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生活用水的问题

作者&投稿:乘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长春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加压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自建的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再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公用、水利、地矿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载发利用规划,应当从本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并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长春市公用局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九条规划、计划、建设、水利、地矿、卫生、环保、城建、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供水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贷款、集资统建等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后,方可从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供水管材、材料、设备和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条件下,用户用水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发放《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旧城区改造和新建工业区、居民小区或者大型公共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建设供水服务网点,建成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引水渠道、沉淀池、取水口、泵站、清水池、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清水池外20米内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堆放废渣、垃圾和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的农药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在取水口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捕获、停靠船只、游泳及可能污染水质的任何活动;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30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废渣或者铺设污水渠道;

(四)在供水水源管线两侧5米内或者在输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3米内修建建筑物、打桩、挖掘、堆放物品等;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30米内挖沙、取土;

(六)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向其中扔杂物;

(七)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要求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连接点至支线阀门(含支线阀门)间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八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无支线阀门的,建筑物墙外5米(含5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使用;5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负责维护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消火栓、水鹤由消防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未经城市消防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动用消火栓、水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消火栓、水鹤。

消火栓、水鹤半径5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三十条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水表(栋水表)和分户水表。总水表应当安装在水池、水箱等贮水设施的进水管上。安装后,总水表(栋水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由城市自来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人维护、管理;产权人如无能力维护、管理的,可以委托城市自来水企业有偿维护、管理。
在公共供水管道上附设加热装置的,其产权人应当在加热装置前安装水表;未安装水表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一条水表必须依法取得计量检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表必须按照规定的周期检定、更换,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水表。

第三十二条生产、安装二次供水设备的单位,应当取得《二次供水设备生产安装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和安装。
二次供水设备产品应当经依法取得检定资格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检定;检定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由国家认证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两次。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方可供水。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三十六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合理调整水压,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进行供水施工、维修、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影响供水工程作业。

第三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查表,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达不到最低标准的,由城市供水企业向单位用户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水费。单位用户用水量最低标准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

第四十条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用户,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规定根据用水性质、用水设施或者用水人口核定水量收取水费。具备装表条件因设施产权人原因而未安装水表的,按照进户水管口径连续流量计量收费。
因单位用户原因不能抄表计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收取水费;
此期间新增用水设施的,应当加上新增用水设施设计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一条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停止使用手续并结清水费。
单位用户需恢复用水的,应当持书面申请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恢复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二条用户需要过户、改变用水用途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三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取水。

第四十四条环卫、市政、绿化等非生活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四十五条因建设施工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建设项目涉及拆除房屋的,必须在拆除前收回水表、结清水费,并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保证拆除区域其他用户正常用水。建设单位超过临时用水期限用水或者变更用水地点的,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临时用水结束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拆除、撤户或者正式立户手续,不得擅自转作正式用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停止供水。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个人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干扰、妨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落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既有管线的水表新装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既有管线的水表新装”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真实有效。(此证件仅限由代办人帮助户主办理事情时出示。)核对原件,使用高拍仪留存影像。)2.一般情况需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相关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如无法提供房产证,则提交购房合同,或由社区开具房屋证明;房产证、购房合同、及相关证明核对原件,使用高拍仪留存影像。)3.一般情况需提供:供水服务申请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按照范例填写。核对原件,使用高拍仪留存影像。用户需在《供水服务申请表》中的备注项写明申请原因。)4.一般情况需提供:户主身份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真实有效。核对原件,使用高拍仪留存影像。)二、本事项收费情况:收费项目名称:新水表表金及安装缴费环节 : 审核通过之后收费标准:按照水表的市价收取收费依据:1、《吉林省修缮定额》,2、《吉林省修缮定额》,3、《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4、《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三、办理时限3个工作日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城市供水企业,要把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实施城市生活用水保供保质工程,并全力做好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与城市供水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坚决服从市政府关于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各项指令,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开展集中整治、综合治理,加大水质监测和用水管理力度,全面排查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我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质量,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二、加强水源地保护,确保源水安全

源水水质是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首要环节。各级环保、水利、公安部门,要全面排查和治理我市城区及各县(市)水源地周边及汇水区域内的污染源,防止非法排污污染源水水质。以地表水作为源水的,环保部门要对取水口附近水域实施连续水质检测,严密监视水质变化情况。以地下水作为源水的,也要及时检测水质质量,对新开辟的地下水源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公共供水管网。

