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环境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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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
  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
  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
  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
  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
  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
  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
  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
  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
  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
  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
  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
  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
  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
  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
  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
  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
  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
  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
  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
  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
  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
  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
  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
  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
  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
  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
  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
  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
  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
  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
  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
  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
  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
  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
  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
  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
  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891226

【实施日期】 19891226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届七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1989年12月26日通过,自
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
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
、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
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
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
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
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
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
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
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
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
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和管理。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
况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规划,经计
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
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
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
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
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做出决定。

【章名】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
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
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
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
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
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
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
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
、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
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
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治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
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到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
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
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章名】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
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
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
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
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
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
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
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
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
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
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
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
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
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
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
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
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
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
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
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
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
,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
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是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
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
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
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
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
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
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
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
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试行)》同时废止。

废气排放标准
新标准等同欧标

4月27日,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相当于欧Ⅲ和欧Ⅳ标准的汽车尾气排放中国标准。中国Ⅲ号标准的尾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比我国目前执行的第Ⅱ阶段标准尾气污染物排放限值降低了30%,并将于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北京将在今年提前实行。

据国家环保总局科技司副司长罗毅介绍,环保总局早在2001年就启动了相当于欧Ⅲ标准的中国标准的制定。据参与该标准制定的清华大学污染控制研究所所长傅立新教授透露,北京地方性标准草案绝大部分内容参照了欧洲的欧Ⅲ标准,OBD和冷启动等要求都被保留。

目前,世界汽车排放标准并立,分为欧洲、美国、日本标准体系。欧洲标准测试要求相对而言比较宽泛,是发展中国家大都沿用的汽车尾气排放体系。并且,由于我国的轿车车型大多从欧洲引进生产技术,中国大体上采用欧洲标准体系。

中国汽车技术信息研究所专家李京生认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实施排放标准的背景也与欧洲有所不同,其中最直接涉及到的就是城乡差别问题,因此中国应该有自己的标准。我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污染物排放限值大体等同欧盟排放标准,故国内也沿用类似称呼,但两者仍存有一定的技术差异。我国制定的《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Ⅰ)》等效于“欧Ⅰ”标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等效于“欧Ⅱ”标准。而欧Ⅲ则比欧Ⅱ标准上了个台阶,有关专家做了一个形象的比喻:7辆执行欧Ⅱ标准的汽车,相当于1辆化油器车的污染物排放量;14辆执行欧Ⅲ标准的汽车,才相当于1辆化油器车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轻型汽车Ⅲ号标准,家庭轿车和轻型汽车的一氧化碳排放量将在原有基础上减少30%,碳氢和氮氧化合物则分别减少40%。

路况油品将影响OBD的准确率

为保证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稳定达到排放限值要求,在实施新标准时,一个名叫车载诊断系统(OBD)要被加装到汽车上,OBD系统将根据发动机的工作状况随时监测汽车排放的尾气是否超标,超标时即发出警示。然而,这个OBD系统的实行体现出了很大的中国特色。根据国家环保总局的规定,2007年7月1日,全国生产和销售的新车都必须符合这一标准,OBD系统将推迟一年实施。

据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首席专家方茂东介绍,与欧Ⅱ相比,欧Ⅲ排放标准中最大的变化在于车辆出厂前必须装配核心组件OBD,即车载自诊断系统。该系统特点在于,检测点增多、检测系统增多,在三元催化转化器的进出口上都有氧传感器。完全通过实时监控车辆排放来控制达标,可以更加保证欧Ⅲ排放标准的执行。

据了解,现在部分国产品牌轿车已经具备达到欧Ⅲ排放标准的条件。但是,专家也指出,目前能够达到欧Ⅲ排放标准的发动机,只是排放方面相比欧Ⅱ有所改进。对于国标Ⅲ号,由于这些车辆出厂之前没有安装OBD系统,因此尚不能称在完全意义上达到欧Ⅲ排放标准。同时,OBD系统也不能在车辆出厂之后经过改造加上,因此即使现在购买那些已经具备达到欧Ⅲ排放标准条件的车辆,今后也不会视同已经符合我国新排放标准。

小小的OBD成为汽车厂商和环保部门争论的重点,可能成为欧Ⅲ排放标准最难解决的问题。许多厂家认为关键所在是油品的问题,如果油品质量不断反复,必然会导致排放标准不合要求,而北京市环保局则认为,加装OBD自动诊断系统才是当务之急。北京市环保局大气处处长冯玉桥表示,会尽量争取欧Ⅲ标准与OBD系统同步实施。

有厂商认为,北京的路况与国外有差距,城市堵车严重,油品质量也不够好,如果安装了OBD系统,会导致系统频繁误报,这样会使消费者对车辆本身的质量产生怀疑;此外,OBD系统的售后、维修培训需要的时间为期不短,能不能与欧Ⅲ标准同步实施也是问题,而这些都关乎影响企业生死的品牌问题。另外,由于OBD在欧美是作为汽车召回项目中的一项,是否加装OBD将决定企业未来召回成本的问题。

