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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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
  (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第四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第六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第七条 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制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第十一条 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和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利息返还优惠,并加收100%的罚息:
  (一)逾期未还贷款;
  (二)挪用贷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或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若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对贷款本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豁免。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50%。第十六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三)经监测确认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运行投产后保持正常。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27件政府规章:

  1、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2、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3、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5、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6、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7、山西省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8、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9、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0、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1、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2、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3、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4、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5、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6、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17、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18、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19、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1、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2、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3、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2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25、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26、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27、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第七条 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第九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主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第十条 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大气或水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或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排污费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答:(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按照本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答:(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按照本条例...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

山西煤炭企业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和煤矿转产发展资金是指什么?_百 ...
答:第三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是指煤炭开采企业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提取,保证用于本企业矿区生态环境和水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污染治理和环境恢复整治的专项资金。第四条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提取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专款专用...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8修正)
答: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机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固体废物应急处置专项资金。省人民政府应当...

云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本行政...

财政部专项资金使用办法
答:其主要内容如下:1、专项资金管理的范围:包括各级政府的财政专户、基金、扶贫开发专项资金等。2、专项资金使用的方式:应当根据专项资金的用途和项目要求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要遵守投资程序和标准,公共服务项目要按照规定的...

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答:第十五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各省上报的有关数据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核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对各省上报的有关数据经查实确属弄虚作假或未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可视情况扣减或取消该省...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
答:部令第20号2004年8月11日13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9号2004年8月11日1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财政部令第18号2004年8月11日15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环保总局财政部、环保总局令第17...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
答:1998〕24号1998年4月24日17关于统一监制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票据的通知财政部〔97〕财综字第6号1997年2月15日18关于各类基金会、慈善机构接收社会捐款使用统一收据及其管理问题的复函财政部 财综字〔1995〕114号1995年6月27日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