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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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为加强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细则。二、建设项目概况
  (一)名称、建设性质;
  (二)地点;
  (三)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四)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五)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六)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七)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八)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九)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十)发展规划。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一)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二)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三)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情况;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五)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六)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七)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八)交通运输情况;
  (九)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四、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情况)
  (一)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二)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三)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四)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五)噪声、震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六)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七)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一)监测布点机构原则;
  (二)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三)监测项目。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一)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二)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三)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四)是否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评价。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第九条 承担机械电子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机械电子工业类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评价证书》的核发和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评价单位只能按所持《评价证书》中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评价任务。
  (一)为确保军工生产机密,凡军工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应由部直属军工持有《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特殊情况需要委托非军工持证单位时,应经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有关单位在工作中必须注意保密,有关文件资料的保管、使用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随意扩大范围。
  (二)凡是持证单位之间联合承担评价工作时,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指定一个持有《综合评价证书》的单位为总体评价单位。总体评价单位除完成本身承担的评价任务外,要负责各部分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编写总体评价大纲、评价总报告书,并对报告书的完整性和结论意见全面负责。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针对建设项目与建设地点的实际情况,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所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评价大纲,应按预审权限划分,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应根据国家环保局、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9)环监字141号《关于颁发〈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的通知》精神收取费用。

江苏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哪位有呢?~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
  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
  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
  、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
  ,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
  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
  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
  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
  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
  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其监测数据应当
  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监测数据以及环境纠纷监测数据的争议,由县级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技术仲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
  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有条件的乡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
  站(所)。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技术改造等可能对环境造成污
  染和破坏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以及对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
  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
  设项目,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工作,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
  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评价收费标准收费,并对评价结论负责,接受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
  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标
  准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
  护区、水以及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和农业环境
  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
  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
  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
  率。

  第十五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
  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
  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 合理使用和保护耕地,提高农田地力,采用合理的排灌和
  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盐渍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
  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
  放有害废水。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推广沼气,开展农作物和其他植物病虫害的综
  合防治,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农药生产、贮运、经销、使用,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规定禁止使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
  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
  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
  、果园、茶场、渔业水体等区域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
  置和处理废渣、尾矿、油料、垃圾、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确需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可以利用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进
  行灌溉、施肥、投饵和改土的,应当对有关水体、土壤以及农产品进行定
  期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域排放含氟气体或者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 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
  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
  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对森林和野生动物
  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音同隔)湖
  、阳澄湖等水域的水环境,综合整治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里下
  河等水系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建设水利工程
  和进行调水、蓄水、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
  农业、工业用水,维护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源,
  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
  排污口或从事养殖业。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任
  务的内容;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风景区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
  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
  ,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
  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
  理。

  开发区和工业小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污染集中
  控制。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
  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
  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
  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源
  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
  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防治污染以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使用,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 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
  、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
  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

  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
  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
  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
  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
  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
  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 从国外、境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国外、境外转移到本
  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进行再利用的,必须
  按照国家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第三十五条 有害废物的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必须报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有害废物的运输转移执行转移报告单
  制度;有害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谋取自身经济效益接受有毒、有害的物质和产生严重污染的设
  备。

  严禁未经处理和许可向环境弃置、排放有害废物,严禁将有害废物和
  一般废物混合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第三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
  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
  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
  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
  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
  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本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
  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
  的;

  (七)不执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

  (八)转移和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生产设备的;

  (九)兴办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十)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十一)长期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
  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
  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超过一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
  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
  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对单位的罚没款
  ,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
  资源破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
  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
  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题注】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章名】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
  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
  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

  三、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
  的防治以及处理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
  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
  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
  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
  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五、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振动、放射线、电磁波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外国投资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细则管理。第三条 在本市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质和特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污染扰民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第四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实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环境质量已经超标的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污染排放量。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1、投资150万元以上的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建设项目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
  2、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卫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建设项目。
  4、地面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城市自来水源防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5、生产、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6、单独新建、扩建、改建单台小时额定蒸发量10吨(或相当于10吨)以上的锅炉或锅炉总台数4台以上的锅炉房。
  7、投资150万元以上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
  《办法》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审查和验收。。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答:(三)对有关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要求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履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电磁辐射防护标准的规定,负责确认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豁免水平。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的...

保护环境措施
答: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 *** 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奖励与处罚
答:第二十九条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或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核发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评价单位没收评价费用或取消其评价资格,并处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的总则
答:本技术要求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以下简称验收监测)的原则、依据、内容、执行标准选择、采样和分析方法等一般要求。本技术要求适用于建设项目的验收监测,从事放射性物质生产或以放射性物质为生产原料及排放具有放射性物质的核工业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可参照执行。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急!!!
答: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环境影响报告经环保部门批准后,项目设立审批部门方可办理项目设立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保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
答:《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办法》的通知(计基[1984]2008号)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84年9月29日21 规范性文件水利电力部关于积极开展签订供应电合同的通知水利电力部1984 年11 月9 日22 规范性文件关于采取紧急措施严格控制盲目引进电冰箱生产线的通知(计轻[1985]178号)...

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是什么
答:因此,预先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是解决环境问题的最有效率的办法。中国环境保护的主要目标就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防止环境污染的产生和蔓延。其主要措施是:把环境保护纳入国家和地方的中长期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开发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2、谁...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答: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

环保政策有哪些
答:核电站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关于加强环境统计工作的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关于发展民用型煤的暂行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对外...

环境保护工程师可以考哪些职业资格认证?
答: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分一般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和核工业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特殊、甲级资质需要) ⑶ *关于环保资格证书的详细情况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管理,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