,所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指标,应纳入各投资者所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所需建设资金和建筑材料、设备,均由投资者自行解决;所需建筑施工力量,可以在本市招标,也可以自带施工队伍,但须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核准。有关征地拆迁和申请建筑执照事项,可以在所在地的区、县政府协作主管机构协助下,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外地与上海合资企业进行基建或技术改造所需的计划指标、资金安排等,应在联营合同或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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