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1997)

作者&投稿:马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又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要求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令其单位予以纠正;对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职权分别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一)阻扰职工依据《工会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
  “(二)任意撤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罢免、任命和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的;
  “(四)限制工会依法行使权利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者打击报复的;
  “(五)侵占工会财产或者挪用、侵占工会经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各级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第四条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建立工会。职工较多的城市社区、村可以建立工会。第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上一级总工会确认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主要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第七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城市街道,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较多的,应当配备其他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第八条 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行政负责人和配偶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调整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对方的协商要求。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工资、劳动安全卫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区域、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应当对下级工会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十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督促双方依法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企业、事业单位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劳动(聘用)合同样本,应当征求同级总工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及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基层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工会、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代表协调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支持和督促本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第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前款以外的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提名,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公司重大问题决策,应当事先听取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制定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事项的方案和措施,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发展规划,决定生产经营等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省测绘管理机构管理全省测绘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测绘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负责编制本省测绘事业的发展规划和中长期计划;
  “(二)组织协调本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的实施;
  “(三)负责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并根据授权管理测绘行业的计量工作;
  “(四)负责本省地图编制出版审查和测量标志的管理;
  “(五)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及其质量的管理;
  “(六)组织测绘技术培训,交流测绘科技情报和经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促进测绘技术进步;
  “(七)负责管理省级的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篷,拴牲畜;
  “(二)在测量标志用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二十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采矿、采石或其他爆破活动;
  “(五)在距测量标志中心五十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审核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照限额等级分别由省测绘管理机构,市、县(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测绘任务登记。”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