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简单解释一下怎么区分犯罪首要分子与首犯。 法律法律法律法律

作者&投稿:子丰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当刑法中规定的罪名是以首要分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 那么 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其他从犯不构成犯罪 反之不以首要分子为犯罪构成要件时就是首犯,那意味这不论首要分子或者次要分子或者从犯一旦作为了某一犯罪行为都构成犯罪但可以区分主从 首要分子都是主犯 但是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聚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应当对自己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聚众犯罪的主体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
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加入聚众而成为聚众犯罪的构成分子。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一般都是按照聚众参加者的角色及其所实施行为的不同而对其作出不同的评价和处罚。从聚众犯罪的主体上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三人以上。这是构成聚众犯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不是三人以上,即使是两个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聚众犯罪的行为,也不构成聚众犯罪。因此,一个人或者两个人实施犯罪不可能构成聚众犯罪,只有三人以上实施犯罪的行为才有可能构成聚众犯罪。
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规定的聚众犯罪的主体来看,最常见的分类是“首谋”、“下手实施者”与“在场助势者”三种。他们认为聚众犯罪主体在彼此之间,有些人甚至不一定相互认识,然而仍然有可能使其中一人脱颖而出,被推为领导人物而成为刑法上所称的“首谋”。至于实施“强暴胁迫”的聚众犯罪的主体,是必须有“下手实施者”的存在,而对刑法未规定实施“强暴胁迫”的聚众犯罪的主体而言则没有“下手实施者”的存在。至于其他聚众犯罪的主体,有的虽然为刑法所承认,如“在场助势者”,同样也有未为刑法所承认或者特别规定其刑罚的,这就是意大利刑法理论所称的“不纯正的必要共犯”。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作为共同犯罪的聚众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独立形式,由于聚众犯罪参加人数多、涉及面广,而我国刑法历来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把聚众犯罪中的主体分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等四种情况 ,这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和刑法理论对聚众犯罪的主体的划分是有所不同的。在对聚众犯罪主体进行划分后,我国刑法还相应地规定了各种不同主体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因此,在处理聚众犯罪时一定要掌握好刑事政策界限,重点打击首要分子、罪行重大者。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谋其成为首谋的经过当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因为他是聚集的人们中的一分子,偶然被人拥护、推举而成为聚众的领导人物;有的因为另有所图,因此先以许诺或者计划,纠合多人,对于已形成的聚众自动出任指导人物,俨然以首谋自居。对于在群体中的首谋或者首领地位的起源有三种理论进行解释,一是“天赋论”(又称“超凡论”),这种理论认为,首领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当的,只有那些具备一定的个人品质或者一定的心理特征的人才能当首领。二是“首领地位情境论”,这种理论认为,首领的地位是情境的产物。在聚集的众人中,出现各种具体的情境,有的成员在某一方面、某一品质超过其他成员,而这一品质在此情境中正好是必要的,于是具有这一品质的人就成了首领,如善于演讲的人,在群众集会中发表煽动性演说,在此情境下他就可能成为首领。三是“综合理论”,这一理论认为,首领的地位是聚众中人际关系的组织过程,而首领是管理这一过程的主体。〔1〕无论如何,首谋是居于影响聚众行为的地位,他的一举一动,都被聚众参加者所注意。首谋在聚众参加者实施暴行之际,虽然不一定要发号施令,但是在通常情况下,首谋多负起指挥聚众的责任。出面指挥聚众的首谋,在行为上没有不以演说的形式进行煽动、刺激或者麻醉聚众参加者,设法使群众听信其言辞。此外,大陆法系国和地区刑法理论还认为,在聚众尚未形成之前,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煽动其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并促成其结合为聚众,或者在聚众形成之后,对于群众鼓励其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以达到其所意图的犯罪的行为人是聚众犯罪的“煽动者”。聚众的煽动者,在聚众形成之后,自动加入聚众而成为其构成分子并成为首谋。煽动者只须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聚众的参加者予以煽动即可,不问其煽动的犯罪是否被聚众参加者付诸实行,也就是说假设其行为对于特定犯罪的实施,具有影响的关系,即可予以认定为煽动者。煽动其实就是教唆,但是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一般不将聚众犯罪中的煽动者的这种煽动行为视为非实行行为的教唆行为,而是将其视为实行行为,或者将其纳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中去,如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者将其单独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如“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煽动者。因此,对于聚众犯罪的煽动者,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一般将其纳入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范畴。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对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都没有“首谋”或“首犯”这一概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当出现“首谋”和“首犯”的称谓。根据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虽然不象犯罪集团那种共同犯罪和有组织性共同犯罪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由于它是三人以上共同实施以“聚众”为要件的一种共同犯罪,在行为人当中必然存在着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对聚众犯罪起着协调与制约作用,这些在聚众犯罪中起着协调与制约作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就是我们所说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其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加重处罚条件,因此,首要分子在聚众犯罪中所实施的组织、策划、指挥行为不属于刑法总论中共同犯罪的组织行为,首要分子不属于刑法总则中所谓组织犯的范围,而是刑法分则上的实行犯的范围。在聚众犯罪中当然存在着组织行为,但是这些组织行为在刑法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不是非实行行为的组织行为,而是一种实行行为。因此,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对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能按刑法总则的组织犯、主犯来理解,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是刑法总则所说的组织犯、主犯。
关于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是不是主犯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不着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梁世伟先生等所持“第一种主犯说”,他们认为,主犯是指首要分子与主要实行犯,即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是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并列的第一种主犯。〔2〕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我们知道,首要分子可以分为两种,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但是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第一种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分子,也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没有规定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也是主犯。聚众犯罪与犯罪集团迥然不同,所以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分子,只能概括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能把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包括在内。第二种观点为林准、何秉松、齐湘泉、陈兴良先生等所持“独立主犯说”,他们认为,聚众犯罪既然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那么从理论上讲也就应当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分,其中首要分子是主犯,其他积极参加者或者其他参加者是从犯或者是胁从犯。只是法律上在有些情况下只处罚首要分子而不处罚其他参加者,这主要是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此,主犯与从犯的界限也就成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他们认为,主犯不都是首要分子,但是首要分子都是主犯,认为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中关于主犯的问题规定得比较明确,主犯除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犯罪分子以外,还包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主犯的范围比首要分子大得多,可以涵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实际上就是在聚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其必然是主犯,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首要分子的规定所决定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以分为三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在犯罪集团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将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看作是两种主犯之外的一种独立的主犯。