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6修订)

作者&投稿:油李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环境质量。

  自治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经济、产业和技术政策,进行资源开发、区域国土整治、城乡建设等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进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制定清洁生产、生态环境治理、废弃物资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节约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产业投资和环境污染治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检查环境保护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统筹环境应急处置工作,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对重点环境污染问题和违法行为,实行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减轻和消除污染危害、享受良好环境、知悉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的义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 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上报审批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附有公众意见以及对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或者调整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跨设区的市的重点区域、流域和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其他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导致环境质量严重恶化、威胁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报当地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以及可能受到影响的邻近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因过错造成突发环境事件,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重要渔业水域以及生物多样性丰富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和建设进行监督。第十八条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进行外来物种试验和种植放养活动。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前应采取必要的隔离安全管理措施,设立标志。严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产地进行同类转基因生物的环境释放。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纳入当地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设城镇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防止废弃物的堆放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环境的综合整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活环境质量。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二)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三)将废油和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敲打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活动。对前款第(一)项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持有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围居民。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经营场所。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午间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烧烤食品。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城市建成区内或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甲壳素、骨胶、骨(鱼)粉、塑料制品等产生恶臭污染的生产项目。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一)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治区划定的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禁止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建、改建、扩建重污染项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项目和设施。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十六条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确实对周围环境污染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经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迁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城建、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产畜牧、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并组织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水域、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应急预案,规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发生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会公告。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环境保护信访工作,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举报。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排污者进行实地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污染物排放的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排污状况的依据。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第十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向社会发布环境质量信息,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辖区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水产畜牧、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和应用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自治区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物物种资源批准出境的资料信息抄送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抵御风暴潮等海洋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管控、防治...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均应遵守本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坑塘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乳石资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钟乳石,是指碳酸盐岩地区洞穴内在漫长地质历史中和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的石钟乳、石笋、石柱等不同形态碳酸钙沉淀物的总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钟乳石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采集、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钟乳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
答:为做好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森林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是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划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1、具有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系统,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具有显著功能。动植物资源丰富...

广西壮族自治区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第六章 开发利用
答:第四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漓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批准建设。漓江干流河道管理范围两侧一百米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其中在漓江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当按照漓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河道管理范围两侧可视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但农业灌溉设施、生态环境保护设施、航道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银滩保护条例
答: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水利、林业、城市管理、旅游、水产畜牧兽医、海洋、海事等有关部门以及北海银滩管理机构和北海银滩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北海银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北海银滩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自治区发展和改革、...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青秀山保护条例(2018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保护南宁青秀山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南宁青秀山自然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南宁青秀山(以下简称青秀山)保护范围包括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范围为由西向北至东从青山路起沿青秀湖公园至竹秀路、青秀路、风岭南路、铜鼓岭南路,由东向南至西从铜鼓岭...

广西壮族自治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