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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习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2号)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生产安全。

  第六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有权对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并依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本单位工会通报安全生产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按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按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七)生产经营区域布局合理,并与生活区域之间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建煤矿设计能力除受资源、地质条件限制外必须在年产三十万吨以上;
  (二)新建露天采石场年生产规模必须在五千立方米以上;
  (三)烟花爆竹传统产区应当实行企业化生产。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一。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从业人员的千分之五。
  行业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在岗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换工种、长假后复工、改用新工艺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安全工程设施设计应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和特种设备的采购、使用、维修、保养、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范。生产设备对人体易造成伤害的部位,应当设有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作业场所的生产性毒物、粉尘、噪声、振动、高温、辐射以及其他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进行定期检测,实行分类管理。经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评价、标识,及时采取监控和整改措施,并告知相关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转让等情形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治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应当保护石油、天然气、煤气、热力、给排水管道和光缆、电缆以及其他管线设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筑工程拆除以及临近高压线路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制定现场作业方案,明确现场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落实现场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应当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军事工业单位所在地周边安全区域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点、车站、体育场(馆)、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通道,还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其危险地段应当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的生产单位应当持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证书。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领取经营或者销售许可证。
  生产单位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小煤矿有计划地进行改组、改造、兼并、整合,实现规模化经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制度,并向高瓦斯矿井派驻瓦斯治理督导人员,加强煤矿生产现场的安全督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对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管理,执行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和应抽尽抽、可保尽保的瓦斯治理方针。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落实瓦斯治理工作。开采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时,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生产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执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采)的防治水方针,建立健全防治水制度,开展水害预报工作。未经批准,任何煤矿企业不得在水体下采煤。
  禁止煤矿企业超能力生产。禁止越层、越界开采或者开采保安煤柱。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事故隐患报告排查制度和瓦斯检查制度。
  大中型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专业救护队伍,制定灾害防治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他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辅助救护队,并与矿山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确保发生事故时组织及时有效的抢救。

  第二十七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费用年度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按标准自行提取,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并向从业人员说明所从事工种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除前款规定外,提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意外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中受伤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并承担相关的医疗费用;做好死亡人员善后工作,并按国家规定对死亡人员家属给予抚恤和补偿。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二)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有权在采取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五)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后获得相应的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四)及时报告事故,如实反映事故真相,积极参加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举报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而对其采取调换工种、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下列责任:
  (一)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三)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普及安全常识,强化安全意识;
  (五)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组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七)将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建设规划,并保证资金的投入,在建设新城镇、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以及其他新区时,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公共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重大安全生产政策和重要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负责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工作;
  (三)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实施监督;
  (五)负责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按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行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制定行业安全生产规范,推进安全标准化工作;
  (五)建立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六)组织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项安全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公安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民爆物品有关方面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加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参加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调查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工作,参加特种设备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定有关安全标准和规范。
  其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按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依法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地方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安全技术项目推广应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公共隐患治理以及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工作任务和要求。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采用全面检查、专项抽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实行安全生产联合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将解决情况报告检查部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承担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培训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独立、客观、公正地从事安全中介服务,对出具的评价、认证、咨询、检测、检验和培训结果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安全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外安全中介机构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安全中介服务活动,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包括作业场所急性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必要时报告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工会组织。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逐级报告上级部门。情况紧急时,可以越级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擅自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成立事故抢险救援机构,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救。公安部门应当对事故现场实行警戒,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第五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特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提出调查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批复结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五十五条 事故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相关资料,调取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伪证、掩盖真相。

  第五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工作。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于安全责任事故,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必要时重新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五十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将安全生产事故统计报表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未提或者未缴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取安全费用或者将安全费用挪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时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六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采取防护措施、定期检测或者分类管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对容易产生易燃易爆气体和容易积聚窒息性气体的工序或者场所,采取安全作业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给井下职工和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应当缴纳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同时强制其办理。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或者擅自处理伤亡事故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加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五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其他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劳动者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年0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01日 (地方法规)

农村自建房发生事故是否可以依据《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进行处罚~

可以

一:《陕西省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性意见》并未正式发布
二:《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发布,详情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依据《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境内所有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取得相应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省外安全评价机构在陕西省境内开展工作,须先到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办法按照省安全监管局《省外安全中介机构备案暂行办法》(陕安监管发[2006]127号)执行。

  
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以及由省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进行的其他专项临时安全评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请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国家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申报业务范围涉及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3名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

  
基础专业专职评价人员的界定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应具备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体系);

   (四)有关证明材料:

  
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安全评价机构为从业人员所缴纳的失业、医疗、养老、工伤保险证明(事业单位也可出具住房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3、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复印件;

   4、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

   5、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

  
6、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相应资格的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审查决定程序分为接受初审、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三个阶段。

   第十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乙级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经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安全监管局;

  
(二)省安全监管局对申报材料审查后,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三)省安全监管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决定程序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颁证机关申办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在指定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已获得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机构在工作中需调整评价业务范围,并且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申请评价范围调整。申请乙级资质评价范围调整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评价业务范围调整申请表》;

  
(三)获得资质证书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

  
(五)现有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第十四条
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安全评价机构,一年内不得申请调整评价范围或重新申请评价资质。

   第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名称变更的;

  
(二)安全评价人员变动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机构名称、人员变更登记表》;

   (三)变更后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
、合并等原因组建新的安全评价机构,其安全评价资质应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八条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九条
取得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后,根据业务需要可申报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取得甲级安全评价资质后,原乙级资质证书即被注销。

   第二十条
乙级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制作。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应定期公布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即时公布安全评价机构的变更情况和撤销资质证书的机构名单。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评价标准,遵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开展评价业务,并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标明评价资质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或省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指导性文件标准收费。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保守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定期填写安全评价工作业绩记录表,按照规定分别报送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省安全监管局对安全评价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二十九条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注册、执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全省安全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检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再具备相应条件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暂扣或者注销其安全评价资质证书。

  
各设区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在本辖区内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价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抽查等方式,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但不得参与安全评价机构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以及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陕西省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请)流程?
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程序 一、审核、审批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

陕西奥星制药厂土地现状
答:根据查询陕西省自然资源厅官网得知,截止2023年9月20日,奥星制药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不断加强技术创新和品质提升,致力于打造高品质的医药产品和服务,为全球患者提供更安全、更有效的健康解决方案。并且陕西奥星制药厂土地使用情况符合国家土地使用规定,同时注重环保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现状是...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答: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职责分别...

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
答:农业安全生产责任书2 1、农业机械所有者和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自觉遵守《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到本县(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办理申领号牌、行驶证、准用证、驾驶(操作)证等手续,按规定时限参加年度检、审验、临时检、审验和有关农机安全生产学习、竞赛等活动。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答:第四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

陕西省开山采石削山建房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山体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规范开山采石削山建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

查询安全生产许可证查询种类
答:可登录各地查询网站,此处以陕西省来举例说明。查询步骤:1、登陆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网址:http://ajj.shaanxi.gov.cn/)网上办事栏目的许可查询 2、先点击信息公开、再选择行政许可。3、选择查询服务、然后选择安全生产许可证。4、进入查询页面,按要求输入信息即可查询。

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答:(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

安全标准的定义和作用
答:《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把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要求,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标准所具有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