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2019修正)

作者&投稿:冻毓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园林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园林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市城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特区城市园林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城市园林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所管辖城市园林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划并经园林主管部门确认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风景区、公共海滩、专类园、街头游园、花园、庭园以及其他供游人游览、休闲的场所。城市园林包括市政园林、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
  市政园林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并对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城市园林。
  经营性园林是指由社会投资建设、对公众开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城市园林。
  单位附属园林是指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及其他物业业主在其物业范围内投资建设,主要供在该区域范围内工作、居住人员使用的城市园林。第五条 城市园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专业化管理。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建设计划,保障市政园林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的管理、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园林主管部门编制,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人口、服务半径对城市园林合理布局。第八条 市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用地性质。
  因市政建设确需改变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征得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园林主管部门制定就近不少于原面积的园林用地补偿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划定红线。
  在建设开始前或者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对已规划的城市园林用地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绿化,并实施保护性管理。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园林,由园林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经营性园林和单位附属园林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及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新建的城市园林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园林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规划设计,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和植被,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和服务设施及残疾人专用通道。第十四条 动物园和植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创造适宜动植物生息和生长的环境,并按照动物或者植物的生态特性适当分区,提供优美、安全的游览条件和开展科研、科普工作的条件,以满足观赏、游览、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及濒危物种保存、繁殖和应用等多种功能的需要。第十五条 市政园林内不得建设宾馆、酒楼、住宅、招待所、写字楼、商品市场、经营性游乐项目以及其他与市政园林功能无关的项目和设施。但是为游人提供服务和园林管理所必需的项目和设施除外。
  经营性园林内不得建设与其功能无关并破坏园林景观的项目和设施。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园林绿化专业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工程建设过程中,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中的绿化种植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植物生长特点负责养护三个月至六个月。在养护期内,种植的植物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种或者予以赔偿。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第二章 工作职责第五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全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是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第七条 市、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第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务、市场监管、城管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管和综合执法以及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管和综合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第五条 教育、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及其他部门(以下统称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属于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