要立即开展水源地流域污染排查治理和环保专项行动,积极配合省政府组织的源水上游环保专项治理行动,确保源水安全,提高源水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系统,综合整治供水设施

要针对城市供水体系关键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从源水水质检测、净水厂出厂水水质检测,到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环节的全程水质检测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对净水厂出厂水、管网水进行连续检测和质量控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全分析,通过科学合理布置水质采样点,对水质进行全程跟踪检测。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集中整治不合格二次供水设施。重点检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和培训情况;运行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查验运行记录;按照《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储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化验等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严禁储水箱(池)溢流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防止汛期污水倒灌污染水质。督促管理单位排查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环境,消除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类污染源。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用于城市生活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进行严格检查。重点检查自建供水设施,是否建设了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配备了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实施连续水质检测。没有水质检测设施的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定检测次数进行水质检测。对不具备上述条件,水质不合格的自建供水设施要限期整改。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准将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居民饮用水混合使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查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加工企业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水质。在长春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停止审批自建供水设施,严禁开采、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生活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

各县(市)区、开发区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源水管线、市区城市供水管网巡查力度,排查压埋管线、在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堆放有害物质等威胁管网安全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种因素。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发现、及时抢修管网漏水,防止水质污染

长春市城市用水来自哪里
答:长春市的城市用水主要来自新立城水库和石头口门水库。位于长春市南郊的新立城水库,是一个集供水、防洪、灌溉、养殖和发电功能于一体的大(二)型水库。它的管理单位是新立城水库管理局。石头口门水库位于吉林省饮马河中游,水库坝址坐落在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子乡石头口门村西南500米处。该水库是一个...

在长春如何办理”既有管线的水表新装?
答:4.一般情况需提供:户主身份证明(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真实有效。核对原件,使用高拍仪留存影像。)二、本事项收费情况:收费项目名称:新水表表金及安装缴费环节 : 审核通过之后收费标准:按照水表的市价收取收费依据:1、《吉林省修缮定额》,2、《吉林省修缮定额》,3、《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

长春市居民用水水价
答:2 、设计费:根据吉林省建筑工程额额按工程总造价的 2% 收取用户用水工程及二次供水接管工程的设计费。用户按应缴纳金额将设计费存入长春市自来水公司给水工程设计所帐户。3 、城市供水设施配套费:根据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吉林省财政厅吉发改收管联字 [2006]357 号文件精神,按建筑面积核定征收...

长春市突然停水后水质如何?
答:我们也期待相关部门能提供更准确的停水通知,以便大家提前做好准备。同时,提升水质处理效率,确保市民的用水安全,是刻不容缓的任务。让我们共同期待长春市在水资源管理上的持续改进,打造一个更加稳定、优质的供水环境。尽管长春的供水问题暂时困扰着我们,但城市的韧性与市民的团结将共同克服这一难关。

长春自来水24小时服务热线
答:长春电影制片厂、中国科学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长春生物制品研究所。长春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具有众多历史古迹、工业遗产和文化遗存,也是中国四大园林城市之一,享有“北国春城”的美誉,绿化率居于亚洲大城市前列。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长春市自来水公司 ...

长春市自来水管道报装申请办理条件是什么?
答:一、在长春市办理“自来水管道报装申请”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自来水(报装、预铺、改线)业务申请书、审批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内容真实、准确与申请项目信息一致,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且加盖公章,自然人需签字、加盖手指模。)2.一般情况需提供:...

长春轻轨工程盲目施工ampnbsp致五万居民停水停气
答:据中国之声《直播中国》20时18分报道,吉林省长春市轻轨工程今天上午打断了城市的供水主干线,造成五万多户居民家中突然停水,预计明早八点供水才能恢复正常。正在建设中的轻轨工程开工不到一个月,但是已经造成两起沿线居民停气停水的事故,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在抢修现场,长春水务集团总经理助理高铁玉...

长春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答: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用于城市供水、排水、污水处理、道路、桥梁、燃气、公共交通、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环境卫生、公共消防、交通标志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不含...

长春市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新办)办理条件是什么?
答:一、在长春市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新办)”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二次供水管网竣工图纸(纸质和电子版:原件0 份;复印件1 份;提交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原件核对后退回。)2.一般情况需提供:二次供水设施验收表(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提交原件及电子表格。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答:长春市通过《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来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旨在维护权益、促进健康发展。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包括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以及相关项目的转让或销售。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整体监管,其下属机构具体执行日常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