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 论述怎样理解法与正义的关系

作者&投稿:机子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内容提要〕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对司法公正与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的司法理念对社会纠纷具有引导、激励、制约和评价的功能,直接决定裁判行为的公正性,而裁判的公正性正是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因此,法官只有注重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和更新,才能确保和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才能使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关 键 词 司法理念 司法公正 和谐社会

“司法”一词,在当代中国其涵义殊多广泛,不仅指审判活动,也包括检察权的行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其解释为:“检察机关或法官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理念”一词,在古希腊的词源上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柏拉图排除这个词的感性意义,用它指称“理智的对象”进而把理念看作是“离开具体事物而独立存在的精神实体。”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客观唯心主义理论,此后从亚里士多德到阿奎那,从康德到黑格尔都对理念有不同的哲实见解,他们把理念归结为思维中对某一对象的一种理想的、精神的普通类型。这一总结无疑具有方法论的意义。因此,顾名思义,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院或检察机关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动态活动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以及对于静态的司法制度设计所持有的观念,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等一系列问题的系统思考。在司法理念体系中,司法公正具有最高的核心价值,是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司法制度改革和设计上首先应当在司法理念的指导下讨论,才能有的放矢、事半功倍。本文将法官司法理念放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语境中进行考察,试图借助辨证地、发展地理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更深层次地分析法官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然和实然性问题。

一、应然性考察: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先导

(一)对传统司法观念的反思

现代司法理念是相对传统司法观念而言的,即相对于计划经济基础上所形成的司法观念而言的。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居于指导地位的通常是一种经验主义、功利主义的思想倾向,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在制度建构和改革过程中,往往显得理念准备不足,甚至是没有经过理念上的论证,因而表现为制度设计上的不系统、不周密和较大的试探性、灵活性,由此也就埋下了任意性的伏笔。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导向极端,容易掩盖其内在的合理性,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

在建立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今天,伴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演进和改革的深化,为改革提供批判和建构的正当性论证的理念需求终于日益凸现出来了。于是,理念逐渐成为一个非常时髦的概念式用语,部门法学由于认识到法律解释学方法的不足,开始出现了一种理念化的研究趋势,法哲学成为各部门法学者最高的境界和方法。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其应有的司法理念也逐渐成为社会大众普遍关注的话题。因此,法官只有注重现代司法理念的培养和更新,才能确保和促进司法裁判的公正,才能使法律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

(二)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符合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期待法治的理想状态,是社会实践与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其基本内涵主要体现为: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

司法中立。加强法制建设,必须明确司法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和作用。“司法在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以及国家权力与社会关系之间,充当依法解决纷争的居中裁判角色。”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没有司法中立,便没有法治。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公众对司法的预期。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内容。实体公正,即诉讼的胜负结果符合实体法。它要求司法机关的裁判须符合实体法的规定,要使合法的权益受到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应有的追究。实体公正,是人们进行诉讼所追求的直接目的,也是社会建立司法机构的目的。维护实体公正,是社会价值观的体现,是司法机关的天职。程序公正,即要求司法程序合法。具体地说,就是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行使职权、组织诉讼、作出裁判;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处地位适当,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在合理的规则下进行诉辩活动。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侧重于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侧重于司法过程的正当性。现代意义上的司法,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都应当体现其公正性。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所说:“ 公正不仅应当是实际存在的,而且应当让人感受到它是存在的”。

上述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蕴涵,正是和谐社会所要体现的全社会的主导观念,符合当代社会发展进步的文明法律思想要求,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实然性考察:构建和谐社会中法官应具备的现代司法理念

和谐社会要求使现代司法理念成为全社会的主导观念,对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来说,其职业理念必须符合全社会追求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摒弃一切阻碍司法事业发展的落后的关于司法价值、司法行为和司法道德准则的认识,使之符合司法规律和特点的要求。

(一) 法官司法理念与司法公正的必然联系

法官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实践的积累,是“活法”的源渊。在我国没有“法官造法”之说,法官不可能,也不会被承认所造之法。法官被要求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案。然而,在一个个的判决中,我们切实感受到了“活法”的存在,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是法。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办案不是简单地把案件事实同法律对号入座就万事大吉,就象是中药铺的伙计,对着处方配制中草药。在很多情况下,法官仅仅掌握已有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它们需要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去解决法律条文是不够的。它们需要用法律原则、法律精神去解决法律条文没有充分、明确提供答案的新问题,包括堵塞法律漏洞、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等。