〔3〕这种观点之所这么认定,主要是在于他们对“聚众”的理解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他们对“聚众”含的义理解有两种,第一种含义是指聚集三人以上进行共同犯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参加者都构成犯罪,因此,首要分子当然是主犯。第二种含义是聚集三人以上进行犯罪,参加者并不都构成犯罪,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此时是否为首要分子是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志。我国刑法对此两种首要分子规定是不同,第一种是对于构成犯罪的人进行区分刑罚的重轻。第二种是在于缩小打击面,以便划分罪与非罪。〔4〕这些观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只有两种,并没有列举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且聚众犯罪是必要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的是任意共同犯罪,把必要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与任意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并列,这就将不同的共同犯罪种类混为一谈,将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作为一种独立的主犯,那就把不是主犯或者说不存在主犯问题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也包括在主犯的范围内,显然是不科学的。同时他们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实际上就是在聚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也是错误的,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在聚众共同犯罪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而是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主要作用与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无论是概念上、理论上还是逻辑上都是不同的。第三种观点为高格先生等所持“第二种主犯说”,他们认为,凡属首要分子都是主犯,比如,犯罪集团中的组织、领导者属于第一种形式的主犯;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属于第二种形式的主犯,聚众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中首要分子完全被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主犯所包括。〔5〕此观点似乎可取,因为共同犯罪是个外延较广的概念,它既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也可以包括犯罪集团;既可以包括必要共同犯罪,也可以包括任意共同犯罪。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形式之一的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好象可以为它所包括。但是只要我们认真分析一下就发现其实不然,这种观点仍然是将必要共同犯罪与任意共同犯罪混为一谈,同样将主要作用与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相混淆。第四种观点为薛恩勤、李文芳、张明楷等所持“非主犯说”,他们认为,主犯不都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中主犯的规定,主犯并不都是首要分子,除了首要分子外,在共同犯罪中凡是起了主要作用的都是主犯,但是这些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不一定就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都是主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主犯,这在刑法理论界都没有异议,但是“另一些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了。[6]这个“另一些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就是指的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通过上述观点聚讼的辨析,笔者认为,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不存在是主犯或者不是主犯的问题,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的形式之一的聚众犯罪,其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共同犯罪”,其具备完全犯罪构成要件,无需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予以修正,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中有关主犯的一般规定,即无需分清或说明首要分子是不是主犯的问题。这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两者并无可比性,正如有一匹马一样,马就是马,你不能说它是公牛还是母牛,虽然它们都是四蹄哺乳动物,从逻辑上来讲就是这样。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认为,当聚众犯罪中有“强暴胁迫”行为时,就存在“下手实施者”。所谓“下手实施者”,一般都是直接破坏法律秩序的人,虽然他在聚众犯罪中的地位不比首谋重要,但是由于他是实施者,即他是将首谋的意图或者计划,直接付诸实现者,因此,他的角色也非常重要。“下手实施者”虽然也加入聚众,但是一般而言,当他加入聚众之初未必就想进行“强暴胁迫”的实施,他最后之所以不免有“强暴胁迫”的实施,无非是受到聚众心理的影响所致,所以“下手实施者”所实施的行为,也并不是完全听从首谋命令的结果。也就是说,首谋的命令对于“下手实施者”的行为固然有相当的影响,但是即使没有这些命令的发出,在聚众参加者情绪高昂的情况下,“下手实施者”仍然可能情不自禁而进行“强暴胁迫”行为的实施。同时,“下手实施者”的行为,不是在同一时间一齐下手,也就是说有的聚众参加者看见他人先下手实施,由于受到这种下手实施的暗示或者模仿然后才下手的。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则“下手实施者”,与其说是自动的行为人,不如说是被动的行为人。尤其是在聚众参加者陷入疯狂兴奋状态的聚众参加者,一听到有人在旁边喊打,就不问是出诸何人,毫无顾虑地实施其行为,犹如未经意志作用的反射动作。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没有“下手实施者”一说,与之相对应的可以说只有“罪行重大的”和“积极参加的”划分。所谓“罪行重大的”,一般是指在聚众犯罪中,实施聚众犯罪行为造成重大后果,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表述有很大的模糊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太好掌握。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聚众犯罪中,只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聚众犯罪中规定了“罪行重大的”,一般来说,在危害国家安全的聚众犯罪中,实施了杀人、重伤、爆炸等行为并造成一定后果的犯罪分子,就可以认定为“罪行重大的”,其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直至死刑。所谓“积极参加的”,一般来说是指在聚众犯罪中,行为人以积极的心态参加到聚众犯罪中来,行为突出但是尚未达到“罪行重大的”的程度。这种表述相对而言也不大好掌握,所谓“积极”,其表现出的是一种主观心态,是对“参加”这一行为的修饰,其虽然也是行为,然而主观性太大,不如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规定的“下手实施者”来得客观,容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强暴胁迫”行为就可以认定为“下手实施者”。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认为,在聚众犯罪中,都存在“在场助势者”。所谓“在场助势者”,是指参加聚众而于聚众实施犯罪之际,张大声威的行为人。“在场助势者”虽然不能与下手强实施暴胁迫的情形相提并论,然而聚众所以有暴行的实施,同时暴行之所以趋于变本加厉,“在场助势者”的助势行为也是不可忽视的。关于在场助势的方式,法律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或者限制,无论是摇旗呐喊,还是打锣示威;是散发传单,还是口头声援,都可成为助势行为。然而,在所有聚众行为中,以助势行为最缺乏犯罪性,而对于行为人而言,亦可能并没有明显的犯罪意识。这是因为大多数的在场助势者由于偶然的机会加入聚众的行列,对于聚众的行为可能缺乏正确的认识,再者他以口头助长聚众的声威,未必出于认真,更不知其行为所引起的利害关系。由此可知,在场助势者多是偶然在场,附和他人的吆喝,却并不一定想动手实施强暴胁迫。
我国大陆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没有“在场助势者”一说,与之相适应的当属“其他参加的”这一概念。所谓“其他参加的”,是指在聚众犯罪中,随大流者,随声附和者,其主观心态并不积极,主要起壮声威的作用,实质上是一般的参加者,其作用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理论所谓“在场助势者”相仿。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分析认定聚众犯罪的主体时,必须充分认识到,由于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行为人也会随着其在聚众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发生身份的变化,因此,在上述四类犯罪主体中,可能存在着身份上的互相转化或者包容的问题,如原来是“其他参加者”,而随着犯罪活动的发展,他也可能成为“积极参加者”甚至“罪行重大者”或者“首要分子”;也可能会出现最先是“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而后来则变为“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甚至会退出整个犯罪活动。对此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予以认定,对于由轻度行为实施者如“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向重度行为实施者如“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发展的,应当以其后来的重度行为实施者即“罪行重大者”、“首要分子”来认定;而对于由前述重度行为实施者向轻度行为实施者发展的,则仍然应当以其重度行为实施者予以认定,但是对其行为向轻度方向实施者转变这样一个事实,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地考虑。

