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表吴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武汉成为出租车司机有哪些条件~

武汉成为出租车司机需要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等。
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无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扩展资料: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在从事巡游车营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和电召时,显示明确标志;
(二)不得议价、中途甩客倒客、故意绕道行驶;
(三)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人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价器,不得私自拆除、改装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及附属管理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参考资料来源:武汉人大网——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恐怕不行,取得驾驶证至少两年以上才可以驾驶出租汽车,还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劳动部门的规定考取出租汽车驾驶资格才可以。现将武汉市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规定抄录如下:
  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事项。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应当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安全营运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建立和完善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的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安全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成绩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干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安全防范设施完好;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标准和更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服务规范,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在车内规定的位置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张贴由市物价部门监制的标价签;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向乘客如实出具车费发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主动交还失主或上交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站必须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调配,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按照规定临时停车,方便乘客上下。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确需在道路上实施检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四章 权益保障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应当在市出租 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 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对超过标准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运营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本市出租汽车用干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 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资
  在一个月内,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罚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出租汽车驾驶员改正,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车厢不整洁卫生,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还车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不执行物价部门核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管理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撤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停止营运期间,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靠。
  本条规定处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村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亏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1月3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同时废上。

外地车能进武汉市区吗
答:分情况,武汉外地车限行车辆包括三种,详情如下:第一种包括:一、中型(含)以下载客汽车:武汉长江大桥、江汉桥不限外地车,但要分单双号限行。每日7时至22时,按车牌尾号分单双日通行。出租车不受单双日限制通行。(1)长江大桥、江汉桥全日禁止载货汽车、大型载客汽车(城市公交车除外)、专项作业车...

一般出租车跑长途多少钱一公里
答:根据2015年颁发的出租车运营bai标准。普通出租车起步价收费为3公里10元,超出3公里后每公里1.8元,乘车dao10公里以上将加收每公里租价50%的回空费。所以如果是30公里,那应该是77元。凯旋出租车起步收费2公里10元,超出2公里每公里2元。乘车10公里以上将加收每公里租价50%的回空费。所以如果是...

武汉的士从业资格证需要那些条件?
答: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武汉市网约车需要什么条件
答:记者从14日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新闻通气会上获悉,将于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对网约车经营许可和营运服务作出明确规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介绍,现行《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自1998年1月起施行,至今已20年,已难以适应当前城市管理新形势新要求。新制订的《武汉市...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答:驶员从业资格许可《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5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46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武汉网约车营运证最新规定
答:人员和场地;3、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4、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四、武汉网约车经营许可办理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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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武汉出租车收费标准 摘要:对于武汉的出租车计费标准,可能很多朋友只知道起步价是10快,而起步价之后多少钱少有人问津,如果出行比较远,累加的费用也是比较多的,下面就一起来了解一下武汉出租车的收费标准吧。 武汉出租车收费标准: 1、起步价 武汉市出租车起步价为10元,包含了2公里的里程费和3分钟的等待时间费。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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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国家法定节假日不限行。规定时段内占用公交专用道行驶的违法车辆,一律处以罚款50元,不计分的处罚。武汉单双号限行规则1、长江大桥江汉一桥:每日07:00~22:00时,通行长江大桥、江汉一桥的中型(含)以下载客汽车按车牌尾号分单双日通行。(不收通行费)07:00~22:00单双号限行,违规闯桥一律以“...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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