随着现代社会及经济生活的突飞猛进地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因此,法官具有科学的司法理念就显得成为重要。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具有科学的司法理念在正确适用法律和确保司法公正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首先,科学的司法理念是法官正确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裁判公正的基础。在解决“司法不公”的问题上,不仅仅需要司法体制的改革,加快制度的建设,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而且必须注意解决法官司法理念的养成与更新,才能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其次,现代司法理念指导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正确理解法律,使其符合立法意图。法律总是由法律条款组成,在法的适用阶段,对法律条款理解促成法律和案件事实相结合,但法律和事实是不会主动结合的,必须通过法官这样一个具有主观能动性的中介来实现。法官在法律适用中,会将自己的观念模式、价值判断渗透在其中。因此,法官的司法理念和法律素养是法律得以正确适用的基础,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

(二)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法官司法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来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以及对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法官应树立以司法公正为核心的以下司法理念:

1、法官必须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2、法官应追求维护公正下的效率。“迟来的正义不等于正义。”公正与效率价值可谓诉讼活动的双翼,诉讼法运行于社会的理想状态便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衡平。离开了效率,公正就会被架空而成为无本之木。现代社会,效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活动是否科学与文明的另一重要尺度,讲究效率是现代司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旷日持久的诉讼不但徒耗司法资源,而且使当事人的合理期盼变得遥遥无期,社会正义无法得到根本实现,法律的权威性就会失去尊崇,法律的公信力就会丧失殆尽。

3、法官必须居中审理、裁判。现代司法活动要求法官必须与政党、社会团体保持相分离的状态,保持超然态度。可以说法官没有保持中立性,就谈不上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活动的本质特征就是居中裁判。法官居中审理、裁判,要求法官审理案件进入程序时,不能主观带有偏见,划定框框,先入为主。在实体处理时,要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定案;法官一般不宜自行收集证据,又自行质证、认证,应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认证,认定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4、法官应强化程序观念。程序公正是对审判机关的的硬性限制,这种限制保证了审判机关的公权力在合理范围内有限行使。程序是公民权利的保护伞,是制度正义的保证。近年来,随着程序性的法律法规的出台,程序公正理念在法官中逐渐成为一种共识。但是,法律法规只能在司法程序的宏观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对司法程序的微观方面往往并未能给出方案,这就有待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地寻求司法程序细节的突破。

5、法官必须坚持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诉讼活动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实质上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在程序公正、公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只能以通过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具有明显的排他性,任何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的被指控的罪名应视为不能成立。正确处理好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克服事实与证据相脱离的倾向,防止裁判的随意性。民事诉讼中,在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确认证据的效力。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6、法官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最重要的不是实现法律,而是实现公正”。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条款规定的尺度内,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并且这种裁判应该是正义的、公正的、正确的、合情的和合理的。法官享有自由载量权是其审判职能体现方式之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严格依照具体的法律、司法解释,又要考虑政治、经济、伦理、习惯等因素,尽可能地衡平情、理、法的关系,才能作出既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又切合实际的公正判决。自由裁量权不能与现行法律明显抵触,不允许法官恣意妄为,任何自由裁量的公正与否,都要接受法律、司法解释的目的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检验。

7、法官必须树立大局观念。有人说,法官的工作就是按照法律的原则解释法律,通过审判活动实现法律的价值。法官是法律的忠实仆人。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有违“法律至上”的精神。殊不知,在一个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都未能确立的环境下,空谈“法律至上”的理想是极不现实的。要树立司法的权威,就要使自己的工作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要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重大案件的审判要及时主动报告党委、人大,争取党委、人大对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对涉及大局的案件,如与改革有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引起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等,作为法院和法官都要高度重视,妥善处理,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要体现政策的灵活性、及时性

这个要区分是自然法学派还是分析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即正义的法才是真正意义的上的法
分析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即法律与正义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

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是什么?~

1、法律
法律,同道德一样,属于建立在人类社会存在基础之上的行为规范,同样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社会意识。与道德不同处在于,道德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而法律就稍晚一些,是随着“国家”这种人类的群体组织形式的产生才产生的,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在人类史早期,群体的组成形式还未向后来一样发达,大多是以松散的部落聚居形式存在。这时尚且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是部落长老会根据本部落所共同认可的价值观来裁决日常事务。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另外一个与道德相似之处在于,它也是基于一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的。当群体的规模日趋庞大,单靠简单的共同价值观已经无法将社会秩序从混乱中挽救出来,这时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只好转而求助于强制力来解决或缓和冲突,于是国家应运而生,法律与其暴力后盾——军队、警察、监狱、法院等,就成了他们手中的灵丹妙药。
2、正义

