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贷比监管要求

作者&投稿:彘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逾贷比监管要求

要求不良贷款率必须低于10.6%。不良贷款率指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占总贷款余额的比重。不良贷款是指在评估银行贷款质量时,把贷款按风险基础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正常类贷款定义为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类贷款定义为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拓展资料: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贷款占比不得超过多少。不良贷款率:不良贷款/贷款总额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试行)》中要求不应高于5%,但其实该比例要求并非硬性要求,实际中一家银行的不良其实也是一个商业行为的结果,除不良资产转让外,银行难以像控制存款准备金率和资本充足率那样准确管理不良率,目前银行业的不良率大约在1%-2%之间。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每家银行的5级分类标准不完全相同,虽然都需要符合2001年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关于贷款分类的一些原则标准,银监会在2007年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给出了一些定性考量因素和需要考虑的维度,但具体分类并不是完全量化的过程,而是依赖于风险官综合诸多非量化因素综合评估结果,所以不同银行风险官和高管层偏好不同也会导致跨银行可比性下降。二、流动性风险的银监会新指标。为了提升流动性风险监管的有效性,在“贷存比”和“流动性比例”以外,监管当局又引入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两个指标。10月12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明确了对于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四个主要指标,即: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融资比例、贷存比和流动性比例。该《办法》是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拟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例的引入,是《办法》的最大亮点。这两个指标在巴III协议中首次提出,是国际监管层面针对危机中银行流动性问题反思的最新成果,此次也被银监会引入到中国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之中。流动性覆盖率旨在确保商业银行在设定的严重流动性压力情景下,能够保持充足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并通过变现这些资产来满足未来30日的流动性需求。流动性覆盖率的计算公式是“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和“未来30日净流出量”的比值,监管当局要求,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覆盖率应当不低于100%。

二、如果网上贷款逾一期有什么影响?

1.自逾期那一天起开始计收罚息,一直到客户全部还清为止。而不少贷款平台的罚息利率较借款利率还会有所上浮,如果客户一直拖欠着不还,恐怕会产生不少罚息,届时客户要还的会越来越多,还款压力也会越来越大。


2.贷款平台会将逾期情况报送大数据,在其中留下不良记录。而有部分平台或其合作放款机构接入了央行征信,可能还会将逾期情况上报给央行征信,在客户的个人征信报告里留下不良信息,从而导致客户的个人信用受损。


3.平台系统恐怕会对客户的贷款账户展开风控,冻结额度,让客户无法再进行借款。同时又因为信用受损了,所以客户去其他贷款机构、平台或银行借贷也多半会受阻,毕竟对方在审批时也会查询客户的信用状况,一旦发现问题,自然会拒绝批贷。

三、逾贷比监管要求

法律分析:金融机资产安全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不良贷款率计算公式如下:不良贷款率次级类贷款)/各项贷款×100%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100%。银行不良贷款,是中国金融业最大的风险所在。国际通行标准认为,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率警戒线为10%。中国不良贷款率呈逐年下降趋势,但不良贷款仍然威胁着金融的安全稳定。如何采取合理的清业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1、要有健全的组织管理体系。银行总行应有管理全行风险贷款的审批决策机构,有专门的职能部门如资产保全部具体管理与办理分行款化解小组,逐级对风险贷款进行管理。2、要加强对

信誉不良的企业一般是不能正常还本付息的观和客观的原因,所以,应分类管理,对不同的原因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客观原因主要是在经营上出现问题或经营管理不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的要求等,导致企业经营难以为继,无力还款观原因主要是产或增加负债,以实现其不还或少还贷款的目的,对于这种故意逃废债务行为必须从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3、方式更具有强制力,利用国家机器维护金融机式化解风险贷款是否全工作的成效,一旦保全成功,诉式提前结束,全额收回贷款.金融机构在通过诉讼途径化解风险贷款时,在注重其实体权利的维护是不要忽视了于程序上的延迟而丧失了实体权利,即诉讼时效,向人民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有些特殊行公开招标拍卖方式。运用拍卖价值得到最大体现的一种方式。以拍卖的方式拍出资金,资金风险大大降低。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监督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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