两大企业正加快研制新油品

业内人士指出,油品质量对于汽车尾气排放效果的影响相当明显。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如果车油不相配,会造成因油损车的情况。如果使用相应的低品质燃油,排放同样达不到新标准要求。要使汽车达到更严格的尾气排放标准,不仅要求汽车生产厂家提高整车生产技术,还需油品供应商提高相应的燃油质量。根据去年颁布的《车用汽油北京市地方标准》,从今年7月1日起,符合欧Ⅲ标准的汽油将在北京全面上市,而低于该标准的汽油将不准加用。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汤大钢主任表示,在全国市场提供质量稳定的燃油产品是实施更高排放标准的先决条件。如果汽油中的硫、锰、铁等杂质含量过高,可能损害三元催化器和氧传感器,降低对污染物的催化效果;若汽油饱和蒸气压较高,也会带来挥发性污染。新油品标准的制定体现了车厂和油厂的利益之争。从技术层面讲石油企业完全具备生产欧Ⅲ标准燃油的能力,但标准迟迟不出使得石油企业有了坐观其变的最好借口;对汽车生产厂家而言,“喝不到好油”也成为汽车排放降不下来的很好托辞,一位合资汽车生产厂家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的产品在国外能够达到严格的欧Ⅲ排放标准,为适应国内油品质量不稳定的状况,只好自降标准,局部采用以往的技术通过目前的欧Ⅱ排放标准就行了。对此,汤大钢主任解释说:同样是欧Ⅲ标准,油品质量高,对于汽车自身控污能力的要求就低;油品质量差,对于汽车自身控污能力的要求就高。在企业最看重的效益面前,提高油品质量和提高汽车的控污能力都需要投入研发资金和增加生产成本,汽车厂家和石油企业在此问题上的博弈其实早在我国执行欧I标准时就已开始了。

实际上,令众多汽车及石油企业心存疑虑的还有一个原因,即由于北京的第三阶段用油品质标准是一个完全的地方标准,他们担心的是这一标准能否得到有关部门的有力支持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某汽车公司老总指出,我国油品质量地域差异性较大,北京等大城市的燃油质量肯定优于中小城市及乡村,油品质量对于欧Ⅲ标准的影响不能忽略。

北京市环保局机动车尾气排放管理中心总工程师李昆生介绍说,“要达到新的排放标准,仅中石化北京燕山分公司就已经投入5、6亿元进行改造。而目前来看,增加的成本要由企业内部消化。因此在每一个指标的确定上,都历经了艰难的协调与论证过程。”在选用油品方面,符合欧Ⅲ排放需要使用清洁汽油,而标号高的汽油并非就是清洁汽油,这需要依靠炼厂技术的提高和调配方法,使用不清洁汽油会造成三元催化器过早失效,汽车排放超标。截至目前,北京油品市场上只有98号汽油的排放水平达到了欧Ⅲ标准,这种油不仅价高,而且只在少数加油站供应。

专家态度很乐观。清华大学汽车安全与节能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王建昕教授对北京实施新法规持肯定态度,认为“当前的技术和油品基本是有保证的”。中石油和中石化都表示,它们都在尽快研制新的油品。

北京提前实施是为抑制私家车过快发展

北京提前两年实施新排放标准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消息称今年7月1日将是北京提前实施的日期,北京市环保局有关人士告诉记者,那只是一些媒体的猜测,具体实施日期尚未确定。

据业内人士分析,现在市场上一些汽车厂商宣称自己的产品达到欧Ⅲ标准,主要是他们生产的新车型确实都有排放低于欧Ⅲ标准的检测报告,但测试都是在国外进行的,由于新的标准刚刚出台,国内还没有这样的测试,所以无法断定一辆车是否确实达到欧Ⅲ标准。对汽车生产厂家来说,7月1日要推出清一色达到欧Ⅲ排放标准的车型并通过我国主管部门检测,时间上太仓促,因此北京具体实施的时间可能会在今年的晚些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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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到国家环保总局网站上,所有的相关法律都有.
  www.zhb.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 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热因素。
1、生活环境,指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的总体,它由自然环境和社会 环境中的物质环境所组成。空气湿度与人类的生活环境关系密切。
2、太阳光是地球上一切生命的源泉,是人类健康的真正保证,人体的免疫功能只有经过太阳光的适当照射才能完整、健全和得以正常发挥。生活环境的好坏与每个人生活质量息息相关。
3、生态环境(ecological environment)就是“由生态关系组成的环境”的简称,是指与人类密切相关的,影响人类生活和生产活动的各种自然(包括人工干预下形成的第二自然) 力量(物质和能量) 或作用的总和。
4、包括与人息息相关的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环境保护法是什么
答:环境保护法是一部国家法律,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已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护我们周围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我国已采取了哪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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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哪一年颁布的
答: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如下:1、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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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2、我国现行主要的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