法律之所以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其后盾。如果一种法律公然挑战与践踏其底层根基——社会,及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价值观,它将必然遭到抛弃,或者与其所维护的政权一同灭亡。
由于一个社会的意识形态必然服从于拥有社会资源支配权阶级,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家和法律又是统治阶级维护秩序的工具,因此,法律作为其意志的体现,也必然践行与维护这套价值观。
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求的价值观体现在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上,就是正义。正义与道德有一部分交集,但又不等同于道德。正义更具主观判断色彩,强调其基础价值观必须是前进的,必须符合时代发展需求,而道德仅需符合当前生产关系,即便它有可能已经垂死,已经阻碍社会的发展。另外,道德具有有限范围的约束力,而正义更加倾向于自身的正确性与普适性,更加渴求于凌驾一切。它所希求的不是约束,而是认同。“正义”是另一种容易使人混淆的概念,时常会被普世价值鼓吹者利用来证明一个凌驾于一切的价值观先天存在。但其实它依然是社会基础的上层产物,脱离了社会基础,就会失去生命力。不能因其前进性而武断其普适性。
当然,由于其前进性,正义一般被作为立法的基本精神。温家宝总理在2010两会后答记者问时曾说道:“公平和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换言之,法律一旦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只是社会各阶级间矛盾的调和与妥协的产物,而与正义和其基础——由社会形态所决定的价值观无关。这种理论正是犯了舍本求末、由结果推导原因的错误。不可否认,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的确因存在各阶级利益冲突而调和,并修改的情况,但这是结果,不是原因。当一个社会的存在形态发展,生产关系发生转变,价值观必然发生转变,这时若国家政权仍未发生变化,而法律已经不能体现当前社会价值观下的正义,那么它必然要做出改变。这是由于阶级关系与形态发生改变而导致的,绝非“各阶级间的矛盾调和与妥协”,法律永远都不会改变它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一规律。如果这时法律仍不改变,统治阶级仍不肯放弃自己曾经的特权,那么就会出现政权的更替,新生产关系下的支配阶级取得政权,建立新的适应本社会价值观的法律。

法律与正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对法律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

同时,法律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法律运用国家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

2、 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

法律与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以上所论述的只是对正义与法,法与正义的关系的简单理解。每个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时代的立法者们对同一现象的理解也不同。

法律的正当性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答:5. 反之,如果法律本身是合理的,但程序不公正、不公平、不公开或不合理,那么即使法律本身合理,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也就无法实现法律的正当性。6. 因此,法律的正当性和程序正义是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只有两者相辅相成,才能实现法律的正当性和公正的司法。

法律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是什么?
答:法对正义的实现分为两部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是一个相对的范畴,因此,必须通过程序正义的实现。在程序正义方面,法律的作用表现为一方面为纠纷和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程序,另一方面也通过程序来确保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公正性。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终极目标...

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答: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法律的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
答:的确,正义这一价值是一个可以涵盖指导其他价值追求的全局性的价值追求。 1.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从哲学意义上分析一方面具有客观需要性,另一方面具有对于主体的有用性或积极性。 具体到经济法这一特殊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的存在也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

什么是法制?你是如何理解法制的?
答:当个人的三种品质(欲望、激情和理智)在个体中协调运行秩序井然时,个人就成了正义之人。这意味着理性支配欲望,精神支配肉体;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柏拉图所说的正义就是一种道德正义。 (二)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在柏拉图看来,一个人品性中,都具有“较善”和“较恶”两部分。如果较善的那部分占优势,就控制住“较恶...

什么是法律的正义?
答: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法所需要确立的是一个个具体的,被人们认为是公道的、正义的,表现为公共权力认可的权利义务关系、利益...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还是为了正义?
答: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法律和道德是现实生活当中规范人们行为的两条准绳,两者对于人们生活有着不同的作用。法律用强制性来维护社会稳定,而道德用批判性来维持人民心中的正义。每个人心中的正义并不相同,而法律不可能照顾到每个人的价值观。小时候和小朋友打架,打输了要被父母揍一顿,打赢...

法律上的正义是指
答:形式正义是对法律制度的公正一致的执行,它不管法律制度本身是否符合正义,它强调法律制度始终如一的实现。程序正义是指保证实现制度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具体步骤和方法。制定正义的法律,应有公正的立法程序,同样,保证司法公正,也要有公正的司法程序。三、法律与正义:法律与正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

论法在协调自由、秩序、正义和效益的关系中的作用。
答:(3) 公平和效益。在不影响基本的社会公正的基础上协调不同的正义观,这实际上是不同利益的协调问题,也就是效益和公平的协调问题。关于公平和效益的协调问题,实际上可还原为利益与利益的协调问题。法调节利益关系的矛盾,实际上也就是调节并缓和了法与正义的矛盾。(4) 法在协调利益关系时遵循什么原则...

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答: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形式正义是基础保障。实质正义是价值追求,是根本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