什么叫法律?~

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1]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

如何区分开设赌场罪的主从犯
答: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虽然不在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但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也可以成为主犯。(2)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我国刑法中,根据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可以将聚众犯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类是参与者均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

主犯和从犯怎么区分
答: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如何理解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首要分子
答:对聚众犯罪的处罚有三种:1、只处罚首要分子,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此种情形首要分子或者没有主从犯之分.2、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该种情形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与者处刑不同,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此种情形首要分子肯定是主犯;另一类是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

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一定是主犯吗?为什么?_百...
答: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在什么情况下的犯罪,首要分子不是主犯?
答:主犯是相对从犯而言的,有主犯就必须有从犯。如果在一起聚众犯罪中,刑法只追究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即只有首要分子才构成犯罪时,此时的首要分子就不是主犯,因为不是首要分子就不是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就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

关于刑法学的几个问题 请帮助 谢谢!追加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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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如何区分主从犯
答: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1.在...

团伙诈骗怎么区分主犯和从犯
答:团伙诈骗中主犯和从犯的分辨:1、在团伙诈骗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2、在团伙诈骗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

团伙盗窃案不分主犯和从犯吗
答:一般来讲,认定共同盗窃的主从犯可以区分他们的犯罪情节,然后再根据各自的犯罪身份进行量刑处罚。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一)主犯包括三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

首要分子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
答:无法成为这个罪的主体。通过举例分析,可以看出,一般主体、特殊主体是基于罪名划分的,不是基于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划分的。所以,团伙犯罪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特殊主体;只有在某些必须由特殊主体构成大犯罪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犯罪成员都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某人是犯罪首要分子就把他单列为特殊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