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建设管理规定(2018修正)

作者&投稿:段溥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航道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维护航道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建设活动包括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活动。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航道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航道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航道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实施;
  (三)监督航道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航道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航道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廉政建设情况;
  (七)指导、检查下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航道建设违法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对航道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航道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与支持及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第六条 航道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廉政监察制度。第七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并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依法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办理开工备案,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第二章 建设程序管理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进行。政府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航道建设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九条 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八)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第十条 企业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按照以下建设程序执行:
  (一)依法确定建设项目投资人;
  (二)根据规划与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投资人组织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照规定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四)根据核准、备案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监理、施工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八)开工备案后组织工程实施;
  (九)工程完工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
  (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18)~

一、将第十三条第(二)项“项目建议书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修改为“项目建议书”;第(三)项“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修改为“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将第十五条第(二)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修改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修改为“项目申请报告”。四、将第十九条第(二)项“初步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修改为“初步设计文件”;第(三)项“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复印件”修改为“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施工图设计文件一式5份及其电子文件”修改为“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三)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复印件”修改为“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要求提供的材料,可以是纸质文本或者电子文本。”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和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支持。第八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第十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赔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第三章 航道保护第十二条 航道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第十三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维护规定的航道尺度,保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建设活动,不得违法索取费用。第十五条 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者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航务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造成航行事故。第十七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八条 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第二十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汊)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规定。本市现有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河段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

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实行招标投标。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3. 本条例所指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4. 城市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5.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6. 城市...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减轻堤防护岸冲刷,保护堤防护岸安全,防止岸坡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城镇河道垃圾的清理,保持河道整洁。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哈尔滨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按照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第...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七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

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规定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

长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对市政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新区开发...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答: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房建设、农业、海洋、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