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周闵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因自然或人为因素影响,造成地质环境变化,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地质事件,包括滑坡、泥石流、山体崩塌、地面沉降及地面塌陷、地面裂缝、土壤沙化、土壤污染、建筑基坑变形等。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地震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地质矿产局是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组织协调本市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负责编制全市重要地质灾害勘查和防治规划;
  (三)负责地质环境和勘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四)划定全市重要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发布全市地质灾害预报;
  (五)负责重要地质灾害工程治理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检查本市各单位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执行情况。
  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含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下同)是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划定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编制防治规划;
  (二)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管理、防治工程设计的审批和工程质量的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跨区、县范围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
  (四)负责本区域内的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监测工作。
  林业、地震、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对在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第七条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状况进行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设立明显标志。第九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放渣石、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检查。第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建立监测网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协助做好监测预报工作,保护监测设施。第十一条 林业、交通、水利、城建等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危险区域内可能发生的地质灾害的性质、规模、危害后果,制定本部门的预防措施。第十二条 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对可能发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预报,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水利、交通、城建等部门在地质灾害可能危及的区域内发布。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者散布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和可能发生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预报。第三章 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第十三条 制定重点区域开发规划和进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首先进行地质环境评价和预测,并制定合理利用保护地质环境和防治地质灾害的方案。第十四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重点工程和大型基建、城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征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后方可按建设程序报批。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以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二、将第四条第二款及其第(三)、(六)项修改为:“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三)负责地质灾害的调查、评价和监测管理;”
  “(六)负责全市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进行技术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纳入规定程序报批。”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作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取消办法中第一章至第六章及标题,统一按条排序。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哪些?
答: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三)重点防范期;(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答:地质灾害防治管理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编制并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计划;②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对其监督管理;③管理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工作;④制定有关标准、规范;⑤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报;⑥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承担单位的资质管理;⑦进行地质灾害责任鉴定和纠纷调处。 (一)编制并组织实...

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中重点防御区域有哪些重点
答: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三是落实领导责任制,做到层层负责,分级管理;四是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五是制定重要隐患点防灾预案;六是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有条件...

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答:《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地质灾害防治
答:《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还就地质灾害防治管理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的五项防灾措施: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三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和公布突发性地质灾害的应急预案;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

地质灾害资质管理办法
答:一、地质灾害资质管理办法1、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2、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的类别包括地质灾害评估勘查设计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二、申请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法人资格,其中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有企业...

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简介?
答:崩塌、滑坡灾害的应急防治措施是:1视险情将人员物资及时撤离危险区;2及时制止致灾的动力作用:3事先有预兆者,应尽早制订好撤离计划。躲避泥石流不应顺沟向下游跑,应向沟岸两侧跑,但不要停留在凹坡处。 14.各级 *** 对地质灾害主要有哪些规定 一严格控制人为诱发地质灾害,《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规定:地质灾害...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立法背景
答:1999年3月,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为规范地质灾害的管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本身有其局限性。从几年的实践来看,有许多方面需要补充和完善。河北、湖北、湖南、四川、云南、甘肃、新疆等省(区)颁发实施的《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吉林省的《...

地质灾害防治的基本原则
答:9.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需要专业队伍与当地群众相结合、技术业务与行政措施并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防治工程必须完成很多具体技术工作才能获得预期效果,预防、躲避、撤离等非工程措施的采取,也都要在通过科学调查、研究,形成正确的预防办法、准确地判断险情及合理地划分危险区的基础上进行。...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答:(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