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雕禄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广播电视台、 站(包括有线广播台、 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 包括天线、 馈线、塔桅(杆)、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
  (三)节目监测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二章 保护措施第五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二)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三)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六)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种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七)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
  (六)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进行建筑施工;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第八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第九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十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条例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第十一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第十二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方可搬迁。第三章 罚则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情节轻微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罚款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章 附则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2020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区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

  (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等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微波站、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

  (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

  (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

  (五)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发射单位专用变电站及变配电设备,包括变电站构架、变压器、供电传输线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和市政等设施时,应当充分考虑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影响广播电视设施运行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为广播电视线路设施预留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对广播电视线路设施建设做同步安排。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明示保护要求。

  广播电视设施场区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置围墙。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广播电视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产权人的同意。第十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设施产权人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播电视播出、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立噪声和电磁辐射超过国家规定的设施。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出让、出售广播电视设施的,不得影响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在铺设、巡查、检测和维修广播电视设施等作业时,必须利用相邻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该园林、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四条 在距离广播电视天线、馈线、传输线路及其塔桅(杆)、拉线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焚烧。

  在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外进行焚烧等活动,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五日通知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江苏省境内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广播电视设施。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设施还包括:
(一)水线牌(灯)、架空标志牌(灯)、标石(桩)、围网、围墙等设施的标志物和警戒装置;
(二)用于现场直播、录制、采访的各种机动设备及有关的固定设施等;
(三)广播电视技术用房。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哄抢、破坏。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要配合广播电视部门,共同搞好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五十米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建筑含有各种噪声源和振动源的设施时,在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周围一米范围内测得噪声高于六十分贝的;
(三)在距离广播电视台、站技术用房和发射中心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兴建排出较大量烟灰、粉尘、腐蚀性气体和污水的工厂;
(四)影响广播电视台、站专用公路和桥梁的使用及维护;
(五)在广播电视台、站节目制作、播出以及收讯、监测等技术区周围,设置无防范的电磁辐射设施,影响广播电视正常工作;
(六)在中波天线五百五十米范围内兴建建筑物,以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为计算起点,其高度超过仰角三度。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还包括:
(一)攀登广播电视塔桅和线杆及在塔(杆)、拉线或线路设施上拴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
(二)在微波、调频传送通路及卫星地面站电波通路内建筑影响或阻挡电波通路的建筑物;
(三)利用塔(杆)、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四)在架空广播电视线路两侧各二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五)帆船通过跨河架空广播电视线路时,在线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免桅航行;
(六)在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十米水域内进行危及设施安全的水下作业;
(七)在架空传送线路附近兴建建筑物,屋脊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一米,平顶屋距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二米,建筑物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一米,烟囱或排气管距导线的水平距离小于二米。第七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附近伐树、筑路、开渠、挖塘、建筑施工、爆破、进行军事演习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对设施造成损害的活动时,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第八条 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如与广播电视线路交叉跨越,以及架设在广播电视监测、收讯、发射天线周围,对广播电视播放效果有影响的,必须事先和广播电视部门协商,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规程执行。第九条 在建筑施工、农田作业、水利建设、运输等过程中,对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保护好现场,及时报告设施主管单位。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情节轻微,对广播电视设施没有造成损坏的,予以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凡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或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予以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严重影响广播电视播放效能,或造成广播电视节目中断,后果严重,或任意移动、拆除、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上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部门收到赔偿款、罚款后,开具收款证据。赔偿款只能用于修复被损坏的广播电视设施,不准挪作他用;罚款一律上交国库。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哈尔滨市有线电视条例(200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有线电视用户、有线电视播出机构和有线电视传输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电视事业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建设、运行和管理等...

济南市有线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确保有线电视节目的顺利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设施是指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及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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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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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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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播出、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第三条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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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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